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己○○ 戊○○○ 癸○○ 巳○○ 辰○○ 卯○○ 庚○○ 辛○○○ 丁○○ 丙○○ 子○○ 丑○○○ 壬○ 寅○○ 乙○○ 共 張琬晴 蘇志芳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沈靜如 劉家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 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均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 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均 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所有。〔二〕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 緣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王明宗所 有,並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該建造執照內之建物建築完成後併同基地由原告等人 買受。 二、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被告與訴外人王明宗,未經原告等人同意, 將上開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即右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擅自提 供給訴外人豐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菖公司〕合建住宅大樓。嗣為 原告及訴外人劉維禎、王堅治、黃添丁、鄭有禮、劉東昇、蘇隆臣等 人獲悉後表示反對,因而豐菖公司乃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同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 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拆除其上之房屋, 並將上開三筆土地,按原告等人於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 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內基地土地所有權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訴外 人劉維禎、王堅治、黃添丁、鄭有禮、劉東昇、蘇隆臣等人共有〔按 :原告等人應受移轉登記之比例如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書狀附表 一所示,原告丑○○○係自李崔蓮碧受讓債權〕,原告等人才同意原 第四一三地號法定空地由被告及訴外人王明宗等人申請與豐菖公司之 建築基地合併並申請用途變更,作為被告與豐菖公司合建大樓之基地 使用。 三、 詎料協議成立後,被告雖已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但迄未履 行其應盡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等催促,被告雖口頭 表示願意履行,惟迄仍未盡其給付義務。為促被告履行,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係依契約當事人地位及以契約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給付,請鈞院先就前者為審理裁判,如無理由則請就後者為審理 裁判。 四、 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 非主張「調解」之法律關係。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各宗調解書可 以清楚證明每一位原告個別與被告確有成立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個別製作調解書,此觀之上開各宗調解書同意條件欄第四項清 楚記載:「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即被告〕共同將該項土 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即原告〕共同持有,有 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之字句,足見原被告 兩造對於給付之內容即「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登記予原告,並願負擔 移轉之稅捐及費用」乙節,雙方意思達成一致,方有如上之記載,若 無合意,調解書上豈會如此記載,而上開合意兩造並均予簽名確認乙 節,更可證實兩造意思確已經合致,否則何以在調解書上簽名確認? 縱該調解未為法院核定亦僅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已,要不得 否定兩造確有合意、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而該調解之「成立」即係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堅定證明,因若無就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為同意, 自不可能調解「成立」進而簽名,是被告所辯原告列名調解關係人不 得主張調解效力云云,顯係故意混淆「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與「契 約成立」之事實問題二事,實無可採。 五、起訴狀附表一所有權移轉比例茲說明如后: 〔一〕起訴狀附表一「鄭有禮」本件未起訴,懇請准予刪除「鄭有禮」 之部分,訂正後之附表如本狀〔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具民事 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一〔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 〕。 〔二〕右開移轉比例之分母係按調解書內所附「同意書」中劉維禎等人 基地面積總和一四七0平方公尺為據,為去除小數,增加一個位 數,分母成為一四七00。 〔三〕各原告移轉比例之分子亦依上開「同意書」中各原告基地面積為 準,為去除小數比照分母增加一位數。 〔四〕原告「乙○○」、「周敬禮」二人面積合計為七六平方公尺,依 比例「乙○○」、「周敬禮」各為三八平方公尺,因此其等移轉 比例之分子各為三八0。 〔五〕原告「庚○○」、「辛○○○」基地面積合計為七七平方公尺, 依比例「庚○○」、「辛○○○」各為三八‧五平方公尺,因此 其等移轉比例之分子各為三八五。 〔六〕原告「丙○○」、「子○○」基地面積合計為八0平方公尺,依 比例「丙○○」、「子○○」各為四0平方公尺,因此其等移轉 比例之分子各為四00。 六、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辯原告必須對被告及訴外人豐菖公司共同提起訴訟云云 ,並無理由,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系爭土 地僅為被告甲○○單獨所有,並非共有之土地,故本件原告僅 列甲○○為被告乃屬合法,自無併列豐菖公司為被告之必要。 〔二〕本件經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確為成立,被告稱調 解未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調解既經「成立」,足可「證明 」兩造就調解書所載之內容所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已有合致」,而「成立契約」: 1謹按調解是否成立須以參加之人是否達成合意為準,非僅以 調解案件卷封頁「調解結果」乙欄有無記載為準,依 鈞院 函調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七七等 號調解事件卷宗,依各案卷宗第二頁「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調解結果欄所示,該欄共二大選項,分別為 「調解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而查本件所示各宗調解結 果均明確記載為「調解成立」,並勾記「1(v)」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之字樣,足證本件調解結果確 係成立。本件各宗調解是否成立自應以上開調解筆錄之實質 內容為準,不能僅因調解卷宗封面記載情節即謂調解不成立 ,被告所稱本件調解不成立云云,顯係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 2調解既經「成立」,足可證明兩造就調解書內容所示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而成立契約,契約既已成立 ,被告自應依契約履行,無片面毀棄之道理。 〔三〕至被告所提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八四〕北縣峽調字第00五號函。至多只在說明被告與「黃添 丁君之個案」嗣後另為調解而已,參酌該函說明一:「本會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受理 貴公司與關係人黃添丁君等二十二名之 法定空地比調整案,其筆錄確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無訛,惟該案 應須補件及黃添丁君個案之協調問題,以致於八十四年五月始 陳送板橋地院簡易庭審核」及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與黃添 丁君之個案,本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陳送板橋地院簡易 庭審核,惟因黃員嗣後以存證信函聲請異議,而已暫緩審核」 ,明錄係當事人所親自簽名,且調解委員會早已將原告等之調 解案送法院審核,僅係就黃添丁之「個案」,因尚有協調或調 解,故此個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才送法院審核而已,足 見係黃添丁個人之問題,與各別之原告毫無相關。而本件係每 一位原告分別與被告各自成立一份調解書,足見係分別之案件 ,絕非被告所辯稱之全部為「一個」調解案,否則何以就每一 位原告與被告均分別製作不同之調解書?黃添丁與原告等人乃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黃添丁個人所生事由與原告並無相關,被 告不得以黃添丁個案之程序即否棄伊與原告業經成立合意之事 實,被告所辯調解不成立,故無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四〕系爭調解確有成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才會送請板橋地 方法院核定,若無有成立,何須送法院?嗣雖因程序事項退回 ,然此亦不得否棄前已成立合意之事實,至嗣後有無再送法院 ,亦不影響原先合意成立之實,故被告所辯其後未再送法院即 認先前無成立調解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本件只一個調解,原告全體效力應等同視之云云,與 事實不符。茲查本件豐菖公司、被告與每一位原告間係個別成 立調解,每一件調解成立時均分別製作不同調解書,各別簽名 ,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自無所謂只一個調解,效力同等之問題 。 〔六〕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固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 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不受拘束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為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準照上揭法律之規 定,調解是否經法院核定,僅係該調解有無與民事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是否得直接據以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已,並 非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即無任何效力。2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要旨亦經明示: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相同見 解者見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所示 :「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 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 力」。因此本件調解縱未獲法院核定,僅係該調解無與確定 判決有同效力而已,惟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實無庸置疑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為本件請求云云 ,並無理由。 3被告另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原告不得為本件請 求云云,亦屬不然。茲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係就法 院調解所為之規定,本件則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 非法院所行之調解,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陳明。縱認得 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係: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會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規 定不得採為本案訴訟裁判基礎者係以「調解不成立」為要件 ,並非以「法院未核定」為要件,本件實屬調解成立,自與 上揭法條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上揭規定以拘束 鈞 院之裁判,當屬酌然至明之事。 4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成立私法債之關係,而非依據「調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履行,而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在證明雙方確有「合意」 存在,請 鈞院鑑明。 〔七〕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確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不受拘 束云云實無理由: 1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僅係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三六號判例、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2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 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 例〕、「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 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 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一十 一年度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 3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諾成契約有無成立悉以雙方有無合意為 準,並不以是否簽立書面、是否親自協商、有無列名為必要 ,當亦與所列何名義等事無必然相關,本件原告之要約係要 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上開意思業經原告向被告清楚表 示且由被告受領並了解及同意〔承諾〕,被告及原告才會在 調解書上親自簽認,而該調解書之記載及簽名即可證明兩造 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之事實,否則為何簽名?此一事實無容被 告再予設詞否認。再者調解書乃係公文書,兼具形式及實質 證據力,以被告所親自蓋印簽認之調解書實足以證明兩造已 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4鈞院所調閱 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宗,當時 主持及辦理兩造調解之人林木叢明白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 五月九日調解會議時在場,在場者除被告外,另有上開地第 四一三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約二十幾人〔即原告等人〕,當時 調解筆錄雖係空白,惟伊有將調解之內容唸給在場之人聽, 被告也同意,伊並提示草稿給他們看,所以被告才在該空白 的調解筆錄上簽名,後來調解筆錄打字完畢後,被告曾來看 ,也沒表示意見,惟嗣將該調解筆錄送請法院審核後,被告 始提出異議等語。蘇有福復證稱:伊主辦本件調解,調解條 件由伊唸給大家聽,... ,伊告訴被告後,被告始簽名,以 後打字完成之調解筆錄與伊起草之草稿內容一模一樣等語。 可以證實調解內容及草稿業據主持及辦理調解之人林木叢、 蘇有福當場唸給在場之兩造聽,兩造同意才在調解筆錄上簽 名,本件被告最後確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足認伊有在場聽 聞調解內容,且予了解同意而後簽名,證明被告確曾與原告 達成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調解條件,系爭調解確有成立無 疑。 5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達成合意乙節實無疑義。既 已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受合意之拘束。 6再者諾成契約之成立僅以意思是否合致為要件,自不以於書 面上列名為必要,則所列何名亦當然無損於雙方當事人合意 之成立。縱原告於調解書上記載稱謂為關係人,此亦僅係調 解事務承辦人依其見解所為之記載而已,要無影響於雙方業 經合意之事實。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乙事係屬互為對立之雙方,原、被告雙方就土地所有 權移轉立場相對當然係屬對立之當事人無疑。被告豈能以形 式而害實質,否棄被告確已認知並經審慎考慮而同原告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事實?被告又豈能嗣後翻異改口謂稱伊不 受之前合意之拘束?況且原告係主張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法 律關係〔契約關係〕並非主張調解之法律關係,因此調解書 縱列名關係人,衡諸前開各號判例意旨,亦無損於兩造合意 成立契約之事實。 7被告與訴外人豐菖公司就移轉系爭土地而言,均係屬原告之 債務人,此參之調解書同意條件欄第四項之記載「土地交換 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 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 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即明,惟豐菖公司現並非土 地權利人,本件又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不列伊為被告並 不違法,然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非原告之債務人,乃屬當然。 自上開記載被告確屬對原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8再為強調者乃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 〔契約〕,並非主張調解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調解「成 立」係在證明兩造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業已趨於合 致,並非即依「調解」之法律關係本身而為主張,此再請 鈞院鑑明,不容被告混淆。 9「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又「當事人締結 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 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被告既已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合意誠信履行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不應片面否棄推拖。 〔八〕被告另抗辯本件為附條件之法律關係云云,實無其事。兩造所 成立之調解並無附條件,被告主張附有停止條件與事實不符。 被告係辯稱系爭調解附有「黃添丁等二十三名關係人『均同意 』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之停止條件,與事實不符。此參之兩 造所同意之調解條件中根本無以「黃添丁等二十三名關係人『 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為生效要件之記載自明,且遍 觀調解內容亦無從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何況系爭調解書調解「同意條件」欄第四點清楚記明「土地 交接完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今法定空地之 交換案早已完成,被告實無拒絕履行其移轉所有權義務之理。 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必須合一 確定之理由。因此被告乃與每一位原告各別成立調解,雖調解 條件相同,然確係各別單獨之契約,其效力自應各別予以判斷 ,豈可混為一談。因此黃添丁縱然調解後反悔,係乃其個人之 問題與原告無涉,要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辯稱有附條件云云,實無此事,亦無理由,而此點 自須由被告進一步舉證,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言為憑。更何況本 件舊有法定空地亦已由被告與訴外人豐菖公司處分作為渠等合 建大樓之基地使用,系爭大樓且已出售賺得利潤,被告及豐菖 公司之經濟目的早已達成,自無條件不成就之問題。 〔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言,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 人對於原告,均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此參之調解書同意條件 第四款所載:「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 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有 關稅捐及手績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可明,即 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人均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乃拘泥於字句之辯 ,與事實不符,不容採取。縱認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人才 是契約當事人,惟訴外人豐菖公司與被告二人係約定對原告為 給付,而原告亦已表示接受,參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而被告則不得片 面毀棄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 〔十〕被告就調解書所記載之合意內容前已經有為部分之履行,足見 其承認與原告間有合意存在,否則何以被告要履行?參之調解 書同意條件欄第三項:「本件交換成案後,『聲請人及對造人 同意』彌補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為補償,本補償金 俟空地交換成案後,一星期內以現金支付關係人。」,亦係清 楚載明豐菖建設公司與被告均係債務人,共同負有給付原告等 補償金之義務,而查此項補償金豐菖公司及被告均已支付,足 見被告亦承認合意內容並以履行內容。再參系爭土地上原有被 告之房屋存在,被告現已經將之拆除,若被告不同意合意內容 何以將原本完好之房屋拆除?上開事實參之 鈞院函調臺北縣 政府六二─二八一四號使用執照案卷宗被告所申請之拆除執照 及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具之申請書並所附之拆除後現地照 片可證。凡此均足可證明就調解書所載內容,係經被告兩造共 同合意同意才加以記載,兩造既已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 豈有片面背棄主張不受拘束之理? 〔十一〕至被告抗辯原告原無出資購買原法定空地云云,亦非事實。查 建商於建屋之際實早將法定空地之成本算入房價中而由消費者 分擔矣,原告購屋實早已分擔該項成本。況本件原告係依調解 書內容所示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根本非基於先前之房地買賣 契約而為請求,因此原告原初有無出資,實非本件契約效力發 生之要件,與本案並無關係。因此被告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所示情形與本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不能援用,何況上開兩件判決只係地院之見解並無拘束鈞院 之法效自屬當然。 〔十二〕按依建築法第十一條所定,建築基地係包含法定空地在內,法 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 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範圍 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 號判決亦有明示。法定空地既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法定空地 與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法定空地係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在內,與建築物所有權人生 活空間密切有關。法定空地既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又與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關,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即受限制 ,因此建築物完成後法定空地自不得隨意變更。其變更與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關,自應得其同意,行政主管機關之見解 亦同於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公寓大 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讓受於特 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亦明示法定空地乃屬共用部分 之一,處分權受有限制。從而被告所辯伊可不顧建築基地上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意思任意以其他土地代替原本之法定空地云 云,迥無道理。 〔十三〕本件原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築執照 法定空地之土地即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 ,經地主申請以本案系爭同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 ─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取代,將上開地段第 四一三地號土地變更移為豐菖公司為起造人之「臺北縣政府八 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造之建築基地使用,上開更 換案,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准許,豐菖公司所建大樓亦已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足證上開法定空地之更換為法之所許〔參見本院 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 〔十四〕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於右開調解成立後再有另次調解,案外人 黃添丁之異議,與原告等人無關。又原告丑○○○係受讓李崔 碧蓮之房、地所有權,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度民 調字第七七─十八號調解事件表彰之債權亦一併移轉與簡蘇秀 女,上開移轉之標的非不可分之給付〔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系爭『契約』並未附有需經原告及其他全體住戶同意之『 條件』,被告在聲請變更法定空地時,確實附有原告及其他部 份住戶同意變更法定空地之同意書,上開同意書亦係主管機關 審酌是否准許變更法定空地之參考文件〔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七 頁〕。法定空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密切相關,法定空地之 所有權人不得未經允許,擅自變更、處分法定空地〔參見本院 卷第三四二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十頁〕。 二、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同〕。 三、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七五頁同〕。 四、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同〕。 五、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五號調解卷影本 壹宗〔附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三頁〕。 六、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五頁〕。 七、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調解事件影卷─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八 號節本〔附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八、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六0九四八號函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十、被告所申請之拆除執照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九五頁〕。 十一、案外人王明宗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具申請書及照片影本〔附本院 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 十二、李崔碧蓮之印鑑證明及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卷第一九八頁 、第一九九頁〕。 十三、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七─一五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二九七頁〕。 十四、原告巳○○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七─一五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 十五、原告庚○○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一0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0頁〕。 十六、原告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一0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一頁〕。 十七、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八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二頁、第三0三頁〕。 十八、原告子○○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溪段第四一四─八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三0四頁、第三0五頁〕。 十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九二一四三號函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七九頁〕 。 並聲請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之五號調 解事件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請求將上開土地,按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 等人共有,係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調解書為據。惟查,該次調解, 係由案外人豐菖公司及被告所進行,原告等人並非上開調解案之當事 人,應不得據該調解案之內容為主張。且該次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 立」,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四〕北 縣峽調字第○○五號函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與黃添丁君之個案, 本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陳送板橋地院簡易庭審核,惟因黃員嗣 後以存證信函聲請異議而已暫緩審核。然該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等兩次之調解,仍未能達成協議,並由兩 造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在案。」等語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以右開調 解書據而請求,應無理由。原告之一「丑○○○」並非系爭調解案之 關係人,其僅空言係自李崔碧蓮受讓債權,迄今未提出任何足茲證明 之文件,其據系爭調解書而為請求,尤無理由。二、再者,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應審酌右開調解書,上開調解書第四項 所記載之內容為:「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 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負擔土 地移轉義務之人,並非被告一人,原告等人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亦 無理由。 三、據 鈞院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函調該會八十四年民調字七七之 五號卷宗全卷原本以觀,上開案號之調解卷宗之第一頁『調解結果』 欄係空白,與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事件影印卷第一頁『調解結果』欄記 載「成立」二字,明顯不符。且 鈞院所函調之卷宗內並無原證三所 附之「同意書」,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事件影印卷之真實性,誠屬 可疑。 四、又原告等人並非上開調解案之當事人,應不得據該調解案之內容為主 張,且自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以觀,第三點記載:「本 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願意將上述空地之交換並立據同意由聲請人向 有關機關申請」,所謂「黃添丁等」究指何等人,並未明確。第四點 記載之「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補償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補 償」,所謂「每棟」究為何指?且己○○於『關係人欄』用印,惟上 開調解筆錄中並未記載其姓名。尤有甚者,其餘原告之姓名均未出現 於調解筆錄中,亦未於調解筆錄上用印及簽名,原告是否可據上開調 解筆錄而為合意之主張?在在均有疑問。 五、再者,自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本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可 知,黃添丁係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七十七之五號調解案之關係人,按同 一調解案產生歧異之調解結果,殊難想像;輔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 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函載之內容以觀,足證八十四年民調字第 七十七之五號調解案之調解結果確為不成立。 六、調解程序中,為促使調解成立,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難免有委曲求全之情形。法院若以此項資料作為裁判之 基礎,必將影響調解之成立,從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乃規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俾利調 解委員、法官及當事人就促成調解之成立,無所顧忌。基於調解制度 相同之立法旨趣,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行之調解程序 ,亦應有上開法理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自不得據一不成立之調解內 容,於本案訴訟中復行主張,至為明顯。 七、訴外人豐菖公司就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同 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及第四一三─五等三筆地 土地交換乙案,以被告為對造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臺北縣三峽 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案由為「法定空地位置調整案」。嗣因關係 人之一黃添丁以存證信函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明異議,臺北 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同年月二十日再試行調 解貳次,終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四〕 北縣峽調字第00五號函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又系爭「法定空地位 置調整案」,係由案外人豐菖公司及被告所『進行』,原告等人並非 上開調解案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調解案之內容為主張。 八、本件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確為不成立。訴外人豐 菖公司就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四 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交 換乙案,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案 由為「法定空地位置調整案」,案號為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七七號。嗣 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為索引辨識之便,將該案依關係人人別,分 別以七七─一、七七─二等編卷歸檔。良以:〔一〕自 鈞院向臺北 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函調之調解卷宗資料,無論卷宗封面「關係人」 乙欄記載為「鄭有禮」、「王堅治」等人,卷內調解筆錄第二點均明 載:「本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二〕又上開卷宗資料,除調解筆 錄「關係人」部分印文不同外,其餘內容、附件及排列順序完全相同 ,顯見各該卷內之資料係出自同一份原件加以複製而來。〔三〕再者 ,鈞院將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送請法院核定之「法定空地調整」 乙案全數卷宗退回,並要求該會將所載內容加以補正。該會非但並未 依法院函示補正後再次送件,反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同年六月二十 日續行二次調解,但未成立,該會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函中 載明:「本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受理 貴公司與關係人黃添丁等二十 二名之『法定空地調整案』?惟該案因需補件及黃添丁個案協調問題 ?然該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等二次之 調解,仍未達成協議,並由兩造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在案」,且未將 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之個案補件再次送請法院核定。綜上可知,臺北縣 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係為索引辨識及登載之便,將系爭「法定空地調整 」乙案按關係人人別加以編卷。惟因該案調解卷內記載未完足而遭法 院之全數卷宗退回該會補正且該案關係人之一黃添丁嗣以存證信函表 示異議,從而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就系爭「法定空地調整」乙案續行二次調解但未成立。因 系爭「法定空地調整」乙案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從而該會乃未將「法 定空地調整」乙案補正再次送請法院核定。是以,倘如原告所主張, 僅訴外人黃添丁之個案嗣後另為調解但未成立,其餘個案均經臺北縣 三峽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確為成立等語為真,那為何該會未將 原告所主張調解成立之個案〔除黃添丁之外〕補正後再次送請法院核 定,原告亦捨要求該會將調解成立之個案補正後再次送請法院核定, 以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乙途,反以另行起訴之迂 迴方式請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綜上種種,足證系爭「法 定空地調整」乙案,調解結果確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一不成立之調 解結果,主張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進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委無憑據 。 九、訴外人豐菖公司為申請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之使用執照,以被 告為相對人,並邀原告等人列席為關係人,就以臺北縣三峽鎮○○段 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作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十四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而以同段四一O部份土地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 八九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調整乙案,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召開調解會議。豐菖公司與被告為求此 一法定空地調整乙案調解順利及紛爭一次解決,以俾利八十一峽建字 第一九八九號使用執照之核發,從而乃於調解會議中表示,於劉維禎 等二十三名關係人『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之條件下,豐菖公 司願彌補每人每棟四十萬元作為酬謝並與被告共同將臺北縣三峽鎮○ ○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與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 ,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此乃豐菖公司與被告為 求調解順利及紛爭一次解決所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之讓步〔即承諾〕。 上述就 鈞院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函調之各卷宗之調解筆錄第 二點「本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願意將上述空地之交換立據同意由聲 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第三點「本件交換成案後,聲請人及對造人 同意彌補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為補償」及第四點「土地交 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 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所載可茲為證。本件法定空地調整乙案須補件 以再次送請法院核可及關係人黃添丁嗣以存證信函聲明不同意此一法 定空地調整案,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就系爭「法定空地調整」乙案續行二次調解,但未 成立,並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四〕北縣峽調字第OO五號 核發調解不成立之證明在卷可稽,此乃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是以, 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調解會議為求調解成立所為之讓步〔即承諾 〕,因「劉維禎等二十三名關係人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之停 止條件未成就,被告所為之讓步〔即承諾〕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 生效力,從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雙方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達成 合意等語,顯有違誤。 十、訴外人王明宗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四一三地號土地雖作 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 ,惟原告等人並未「買受」上開土地,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點謂:「.. . 並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 定空地,該建造執照內之建物完成併同基地則由原告等人買受」等語 ,並非事實,敘述如下: 〔一〕「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但當地都市計畫書 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一 、住宅區:百分之六十。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 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建築 基地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建蔽率規定, 不得建築之部分即為「法定空地」。 〔二〕按法定空地依法並非強制規定須與建築執照所載之建物併同移 轉與買受人,是以,建商或地主為降低房屋之價款,刺激買氣 ,多將建築執照內之法定空地之購地成本自行吸收。又建築物 買受人並未出資購買法定空地,是以,其並無要求建商或地主 將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身名下之權利,乃屬當然。 惟建商或地主就該筆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能,因建築法第十一條 第三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之規定而受限制。 〔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築執照所載之建築 物係獨門獨院之別墅共計貳拾壹棟,原告等人購買上開建照所 載之建築物時,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法定空地,此有原告中之蘇 敬禮及王堅治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原告等 人亦知系爭土地〔即右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之父親王根旺,嗣變更為王明宗,從而亦未曾就系爭土地有 任何之主張或使用。再者,系爭法定空地之地價稅自始均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親王根旺與王明宗所繳納。是 以,原告等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法定空地,原告於起訴狀謂: 「並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 地之法定空地,該建造執照內之建物完成併同基地則由原告等 人買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原法定空地〔即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本非原 告等人所有,是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所進行之調解,乃以案外人豐 菖公司及被告為當事人,原告等人僅為列席之關係人。再者,被告 自行拆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所載, 坐落於礁溪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及第四一三─ 五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後,上開建築執照基地之空地比例即超 過法定應保留之比例。嗣訴外人王明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辦理分割,將分割後之空地,一部份作為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 一部份作為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狀所附內政 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營建字第六O九四八號函及所附之 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是以,訴外人王明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 號建造執照內建築基地之空地申請分割為二部分,並將分割後之土 地一部作為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照之基地使用,一部 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 空地。原告等人既未出資購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 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原法定空地〔即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 地號之土地〕,復未曾加以使用,自不得就該筆土地為任何之權利 主張。綜上可知,訴外人王明宗將分割後之土地〔即臺北縣三峽鎮 ○○段第四一三地號之土地〕作為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 執照之基地使用,係合法行使所有權,原告等人並無干涉之權利。 是以,原法定空地既非原告等人所有,自無「被告使用原告等人所 有之原法定空地,復拒絕將新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與原告等 人」之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情事發生。 十二、被告自行拆除坐落於礁溪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 及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係為取得八一年峽建字 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於法律容許之範圍內 行使自身之所有權,與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所進行之調解案無涉。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拆除右開建物,係為履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等語,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豐菖公司已 給付原告等人每棟四十萬元之補償金等語,按被告從未給付原告等 人每棟四十萬元之補償,原告所指,顯屬空言,不足採信。 十三、被告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 四地號及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 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被告本得自由行使之所有權 能因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然受限,顯屬特別之犧牲。原 告等人亦因被告之犧牲而無須負擔購置法定空地之購地價款,即原 告等人購屋之坪數,無須依持分比例分擔法定空地之面積。被告於 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調解會議中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讓步〔承諾 〕」,係以敦親睦鄰及減少抗爭為出發點,實非被告之義務。是以 ,被告乃以「原告等人須全數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為被告讓 步〔承諾〕之停止條件,惟此一停止條件已因黃添丁不同意此一法 定空地調整乙案而確定不成就。原告等人就原有之法定空地並未出 資一分一毫,現竟據一不成立之調解案,起訴請求被告將調整後之 法定空地,按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於情於法尤難謂合 。 十四、被告為求慎重,就建築基地上之建物與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 一人,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得否「單獨」申請分割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乙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府工建字第Z○○○○○○○○○號 函明確表示:「本案基地倘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略以:「申請複丈,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故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得申請分割該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上之建物所 有權人無涉’。」,倘建築基地上之建物與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非 屬同一人,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法單獨申請分割建築基地之空 地,與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無關。按本件之法定空地交換,係符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且無牴觸法令之處, 此乃雙方所不爭執。復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府工建字第Z○○○ ○○○○○○號函示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被 告自得單獨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向台 北縣工務局申請分割系爭法定空地,無須原告等人之同意。 十五、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理由載明:「本件 參與調解人數多達二十餘人,經查:本件其他土地所有人寅○○、 卯○○、辰○○、巳○○等四人,雖另案亦經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 員會列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惟該日 渠等均未參與該次調解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四人出具之證明 書及其中寅○○於該段時日出境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被上訴人對該證明書及寅○○之出入境 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等語,足證本案列名原告之寅○○、卯○○ 、辰○○、巳○○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並未」出席參與 該次調解,自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成立調解之可能,從而寅○○、蘇 敬宗、辰○○、巳○○等四人據此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十六、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有成立調解內容之合意,除其內容有法 律上絕對無效之原因外,是否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已故之楊建 華大法官認為:「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既強制的 必須送請法院審核,立法意旨自係以法院之核定,為其效力發生之 要件,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應認為當然知悉有此核定程序,不論 調解書有無以之為條件,均應解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法院之核定 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但當事人於調解書特別約定,如法院不核 定時,仍生民法上之效力者,始作例外之解釋。」,是以,據楊建 華先生之見解,倘當事人於調解書中未特別約定如法院未予核定時 仍生民法上之效力者,則應將法院之核定視為調解內容對雙方發生 效力之停止條件。楊建華先生此番論述,考其立意,係基於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生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 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當事 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參見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二十五條〕。按普通訴訟程序,審酌案情重在正確與詳實 ,惟耗費人力及時間等成本甚鉅。是以,當事人權衡標的金額多寡 、案情繁簡及採用二種解決紛爭管道之優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 為考量,乃屬必然。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須經法院核定 始得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及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 以,當事人基於上述考量所為之讓步,應解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 法院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始為合理。倘法院未予核定, 即解為有民事上和解之效力,非但不符公平正義,且將造成當事人 不願使用調解制度解決紛爭。 十七、被告將所有坐落於臺北縣礁溪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 地號及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拆除,再依『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辦理分割」之方式,將分 割後之空地,一部份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 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一部份作為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 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係基於被告對豐菖公司之契約義務,並 非履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協議。敘述如下:〔一〕被告不知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號地號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為王明宗〕為六十四年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乃將該地提供與訴外人豐菖公司興建大樓,經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十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照執 照在案。 嗣豐菖公司依送件之建造圖建造該建物完工,並申請取得八 十三年峽使字第七九O號使用執照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始 告知該建物基地範圍內之上開四一三號土地與該局所核發之 六十四年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重複使用 ,因而撤銷其前核發之八十三年峽使字第七九O號使用執照 。 〔二〕按八十三年峽使字第七九O號使用執照遭撤銷係因被告所提 供上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重複使用之故。經被告向與主 管機關請示後得知,本件可以「拆除被告所有,坐落於礁溪 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及第四一三─五地 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 地之空地比例即超過法定應保留之比例,嗣再依『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辦理分割」之方式, 將分割後之空地,一部份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 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一部份作為八一年峽 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被告為使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重新核發使用執照與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雖關係人黃添丁不同意是日之調解結 論,被告所為之附有停止條件之承諾確定不生效力;惟被告 基於對豐菖公司之契約義務,仍依主管機關上揭指示,以訴 外人王明宗為所有權人之名義,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並向臺北縣工務局重新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獲准。 〔三〕系爭法定空地調整乙案,係訴外人王明宗與被告為履行對豐 菖公司之契約義務,合法行使所有權之結果,與八十四年五 月九日所為之調解無涉。 十八、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之原卷,其調解結果是空白,亦無原告所提 調解卷影卷所附之同意書,被告質疑原告所提調解事件影印卷之真實 性。除原告己○○外,其餘原告均未在調解書上用印,自不得據右開 調解事件而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依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事件卷得知,雖案號有多件,但實際上係就一筆土地而為調 解,不可能有部份同意、另部份不同意之情事,又原告丑○○○非系 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不知其請求依據何在?右開調解事件 ,因黃添丁之異議,嗣再有貳次調解,原告均有到場,但未達成協議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在被告名 下一節,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申請變更法定空地 時,附有部份住戶之同意書,但上開同意書不是變更法定空地之法定 文件〔參見本院卷第三三六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北縣峽調字 第00五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二、巳○○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七─一五地號之基地及其 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 三、王堅治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七─一0地號之基地及其 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一頁〕。 四、案外人王根旺、王明宗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十四紙〔附本院卷第二 一二頁至第二二一頁〕。 五、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00五0五 六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 六、洪堯欽律師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欽法字第一0七五號函影本 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六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木欉、蘇有福、林清松。 丙、本院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五號調解事件卷 宗〔同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0北縣峽民字第八六六一號函覆本院─ 附本院卷第三四頁〕、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收案, 以豐菖建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以甲○○、王明宗二人為相對人之「所有」調解 案件原卷─其中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五號已據前函調取〔由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0北縣峽民字第二一四九0號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一 0五頁〕、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六十二年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卷宗〔臺北縣 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二三二九0六號函覆本院─附本院 卷第五九頁〕,暨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一三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併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 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上之建物拆除〔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嗣 撤回此部份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上開部份請求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核無不合。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王明 宗所有,並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 定空地,該建造執照內之建物完成後併同基地則由原告等人買受。八十一年 間被告與訴外人王明宗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將上開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即 右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擅自提供給訴外人豐菖公司合建住宅大樓。嗣 為原告及訴外人劉維禎、王堅治、黃添丁、鄭有禮、劉東昇、蘇隆臣等人獲 悉後表示反對,因而由豐菖公司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 內容為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同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 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拆除其上之房屋,並將上開三筆土地,按原 告等人於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照內基地所有權之比例 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劉維禎、王堅治、黃添丁、鄭有禮、劉東昇、蘇隆 臣等人共有〔按:原告等人應受移轉登記之比例如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書狀附表一所示,原告丑○○○係自李崔蓮碧受讓債權〕,原告等人始同意 原第四一三地號法定空地由被告及訴人王世宗等人申請與豐菖公司之建築基 地合併並申請用途變更,作為被告與豐菖公司合建大樓之基地使用。詎料協 議成立後,被告雖已自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迄未履行其應盡之土地移 所有權轉登記義務。又原告係依契約當事人地位及以契約利益第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請 鈞院先就前者為審理裁判,如無理由則請就後者為審理 裁判,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右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調解,係由案外人豐菖公司及被 告所進行,原告等人並非上開調解案之當事人,且該次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原告不得據該調解案之內容為主張。〔二〕倘認應審酌右開調解書 ,惟上開調解書第四項所記載之內容為:「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 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 負擔土地移轉義務之人,並非被告一人,原告等人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亦 無理由。〔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函調該會八十四年民調字七七之五 號卷宗之第一頁『調解結果』欄係空白,與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事件影印卷第 一頁『調解結果』欄記載「成立」二字,明顯不符。且函調之卷宗內並無原 告所提之「同意書」,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事件影印卷之真實性可疑。〔四〕 右開『調解』內容所謂「黃添丁等」究指何等人?所謂「每棟」究為何指? 並不明確,己○○於『關係人欄』用印,惟上開調解筆錄中並未記載其姓名 ,其餘原告之姓名均未出現於調解筆錄中,亦未於調解筆錄上用印及簽名。 〔五〕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 作為裁判之基礎。〔六〕右開『調解』乃豐菖公司與被告為求調解順利及紛 爭一次解決所為一附有停止條件之讓步〔即承諾〕。因「劉維禎等二十三名 關係人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所為之讓步〔 即承諾〕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七〕原告於起訴狀謂:「〔右 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並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 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該建造執照內之建物完成併同基地則由原告等人 買受」等語,與事實不符。〔八〕訴外人王明宗將分割後之土地〔即臺北縣 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之土地〕作為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 照之基地使用,係合法行使所有權,原告等人並無干涉之權利。〔九〕被告 自行拆除坐落於礁溪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及第四一三─ 五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係為取得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照 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於法律容許之範圍內行使自身之所有權,與八十四年 五月九日所進行之調解案無涉。〔十〕就建築基地上之建物與法定空地之所 有權人非屬同一人,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得「單獨」申請分割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無須原告等人之同意。〔十一〕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有成立 調解內容之合意,除其內容有法律上絕對無效之原因外,倘當事人於調解書 中未特別約定如法院未予核定時仍生民法上之效力者,則應將法院之核定視 為調解內容對雙方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十二〕被告將所有坐落於臺北縣 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及第四一三─五地號土 地上之三棟建築物拆除,係基於被告對豐菖公司之契約義務,並非履行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之協議。〔十三〕原告「丑○○○」並非系爭調解案之關係人 ,其據系爭調解書而為請求,為無理由等為辯,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王 明宗所有,並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 法定空地壹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謄本〔節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十頁〕為據,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 二三二九0六號函附六十二年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卷宗足稽。〔二〕 另主張八十一年間被告與訴外人王明宗將上開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即右開 地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提供給訴外人豐菖公司合建住宅大樓壹節,與被告 陳稱:「被告乃將該地〔指右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土地〕提供與訴外人豐菖 公司興建大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十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照 執照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造執照影本附臺北縣政府六 十二年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卷宗足稽。〔三〕原告主張坐落右開地段 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現仍係被告 所有壹節,為被告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稽〔附 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凡此事實,信為 真正。 貳、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據案外人黃添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政府 服務中心呈遞之陳情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八三北府工使字第六一二九 號函致豐菖公司、李丙丁建築師、宏益營造有限公司,意旨以:「台端起〔 承、監〕造八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造工程〔八三峽使字第七九0號使用 執照〕,因該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內之『四一三』地號土地,經查有『重複 使用』,於法不合,應『撤銷』本局核發八三峽使字第七九0號『使用執照 』,並請重新檢討基地面積及檢齊相關文件書圖,向本局建管課辦理變更設 計,... 」,此有上函附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卷 宗足稽,原告主張黃添丁獲悉被告將右開法定空地即同右地段第四一三地號 土地提供與豐菖公司合建大樓後表示反對,亦係實情。參、豐菖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具「聲請調解書」,以被告甲○○、案外 人王明宗為「對造人」,向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 事由載「聲請人因與對造人為申請法定空地位置調整糾紛事件聲請調解」, 事件概要記載:「一、甲○○君擬自行拆除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 基地內三峽鎮○○段四一三─三、─四、─五號內建築物,做為該建造案之 〔新〕法定空地。二、並檢討該案建築面積超出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部份〔 已分割完成礁溪段第四一三〔地〕號舊法定空地,另行申請使用。〕」,願 接受之調解條件記載:「第二條礁溪段四一三地號〔此為原法定空地〕土地 另行申請使用,而第一條礁溪段四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調整為六 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調整需對造人於同意書上蓋章。 」,此有豐菖公司所具聲請調解書附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 足參,被告主張「豐菖公司為申請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之使用執照, 以被告為相對人,並邀原告等人列席為關係人,就以臺北縣三峽鎮○○段第 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作為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六十四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向臺北縣三 峽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壹節,堪信為真正。據此,豐菖公司於 聲請調解之初,係以被告甲○○、案外人王明宗為當事人,初無以原告等人 為當事人之法效意思存在;又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明確記載: 「申請人豐菖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雄」、「對造人王明宗、甲○○、兼 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右當事人間法定空地位置調整糾 紛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所調解會,經本會 調解成立,內容如左:「本案因對造人系爭土地將坐落三峽鎮○○段四一三 地號提供聲請人為建築用地,但該地原為利害關係人現有建物之法定空地, 致生糾紛,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條件如左:「一、茲為交 換上述空地,對造人願意提供坐落三峽鎮○○段地號為四一三─三、─四、 ─五建築用地,『為做』交換建築法定空地。二、本件關係人黃添丁等,願 意將上述空地〔與〕之交換並立據同意由聲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三、本件 交換成案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彌補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為補 償,本補償金俟空地交換成案後一星期內以現金給付關係人。四、土地交換 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 關係人共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五、雙方 同意條件如右,並放棄其餘請求權。」,此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事件卷宗足參,調解書既將原告等人列為『關係人』,亦見聲請人豐菖公司 、對造人甲○○、王明宗俱無以原告等人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 張其係「契約當事人」並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甲○○為右開給付, 非有理由。 肆、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 ,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 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析言之,當事人約向第三人為給付, 契約之當事人為訂約之雙方〔於本案言之係指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 以自己之名義訂立契約,契約成立與否,端視訂約之雙方〔於本案言之係指 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決之。又為第三人利益之契 約,在使第三人取得權利為目的,該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於本案言之係指 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間,無須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為第三人利 益之契約以使第三人獨立取得權利為目的,因其直接,無須第三人參與契約 之訂定或為承諾,因其獨立,是第三人乃依契約對約定人取得自己固有之權 利。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上項享 受利益之表示,不須任何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請求給付或提起給付之訴,或使用債務人所送交之物或讓與其請求權時 ,均可為有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再者,第三人依上開契約取得之權利, 依民法之規定,固僅為債權,但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對於物權契約及其處 分契約,無不得類推適用之理。查: 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 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右 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為兩造不爭,苟 當事人〔於本案言之係指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間,確有終止爭 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之合意,自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0北縣峽民字第 八六六一號函、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0北縣峽民字第二一四九0號覆本 院所檢附右開調解案之調解書,確載本判決理由欄參所示之『內容』, 抑且,確經聲請人豐菖公司、對造人即被告甲○○、案外人王世宗合意 終止爭執而互相讓步,此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足參,按諸前述,自有私 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再查右開調解書明載:「三、本件交換成案後, 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彌補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為補償,本補 償金俟空地交換成案後一星期內以現金給付關係人。四、土地交換完畢 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 關係人共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 此有右開調解書附臺北縣三峽鎮調解事件卷足參,即應認當事人〔於本 案言之係指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均以使第三人獨立取得權利為 目的而訂立右開和解契約。 三、再查:右開調解事件卷宗附「同意書」壹件,內載:「茲有甲○○君自 行拆除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內三峽鎮○○段四一三─三 ,─四,─五地號內建築物,做為該建照案之法定空地,並經檢討該案 建築基地超出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部份〔已分割完成同段四一三地號〕 另行申請使用,經劉維楨等二十三人同意,為申請法定空地位置調整, 特立同意書。」,此有上開同意書附臺北縣三峽鎮調解事件卷足參,被 告辯稱:「被告將所有坐落於臺北縣礁溪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 三─四地號及第四一三─五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拆除,係基於被告 對豐菖公司之契約義務,並非履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協議。」云云, 自非可信;又上開同意書,所列同意法定空地位置調整之人,計有劉維 楨、鄭有禮、王堅治、劉東昇、戊○○○、己○○、癸○○、甲○○、 甲○○、甲○○、「乙○○、巳○○」、辰○○、卯○○、蘇隆臣、「 庚○○、辛○○○」、丁○○、「丙○○、子○○」、李崔碧蓮、壬○ 、寅○○、黃添丁、王明宗,除「黃添丁」一人未於同意書上用印外, 其餘劉維楨等人均於上開同意書上用印,此有上開同意書附右開調解事 件卷宗可按,又右開調解書載明受土地移轉、現金給付之人為『關係人 』,非聲請人或對造人,甲○○、王明宗非『關係人』,據此,右開調 解書所指之『關係人』,自係指列名於上開同意書上之劉維楨等人〔但 不含甲○○、王明宗〕,所謂「每棟」亦係指上開劉維楨等人所有坐落 於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上之建物而言,無不 明確之情事,被告謂「右開『調解』內容所謂『黃添丁等』究指何等人 ?所謂『每棟』究為何指?並不明確」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查:〔一〕右開調解事件卷宗附調解書,當事人〔於本案言之係指豐 菖公司與甲○○、王明宗〕俱皆同意調解內容,此有上開調解書足參, 顯見右開調解業已成立,被告辯稱調解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二〕 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七七之五號卷宗卷宗之第一頁 『調解結果』欄雖係空白,但卷內所附調解書係明確載明「調解成立」 ,此有上開卷宗足佐,自不應以卷面調解結果欄空白曲將調解成立壹節 解為『調解不成立』,被告執此置疑,應有誤會。〔三〕為第三人利益 之契約以使第三人獨立取得權利為目的,無須第三人參與契約之訂定或 為承諾,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理由載明:「 本件參與調解人數多達二十餘人,經查:本件其他土地所有人寅○○、 卯○○、辰○○、巳○○等四人,雖另案亦經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 列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惟該日渠等均未 參與該次調解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四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中蘇有 前於該段時日出境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 七頁〕,被上訴人對該證明書及寅○○之出入境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 等語,固足認寅○○、卯○○、辰○○、巳○○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 會調解時未到場,又黃添丁於右開調解和序亦未到場,亦經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 第三四三民事判決明認,此固有各該卷宗足參,惟右開調解事件之契約 當事人〔於本案言之係指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俱皆同意調解內 容,縱受利益之第三人未於立約時到場,無礙於契約當事人〔於本案言 之係指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相互讓步成立和解。〔四〕右開調 解事件之契約當事人〔於本案言之係指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俱 皆同意調解內容,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業見前述,各該當事人俱 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斯與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得否作為裁判之基礎無關。〔五〕為第三人利益之 契約,在使第三人取得權利為目的,該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於本案言 之係指豐菖公司與甲○○、王明宗〕間,無須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於購置其等所有之建物及基地之際,有否兼購『法定空地』,實與原 告等人得否依右開和解契約對當事人表示享受其利益無關。被告爭執否 認原告曾買受原法定空地〔指右開地段第四一三地號〕云云,無從執為 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六〕「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 段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九二 一四三號函釋示略以「建築物原核准建築時,其保留空地超過法定比率 ,就其超過部份土地,得依法分割為建築使用;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 物所有人不同一人者,縱令其建築不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仍須取得就 其土地與有權利關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若生爭執,循民事程序 解決。」〔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九頁〕,據此,法定空地自與建物所有權 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斯就前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據案外人黃添丁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呈遞之陳情書,而撤銷原核發 之「八三峽使字第七九0號使用執照」壹節斟之尤明,即不得謂法定空 地之所有人得任意將法定空地重複提供建築、任意處分,自不容被告強 指「訴外人王明宗將分割後之土地〔即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地 號之土地〕作為八一年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築執照之基地使用,係合 法行使所有權,原告等人並無干涉之權利。」、「無須原告等人之同意 。」,被告執之置辯,未便採信。 五、如前述,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 ,上項享受利益之表示,不須任何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提起給付之訴,或使用債務人所送交之物 或『讓與其請求權』時,均可為有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己○○ 戊○○○、癸○○、巳○○、辰○○、卯○○、庚○○、辛○○○、徐 進發、丙○○、子○○、壬○、寅○○暨案外人『李崔碧蓮』等人均皆 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所附「法定空地位置調整」同意書上用印, 均應認上開己○○等人業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尤以原告己○○等 人對被告提起本案給付之訴,上情尤明,則右開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 因第三人即原告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甲○○即應受拘束;原告丑○○○係受讓李崔碧蓮之房、地所有權,並 受讓李崔碧蓮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李崔碧 蓮之印鑑證明及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 九頁〕,查『李崔碧蓮』業表示享受其利益,業見前述,其將對被告確 定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丑○○○」,法所不禁,又原告 「丑○○○」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亦生將移 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之效力,原告等人依為第三人 之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右開給付,即非無據。 六、系爭調解書關於本案訴訟標的部份固載:「四、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 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 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但,系爭 右開地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土 地係被告甲○○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參〔附 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僅被 告甲○○俱法律上之移轉處分權,案外人豐菖公司、王明宗均無上項權 利,原告訴請被告甲○○為右開給付,自無不合。九、系爭調解書,固載:「二、本件關係人黃添丁等,原意將上述空地〔與 〕之交換並立據同意由聲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三、本件交換成 案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彌補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為補償 ,本補償金俟空地交換成案後一星期內以現金給付關係人。四、土地交 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 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 。」,單據上開約定之文義斟之,已難推敲附有「劉維禎等二十三名關 係人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之停止條件,吾人細索契約當事人之 豐菖公司訴請案外人黃添丁同意右開法定空地調整案之起訴書,亦直言 其業將應給付之肆拾萬元辦理提存,並提出提存書為據,此有該起訴狀 、提存書足參〔附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壹宗第五頁反 面、第九頁〕,亦見右開調解書載述情節,不得解為附有上開停止條件 ,被告執之置辯,亦非有據。又本件法定空地調整案即右開調解書所謂 「土地交換」,業據依法辦理完畢,此有臺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建字第二 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卷宗足佐,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甲○○為右開給付。 十、查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附「同意書」中劉維禎等人〔不 含甲○○、王明宗〕基地面積總和一四七0平方公尺,依上開「同意書 」中所載各原告基地面積與基地面積總和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如本判決附表壹所示,其中原告「乙○○」 、「周敬禮」二人面積合計為七六平方公尺,依比例「乙○○」、「周 敬禮」各為三八平方公尺,因此其等移轉比例之分子各為三八0,原告 「庚○○」、「辛○○○」基地面積合計為七七平方公尺,依比例「張 桂松」、「辛○○○」各為三八‧五平方公尺,因此其等移轉比例之分 子各為三八五。原告「丙○○」、「子○○」基地面積合計為八0平方 公尺,依比例「丙○○」、「子○○」各為四0平方公尺,因此其等移 轉比例之分子各為四00。 伍、綜前所述,原告依契約當事人地位訴請被告為右開給付,固非有據,惟原告 等據契約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為右開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之 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地號、第四一三─ 四地號、第四一三─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均按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部份: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被告應將 附表壹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所定「財產權之訴訟」,尚屬有間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F0 ~T40 附表壹: ┌───────────────┬──────┬────────────┐ │應 移 轉 之 土 地 標 示│請求移轉土地│權利人應受移轉之應有部份│ │ │所有權之權利│〔上列三筆土地應受移轉之│ │ │人 │應有部份均同〕 │ ├───────────────┼──────┼────────────┤ │一、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己○○ │壹肆柒零零分之捌捌零 │ │ 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一├──────┼────────────┤ │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甲○○。│戊○○○ │壹肆柒零零分之捌陸零 │ │二、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 │ 一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九0│癸○○ │壹肆柒零零分之捌玖零 │ │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甲○○。├──────┼────────────┤ │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乙○○ │壹肆柒零零分之參捌零 │ │ 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九0├──────┼────────────┤ │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甲○○。│巳○○ │壹肆柒零零分之參捌零 │ │ ├──────┼────────────┤ │ │辰○○ │壹肆柒零零分之柒伍零 │ │ ├──────┼────────────┤ │ │卯○○ │壹肆柒零零分之柒陸零 │ │ ├──────┼────────────┤ │ │庚○○ │壹肆柒零零分之參捌伍 │ │ ├──────┼────────────┤ │ │辛○○○ │壹肆柒零零分之參捌伍 │ │ ├──────┼────────────┤ │ │丁○○ │壹肆柒零零分之柒捌零 │ │ ├──────┼────────────┤ │ │丙○○ │壹肆柒零零分之肆零零 │ │ ├──────┼────────────┤ │ │子○○ │壹肆柒零零分之肆零零 │ │ ├──────┼────────────┤ │ │丑○○○ │壹肆柒零零分之捌貳零 │ │ ├──────┼────────────┤ │ │壬○ │壹肆柒零零分之捌肆零 │ │ ├──────┼────────────┤ │ │寅○○ │壹肆柒零零分之捌陸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