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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確認抵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
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源
原告
合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興
原告
堃達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宗
原告
文勳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林文發
原告
詠泰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士
原告
鋒銘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任
原告
大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池
原告
英鼎室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初
原告
正豐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英
原告
凱格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衡
原告
李樹木
原告
皓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旺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捷運有限公司等十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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