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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更名前為黃秀濱)、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七筆合計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現欠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經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七紙交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之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份、本票之影本七紙、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之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戊○○(更名前為黃秀濱)、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七筆合計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現欠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經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七紙交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之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份及本票之影本七紙在卷足憑。又被告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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