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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振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玖拾年柒月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鋼鐵材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此有被告之員工簽名具收之出貨單影本十七件(原證一)及十一月份對帳明細單影本二件(原證二)可證。雖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已應付遲延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出貨單影本十七件。

原證二:對帳明細單影本二件。

原證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鋼鐵材料,貨款合計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雖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已應付遲延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鋼鐵材料,貨款合計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雖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一出貨單影本十七件與原證二對帳明細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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