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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己○○
被告
建仁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辛○○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拾萬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仟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拾參萬零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拾萬元部份,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仟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因經營狀況不良而停工,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面停工,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及退休事宜,此有協調會議紀錄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惟迄今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辦理。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十七條之規定,員工符合退休及資遣時,勞方應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原告乙○○、辛○○、丙○○、戊○○均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丁○○滿十五年以上並已年滿五十五歲,均得請領退休金,原告甲○○、己○○遭被告資遣,自應給付資遣費,應無可疑( 詳細計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 )。
(三)另被告於原告辛○○、己○○任職期間,向渠等二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約定月息千分之十五,詎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被告於
      協調當時亦同意一併清償,惟除原告己○○受償十萬元外,均未履行,被告亦
      尚積欠原告辛○○六十萬元,原告己○○五十萬元,爰依法起訴如聲明,請鈞
      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出具同意自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全面停工之同意書、原告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聲
    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等人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沒有錯,至於彼等之年資被告不太清楚,平均
    工資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辛○○借款六十萬元,利息每月九千元(按即
    千分之十五)起算日如訴狀所載,被告都沒有還原告辛○○,被告也有向原告己
    ○○借款六十萬元,已還十萬元,利息計算亦如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因經營狀況不良而停工
    ,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面停工,
    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及退休事宜,此有協調會議紀
    錄與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迄今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辦理。按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十七條之規定,員工符合退休及資遣時,勞方應給付退
    休金及資遣費,原告乙○○、辛○○、丙○○、戊○○均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
    丁○○滿十五年以上並已年滿五十五歲,均得請領退休金,原告甲○○、己○○
    遭被告資遣,自應給付資遣費,應無可疑  (詳細計算如附表一、二)。另被告於
    原告辛○○、己○○任職期間,向渠等二人借款,各六十萬元,約定月息千分之
    十五,詎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被告於協調當時亦同意一併清償,惟
    除原告己○○受償十萬元外,均未履行,被告亦尚積欠辛○○六十萬元,己○○
    五十萬元,爰依法起訴如聲明,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沒有錯,至於彼等之年資被告不太清楚,
    平均工資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辛○○借款六十萬元,利息每月九千元(
    按即千分之十五)起算日如訴狀所載,被告都沒有還原告辛○○,被告也有向原
    告己○○借款六十萬元,已還十萬元,利息計算亦如訴狀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因經營狀況不良而停工,
    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雙方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面停工,並
    自同年五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及退休事宜,業據提出卷附臺北
    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出具同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
    面停工之同意書各一紙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
    原告乙○○、辛○○、丙○○、戊○○、丁○○等人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之要
    件,而原告甲○○、己○○二人係被資遣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再按「雇主依前條(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原告等人之入廠年時間、年資、基數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及該等
    數額乘以基數後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之年資與平均工
    資均不清楚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衡情被告公司保管有原告等人之人事薪資等資料,對於原告之年資、
    平均工資應知之甚稔,然其竟為不清楚之陳述,顯係故意卸責之詞,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種情形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年
    資、平均工資不清楚之陳述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亦堪採信。即原告主
    張原告乙○○、辛○○、丙○○、戊○○均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丁○○滿十五
    年以上並已年滿五十五歲,均得請領退休金,業據提出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另原告主張原告甲○○、己○○遭被告
    資遣,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年資為不清楚之
    陳述,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辛○○、己○○任職期間,向渠等二人借款,各六十萬元
    ,約定月息千分之十五,詎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被告於協調當時亦
    同意一併清償,惟除原告己○○受償十萬元外,均未履行,被告亦尚積欠辛○○
    六十萬元,己○○五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明確,故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六十萬元、原
    告己○○五十萬元,上開款項並均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均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與第十七條之規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有關退
    休金與資遣費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借款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未
    繳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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