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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告
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原名

         丙○○

         庚○○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參萬零參佰壹拾陸元整及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三萬零三百一十六元整及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緣被告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洲城公司)邀同被告乙○○、洪文乾(嗣改名為甲○○)、丙○○、庚○○、丁○○、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約定於三千萬元範圍內願連帶負償付責任。嗣後被告洲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借據二紙為證。經結算現欠本金餘額及其按月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列。上開借款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二紙、洲城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八件為證。

貳、被告洲城公司、乙○○、甲○○、丙○○、庚○○、丁○○、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洲城公司、乙○○、甲○○、丙○○、庚○○、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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