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 原告
- 殷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生產滑板車之公司,原告曾向其訂貨數筆,再將滑板車轉賣外國客戶,以購取其中差價。其中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三八九號),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所訂購之滑板車四千一百台,每台訂價美金四十六元,總價為美金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六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再以每台美金四十九點五元外銷給德國客戶Lothar Stamm公司。詎被告交付之該批滑板車(下稱系爭滑板車)竟發生木板龜裂現象,經Lothar Stamm公司通知原告,嗣並來函表示解除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意思。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滑板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下列給付:
1、返還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價金六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
2、賠償原告轉賣系爭滑板車給Lothar Stamm公司可得之利潤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式:4100台× (每台價差:美金49.5-46)×(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開立貨款統一發票時之匯率31.08)=445,998元)。
3、賠償原告下列外銷出口及將來退貨之關稅及運費,總計六十四萬元:
(1)關稅:美金三千五百元。
(2)海陸運費:美金七千元。
(3)內陸運費:美金一千五百元。
(4)客戶銷售退貨往返運費美金八千元。合計後,再以匯率一比三十二換算成新臺幣,即為六十四萬元。
(二)另查,系爭滑板車因市場銷售反應不佳,且發生彈簧斷裂及使用者騎乘意外,為避免波及後續銷售,及發生嚴重瑕疵遭德國客戶求償,原告應德國客戶之要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提供替換零件空運給德國客戶補救,被告除同意免費提供零件外,並已同意支付該筆空運費。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函文予被告,其上載明「空運費請貴司支付」等語,被告收受文件後未提及空運費問題,已將零件交付原告,應認已有默示同意支付空運費之意思。退萬步言,縱被告未同意支付上開空運費,惟該項費用係因系爭滑板車有彈簧斷裂之瑕疵(但與木板龜裂無涉)所衍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物之瑕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空運費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
(三)原告另外曾向被告訂購一批滑板車(訂單編號三九一號)外銷德國,當時兩造約定:德國客戶如以信用狀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應將該信用狀轉讓給被告,但被告應將原告轉賣德國客戶可得之價差利潤支付予原告,上開原告應得之利潤即所謂之「佣金」。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該筆佣金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款項,金額總計為七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6,154,772+445,998+640,000+51,422+526,870=7819,062)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不爭執伊向反訴原告訂購滑板車數筆,尚有一萬零六十四台未予提領,惟該部分滑板車之買賣價金應係美金四十五元,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之美金四十六元。
(二)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滑板車既有瑕疵,伊自有權解除其他部分滑板車之買賣契約。蓋自反訴原告提出之零件名稱規格表觀之,足見訂單編號四七三、六三九、六四0號之滑板車與系爭滑板車所用零件僅有些微不同,且使用之木板亦屬相同,故以相同零件及木板所生產之滑板車,其瑕疵必然相同且必會發生。
(三)再者,四七三號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惟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伊取消該件訂單時,反訴原告仍未提出給付,伊亦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解除買賣契約。
叁、證據: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楓木板品質證書、請款單、驗貨報告、德國TUV檢查報告(附中譯本)、英國客戶訂單、貨品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零件名稱規格表等影本各二件、原告公司傳真函影本三件、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四件、電子郵件列印本四件(其中三件附有數位照片數幀)、空運單據影本數紙,照片數幀。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滑板車木板龜裂部分:
1、否認伊所交付原告殷朋公司之系爭滑板車有何木板龜裂之瑕疵情事,就該瑕疵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縱有瑕疵,亦係原告自行變更滑板車原來之設計(如加寬前輪軸、由雙手把改成單把手等),及改裝螺絲所造成。
2、系爭滑板車業經被告依約交付原告核驗無誤受領完竣,原告並自行辦理貨物通關、船舶運送及出口手續,被告依法已免除責任。並可證明系爭滑板車於原告受領當時,確無任何瑕疵情事,否則,原告豈有猶將瑕疵貨品辦理通關出口之可能?
3、退萬步言,系爭滑板車縱有木板龜裂,亦係德國氣候乾燥、溼度與台灣不同、使用方法不正確、保存方法不恰當或刻意將木板烘乾等原因所致,非被告所得預見,不應由被告負責。
4、原告對於系爭滑板車係於何時發生木板龜裂,陳述亦有矛盾。另觀原告所下多紙訂單,均未規範滑板車楓木板溼度之標準,顯見楓木板溼度之標準為何,非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理至明。再參諸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取消其他訂單後,猶復於同年月八日再向被告下單出貨至英國,可見本件糾葛之真正原因係原告下單政策錯誤所致,並非被告出貨有何瑕疵,否則原告焉有於取消訂單後,復又立即向被告另訂貨品而未作任何保留或就品質為任何特別交待之理,更足證被告交貨品質之優良。
5、原告迄今僅拿出少量木板,而其提出德國檢驗報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進行檢驗,距被告交貨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已逾七月有餘,故該等木板之龜裂究因何所致(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上方及下方之裂痕幾乎都是以螺絲孔為起點」云云)?實難令人無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核屬無據。
(二)關於空運費部分:否認伊曾同意支付將零配件空運給德國客戶之運費。當時原告因擬自行變更系爭滑板車之設計,被告認與已無涉,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拒絕免費提供零配件,並要求該等零配件如欲交運國外客戶,其運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等零配件,並非出於貨品瑕疵為謀修繕而免費提供者,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所謂「佣金」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曾把外國客戶開發之信用狀轉讓給伊,約定由伊將原告轉賣應得之利潤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退還原告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原告向伊訂購滑板車尚有存貨未提取,應俟存貨領結後,伊才願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除訂購系爭滑板車四千一百台外,另陸續出具訂單向伊訂購滑板車數筆,每筆訂單之滑板車單價均為美金四十六元。總計反訴被告向伊出具之訂單編號及訂貨數量如下:
1、三八九號,四千一百台(即系爭滑板車)。
2、三九0號,二千零五十台。
3、三九一號,四千一百台。
4、四七0號,一千八百九十六台。
5、四八0號,一千八百九十六台。
6、四七三號,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台。
(二)嗣伊先行出口七千八百九十二台滑板車,將上開第一筆及第二筆訂單(編號三八九及三九0號)之全部訂貨交清,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口五千二百三十二台滑板車,交付第三筆至第五筆訂單(編號三九一、四七0號及四八0號)之大部分訂貨,惟因貨櫃標準容量之限制,有小部分數量尚未交清。至第六筆訂單(編號四七三號),則全部未經交貨。合計尚有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台滑板車未經反訴被告提貨。
(三)反訴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增加訂貨數量,其尚未提貨之滑板車總量,隨之增加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台。就上開未提貨之滑板車總量,兩造約定另行分配成下列三筆訂單:
1、四七三號,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台(變更原有訂單之數量)。
2、六三九號,一千四百八十四台。
3、六四0號,七百四十台。
(四)詎反訴被告竟無由取消上開三筆訂單,表明不復向伊提貨。嗣:①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指示伊出口其中一千七百四十四台滑板車至英國(訂單編號六二0號);②同一英國客戶再透過其他出口商另向伊訂貨八百四十台;③反訴被告又以編號七0三號訂單向伊取貨四十台。縱將上開出貨數量予以扣除,本件反訴被告仍有一萬零六十四台滑板車尚未取貨(12,688-1,000-000-00 =10,064),貨款亦未支付。
(五)反訴被告無故解約,不生任何效力,兩造間就上開數量滑板車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伊本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一萬零六十四台滑板車之貨款合計美金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10,064×46=462,944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八十萬餘元,現伊暫就購料損失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叁、證據:提出零件名稱規格表、驗貨報告等影本各一件、訂貨單影本七件、庫存照片數幀、原告歷次指示變更設計之函文數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即反訴被告攜帶到庭之系爭滑板車其中四台。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生產滑板車之公司,原告曾向其訂貨數筆,再將滑板車轉賣給外國客戶,以購取其中差價。其中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三八九號),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所訂購之滑板車四千一百台,原告外銷至德國後,竟發生木板龜裂現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下列給付:㈠返還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價金六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㈡賠償原告轉賣系爭滑板車給德國Lothar Stamm公司可得之利潤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㈢賠償原告外銷出口及將來退貨之關稅及運費,總計六十四萬元。另查,系爭滑板車因市場銷售反應不佳,且發生彈簧斷裂及使用者騎乘意外,為避免波及後續銷售,及發生嚴重瑕疵遭德國客戶求償,原告應德國客戶之要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提供替換零件空運給德國客戶補救,被告除同意免費提供零件外,並同意負擔空運費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既已同意負擔上開空運費,自應依約支付。縱認被告並未同意支付上開空運費,惟該項費用係因系爭滑板車有彈簧斷裂之瑕疵(但與木板龜裂無涉)所衍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可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原告另外曾向被告訂購一批滑板車(訂單編號三九一號)外銷德國,當時兩造約定德國客戶如以信用狀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應將該信用狀轉讓給被告,但被告應將原告轉賣德國客戶可得之價差利潤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退還予原告,上開原告應得之利潤即兩造所謂之「佣金」,被告亦應向原告支付。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全部款項,金額總計為七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 6,154,772+445,998+640,000+51,422+526,870=7819,062),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滑板車有何木板龜裂之瑕疵情事,就該瑕疵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縱有瑕疵,亦係原告自行變更滑板車原來之設計(如加寬前輪軸、由雙手把改成單把手等),及改裝螺絲所造成。查系爭滑板車業經被告依約交付原告核驗無誤受領完竣,原告並自行辦理貨物通關、船舶運送及出口手續,被告依法已免除責任,並可證明系爭滑板車於原告受領當時,確無任何瑕疵情事。退萬步言,系爭滑板車縱有木板龜裂,亦係德國氣候乾燥、溼度與台灣不同、使用方法不正確、保存方法不恰當或刻意將木板烘乾等原因所致,非被告所得預見,不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對於系爭滑板車係於何時發生龜裂,陳述亦有矛盾。另觀原告所下多紙訂單,均未規範滑板車木板溼度之標準,顯見木板溼度之標準為何,非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再參諸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取消其他訂單後,猶復於同年月八日再向被告下單出貨至英國,可見本件糾葛之真正原因係原告下單政策錯誤所致,並非被告出貨有何瑕疵。況且,原告迄今僅拿出少量木板,而其提出德國檢驗報告之檢驗時間,距被告交貨時間逾七月有餘,故該等木板龜裂究因何所致?實難令人無疑,原告憑此主張解除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核屬無據。至原告所主張之空運費,伊未曾承諾願意支付,伊當時已要求原告如欲將零配件交運國外客戶,其運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該等零配件,非因系爭滑板車有何瑕疵為謀修繕而免費提供者,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至所謂「佣金」,原告固曾把外國客戶開發之信用狀轉讓給伊,並約定由伊將原告轉賣應得之利潤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退還予原告,但原告向伊訂購滑板車尚有存貨未提取,應俟存貨領結後,伊才願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向被告訂購滑板車數筆,均將滑板車轉賣給外國客戶,以購取其中差價,其中第一筆(訂單編號三八九號)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之系爭滑板車四千一百台,約定每台價金為美金四十六元,全部貨款折合新臺幣為六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系爭滑板車嗣於同年九月間出口,外銷至德國Lothar Stamm公司。
(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系爭滑板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系爭滑板車送交原告檢驗,原告檢驗結果為「不接受」,製有驗貨報告為據,其上載明木板有溼度過高等不良情況。嗣被告未進行補強或更換其他貨品,亦未經原告再次檢驗,即將同一批滑板車交付出口,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出具品質證書,保證出貨之木板於出貨六個月內自然情況下分層及斷裂,被告將於七日內補寄木板,並負擔運費。
(三)原告另外曾向被告訂購一批滑板車(訂單編號三九一號)外銷德國,當時兩造約定德國客戶如以信用狀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應將該信用狀轉讓給被告,但被告應將原告轉賣德國客戶可得之價差利潤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退還予原告,此即兩造所稱之「佣金」。嗣原告已將上開信用狀轉讓給被告。
四、關於木板龜裂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一)系爭滑板車是否存在木板龜裂之瑕疵?
1、原告主張系爭滑板車四千一百台,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訂購,嗣於同年九月間出口,外銷至德國Lothar Stamm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信屬實。另查:
(1)德國Lothar Stamm公司於收受系爭滑板車後,其職員Konig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附木板龜裂之數位照片兩幀,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 Stephanie,略謂:發現某些滑板車有木板龜裂現象,迄今這樣的情形不多,不過先行通知台端等語。原告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德國客人發現滑板車之楓木板龜裂,見附檔照片」等語。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發傳真函向原告表示:為節省兩造自德國慕尼黑移師科隆之麻煩,被告公司之德國「SALESMAN」Wolfgang將於一月二十九日先到科隆與Lothar Stamm公司人員會面並看不良品等語。隨後,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發電子郵件給Lothar Stamm公司,表示:倘製造商之銷售代表Wolfgang已按原訂計劃前往貴公司,請轉知與Wolfgang會驗及協商之結果。LotharStamm公司遂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Wolfgang 已經來過我們公司並同意我們的主張,一批六百台的貨品發現全部木板都有破裂瑕疵之情形,另一批貨品則檢驗出約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木板有破裂;我們研判這些木板在較為溫暖的店內或者室外均將繼續發生破裂等語。又於同年二月十六日,Lothar Stamm公司之職員Konig檢附木板龜裂情形之數位照片九幀,再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 Stephanie,表示其所檢附之數位照片係Mr.Reiser(即 Wolfgang)前往伊公司時所拍攝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四件、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2)Lothar Stamm公司嗣將系爭滑板車送由德國TUV進行檢驗,檢驗之後製有九十年四月九日檢查報告,其結論載明:抽驗二百件樣品,發現其中八十八件檢測結果為「不良」;所謂「不良」,意指這些滑板車不得販售,因為它們很可能造成嚴重損壞或傷害;龜裂程度已達「不良」等級的木板,很可能在使用時完全斷裂;此項檢查規範明定接受值是十件,檢查結果卻有八十八件「不良」,不良率等於百分之四十四,既有這麼高的不良率,應當退回整批商品;挑留下非不良品不可行,因為更進一步的檢測過程發現這些木板在暖乾的空氣中會繼續龜裂,那些目前尚未出現問題的滑板車,很可能日後在暖乾的空氣中也會開始龜裂等語,則有原告提出之德國TUV檢查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證。
(3)Lothar Stamm公司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系爭滑板車出現瑕疵之其中四台,自德國寄回臺灣之事實,有空運單據影本數紙在卷可按。原告於收受該四台滑板車後,攜至法院開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瑕疵情形,勘驗結果為:該四台滑板車其中三台木板龜裂,另一台則彈簧斷裂,該四台均是新品未曾使用,其中木板龜裂者,其裂縫不僅限於釘螺絲之部分等情(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又原告提出該四台滑板車之照片數幀,經本院提示被告,被告亦已自承該四台滑板車,確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滑板車其中四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
2、綜上事實,足見系爭滑板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口外銷至德國後,德國進貨商Lothar Stamm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已發現部分木板出現龜裂現象,起初發生龜裂之木板數量尚且不多,惟隨時間之經過,呈現愈加惡化態勢;LotharStamm 公司發現木板有龜裂現象之初,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原告轉知被告,被告為瞭解並處理系爭滑板車之瑕疵情事,亦已委派代表Wolfgang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德國,與Lothar Stamm公司人員會面檢視不良品;嗣Lothar Stamm公司將系爭滑板車送由德國TUV進行檢驗,並將其中四台寄回臺灣,亦顯示系爭滑板車確有木板龜裂情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滑板車存在木板龜裂之瑕疵,顯非子虛。
(二)上開木板龜裂之瑕疵,於系爭滑板車之危險移轉時是否已經存在?
1、本件被告向原告交付系爭滑板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將系爭滑板車送交原告檢驗,原告檢驗結果為「不接受」,製有驗貨報告為據,其「不良情況」欄填載:系爭滑板車之腳踏板木板體有數項不良情況,其中第一項為溼度過高(有四片木板溼度介於十八點七至十九之間;另一片則介於十六點五至十七之間),另於「要求工廠修正點」欄記明:希望木板溼度降低為十三至十五之間。嗣被告未進行補強或更換其他貨品,亦未經原告再次檢驗,即將同一批滑板車交付出口(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後,因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出具品質保證書,載明:「茲因貴司在9\7高雄驗貨的報告顯示,我司楓木板於濕度上較高,恐怕木板會分層及斷裂事宜...茲向貴司品質保證,若出貨之木板在出貨6個月內自然情況下分層及斷裂,我司將於7天內寄出補不良的木板,運費由我方負責」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驗貨報告、楓木板品質證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應認屬實。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滑板車,即將系爭滑板車之危險移轉予原告前,系爭滑板車顯已存在溼度過高之潛在瑕疵,而兩造顯亦預見該潛在瑕疵足以導致將來木板龜裂之後果,此徵被告嗣依原告要求出具上開品質證書,益為明確。而系爭滑板車之木板於被告交貨時已有溼度過高之潛在瑕疵,其經過一定期間之後,始發生木板龜裂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該木板龜裂係於被告交貨後約二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開始陸續發生,亦見前述,時間上有其緊密性,則系爭滑板車木板龜裂之潛在原因,於其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滑板車縱有瑕疵,亦係原告事後自行改裝螺絲所造成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曾改裝系爭滑板車,被告就原告如何改裝致發生木板龜裂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不足採。況Lothar Stamm公司寄回之系爭滑板車其中四台,其中三台有木板龜裂情形,而其裂縫並不僅限於釘螺絲之部分,已見前述,其裂縫既非限於螺絲附近而已,則裂縫是否出於釘螺絲所造成?且系爭滑板車之木板倘無問題,單純釘鎖螺絲是否必然造成龜裂?均屬有疑,顯不能排除木板本身因溼度過高致發生龜裂之可能。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自行辦理系爭滑板車之通關、船舶運送及出口手續,被告依法已免除責任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滑板車交運出口,縱認系爭滑板車之出口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原告顯然亦無免除被告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意思,此由原告於系爭滑板車出口後,隨即要求被告出具上開保證書觀之,至為灼然。而原告於受領系爭滑板車之前,於檢驗出其木板有溼度過高情形,即已通知被告,嗣於接獲德國Lothar Stamm公司告知該木板發生龜裂,亦隨即轉知被告,衡情並未怠於通知,顯無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意思甚明。至被告所辯,系爭滑板車之木板龜裂,係出於德國氣候乾燥、溼度與台灣不同、使用方法不正確、保存方法不恰當或刻意將木板烘乾等原因所致云云,未見任何根據,應屬臆測之詞,洵難憑採。再者,系爭滑板車之木板溼度如有過高,足導致將來木板龜裂之後果,此為兩造當時可得預見,已如前述,而滑板車之木板倘有龜裂,顯將減少或滅失滑板車之價值或效用,故木板溼度已屬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甚為明確。被告徒以訂單未載明溼度標準,即率認木板溼度非屬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審酌: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九十年四月九日德國TUV之檢查報告所示,系爭滑板車於當時木板龜裂之不良率已高達百分之四十四,且當時尚未出現問題之木板在暖乾的空氣中將來亦有龜裂之可能性,有該份檢查報告影本及其中譯本可稽,故系爭滑板車木板龜裂之瑕疵已達相當程度,至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滑板車之買賣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六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再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原告訂貨數量交付系爭滑板車,而於交付時,系爭滑板車之木板已有溼度過高情形,嗣導致木板龜裂,則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轉賣系爭滑板車可得之利潤,即以每台滑板車之價差美金三點五元計算,其轉賣系爭四千一百預期可得美金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利益,再依當時匯率一比三十一點零八折算新臺幣,計為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3、至原告又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外銷出口之成本及將來退貨之運費合計六十四萬元部分,其中諸如關稅美金三千五百元、海陸運費美金七千元、內陸運費美金一千五百元等項目,核屬原告轉賣系爭滑板車之成本費用,其既已向原告請求賠償轉賣預期可得之利益,則該部分成本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其重覆提出請求,不應准許。此外,本件原告雖已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系爭滑板車目前絕大部分仍置於德國(僅其中四台由LotharStamm 公司寄回臺灣而已),原告尚不曾支出任何退貨之運費,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滑板車,或據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目前亦無負擔該筆運費之可言,且將來被告是否必然請求返還,猶未可知,從而,被告將來是否必定支出該筆運費,亦屬未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貨往返運費美金八千元,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六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並賠償其轉賣系爭滑板車預期可得之利益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萬零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銷出口之成本及將來退貨之運費合計六十四萬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關於空運費部分:
(一)被告是否已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原告固主張系爭滑板車因市場銷售反應不佳,且發生彈簧斷裂及使用者騎乘意外,為避免波及後續銷售,及發生嚴重瑕疵遭德國客戶求償,原告應德國客戶之要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提供替換零件空運給德國客戶補救,被告除同意免費提供零件外,並已同意支付該筆空運費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函(即原證十五號第一頁)所示,兩造於當時洽商該筆空運費應由何方負擔時,被告以該傳真函表示「...責任應不在我司,基於改善品質的方向著想,我司同意追補上述材料予以貴司,由貴司空運給客戶」,顯無同意負擔空運費之意思。另依原告公司同年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即原證十五號第二頁)所載,原告當時以該傳真函亦向被告表明:「運費目前尚在說服客戶(指德國客戶)由他們支付」,足認兩造當時仍無被告應負擔空運費之合意,甚為明確。參以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請款單(即原證七號),開列此筆空運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亦註明:「此款項支付需待與Stamm及昶聯(即被告公司名稱)解決Claim後,才能決定由誰吸收」等語,則兩造當時尚未決定該筆空運費應由何方負擔之情,更臻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已就空運費之負擔有所約定,或被告已默示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均不足採。
(二)可否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未同意支付上開空運費,惟該項費用係因系爭滑板車有彈簧斷裂之瑕疵(但與木板龜裂無涉)所衍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物之瑕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足認定系爭滑板車於被告交貨當時存有溼度過高,嗣導致木板龜裂之瑕疵,惟未能認定當時是否併有彈簧斷裂之問題。而系爭滑板車是否確有彈簧斷之瑕疵?彈簧斷裂之數量、嚴重情形為何?彈簧斷裂是否亦肇因於被告交付系爭滑板車時已存在之潛在原因?其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空運費用,亦嫌無據。
六、關於兩造所稱「佣金」部分:
(一)兩造所稱之「佣金」,乃指原告就相同貨品分別與被告及外國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二者間買賣價金之差額。亦即,原告以較低價格向被告購入貨品後,再以較高價格將該件貨品轉賣予外國客戶,原告藉此可得賺取之中間利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另外曾向被告訂購一批滑板車(訂單編號三九一號)外銷德國,當時兩造約定德國客戶如以信用狀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應將該信用狀轉讓給被告,但被告應將原告轉賣德國客戶可得之「佣金」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退還予原告,嗣原告已將上開信用狀轉讓給被告等情,為被告嗣後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伊訂購滑板車尚有存貨未提取,應俟存貨全部提領結清後,始願交付上開款項云云。惟縱認原告有向其提領其他存貨之義務,該義務與原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之權利間,並未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八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七百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6,600,770+526,870= 7,127,640)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除訂購系爭滑板車外,另曾出具其他訂單向伊訂購滑板車數筆,總計反訴被告出具之訂單編號及訂貨數量為:①三八九號,四千一百台(即系爭滑板車);②三九0號,二千零五十台;③三九一號,四千一百台;④四七0號,一千八百九十六台;⑤四八0號,一千八百九十六台;⑥四七三號,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台。上開訂單之滑板車單價均為美金四十六元。嗣伊先行出口七千八百九十二台滑板車,將上開①、②訂單之全部訂貨交清,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口五千二百三十二台滑板車,交付上開③至⑤訂單之大部分訂貨,惟因貨櫃標準容量之限制,有小部分數量尚未交清。至上開⑥訂單,則全部未經交貨。合計尚有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台滑板車未經反訴被告提貨。反訴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增加訂貨數量,其尚未提貨之滑板車總量,隨之增加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台。就上開未提貨之滑板車總量,兩造約定另行分配成下列三筆訂單,即:⑴四七三號,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台(變更原有訂單之數量);⑵六三九號,一千四百八十四台;⑶六四0號,七百四十台。詎反訴被告竟無由取消上開三筆訂單,表明不復向伊提貨,經扣除反訴被告嗣後取貨及其英國客戶透過其他出口商再向伊訂貨之數量後,最後仍有一萬零六十四台滑板車未經反訴被告取貨,亦未支付貨款。查反訴被告無故解約,不生任何效力,兩造間就上開數量滑板車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伊本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一萬零六十四台滑板車之貨款合計美金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10,064×46=462,944元),折合新臺幣為一千五百八十萬餘元,現伊暫就購料損失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反訴原告主張伊曾另向反訴原告訂購滑板車數筆,尚有一萬零六十四台未予提領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該部分滑板車之買賣價金應係美金四十五元,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之美金四十六元。且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滑板車既有瑕疵,伊自有權解除其他部分滑板車之買賣契約。蓋自反訴原告提出之零件名稱規格表觀之,足見訂單編號四七三、六三九、六四0號之滑板車與系爭滑板車所用零件僅有些微不同,且使用之木板亦屬相同,故以相同零件及木板所生產之滑板車,其瑕疵必然相同且必會發生。再者,四七三號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惟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伊取消該件訂單時,反訴原告仍未提出給付,伊亦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未經提領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反訴原告單方解除?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系爭滑板車外,反訴被告另曾出具其他訂單向伊訂購滑板車數筆,最後尚有一萬零六十四台滑板車未經反訴被告取貨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訂貨單影本七件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反訴被告雖以第一筆編號三八九號訂單所交付之貨物(即系爭滑板車)有瑕疵為由,據以抗辯其有權解除其他訂單尚未提領貨物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各筆不同訂單,其交貨、驗收程序各自獨立,此徵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貨報告係專就編號三八九號訂單之貨物(即系爭滑板車)為檢驗,其檢驗結果雖為「不接受」,然被告另行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驗貨報告,則針對另筆編號三九0號訂單之貨物為檢驗,其檢驗結果卻為「接受」等情觀之,甚為明確。況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僅主張第一筆訂單之系爭滑板車有瑕疵情事,至其他各筆訂單已交付之貨物,迄今未據反訴被告主張同有瑕疵。足認系爭滑板車縱有瑕疵,不當然意謂其他各筆訂單之貨物必有相同瑕疵。故反訴被告以第一筆訂單之系爭滑板車出現瑕疵,即認其有解除其他訂單買賣契約之單方權利,尚嫌無據。
(三)反訴被告另以反訴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辯稱其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惟查,姑不論本件係反訴被告先向反訴原告表明不願提貨之意思,縱認反訴原告交貨有所遲延,反訴被告未能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反訴原告仍不為履行,亦未能證明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或兩造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反訴被告依法亦無單方解約之權限,至為灼然。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否准許?
(一)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已單方解除未提領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據,則兩造間之就該部分貨物之買賣關猶仍存在,應堪確定。又反訴原告主張該部分貨物之單價為每台滑板車美金四十六元(與系爭滑板車相同),已據其提出訂貨單數紙為證,上開訂貨單確均載明貨物單價為四十六元,應認屬實。反訴被告固抗辯單價為美金四十五元云云,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既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一萬零六十四台滑板車之貨款合計美金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10,064×46=462,944元),則反訴原告僅於伊購料損失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先行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被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何君豪~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