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辛○○
- 兼右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原名:郭金城)、庚○○(原名:謝秀美)、己○○、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笙華興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向原告共借款七百七十七萬元(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經催討無效。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清償。又本件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債權為相對權,唯有契約當事人始得相互主張並受拘束,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被告丁○○所提協議書,不論其內容所載,被告丁○○已於答辯狀內自承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丁○○、己○○、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且觀協議書上簽名亦為如此,依債之相對性,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第三人即原告並不受其拘束,故被告丁○○執該協議書所為抗辯並不足採,被告丁○○既為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丁○○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己○○簽立協議書,同意共同協力完成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工程及收取工程款,兩人並同意將所收取之上揭工程款全數作為清償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信用狀結匯款債務及票貼債務,又於同日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與己○○簽立協議書,同意款項由股東己○○處理,約定己○○執行將應收帳款及存貨交予郭金錢,郭金錢則應將合計八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全數作為清償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對彰化銀行(即原告)中和分行之債務,故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業經約定由被告己○○執行交予郭金錢返還原告,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餘。且退萬步言,被告己○○、郭金錢倘若未將上述金額返還原告,其應返還者應係己○○、郭金錢,原告應向渠等追討。於扣除上述八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後,假設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仍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就被告丁○○而言,僅在扣除上述八百餘萬元後之額度內,方有是否應連帶清償之問題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與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簽協議書及其附件、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與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簽協議書及其附件等影本為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被告丁○○於其所提之書狀內亦不否認其為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另被告丁○○又抗辯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伊已與被告己○○協議由己○○執行,並交予郭金錢八百餘萬元,以清償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等節,經查,依據被告丁○○所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在被告丁○○、己○○、笙華興業有限公司等人之間固已對於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成立協議,然該等協議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則被告丁○○為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而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解除,被告丁○○抗辯其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可採,且雖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將八百餘萬元交予郭金錢,用以清償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然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郭金錢確已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笙華興業有限公司債務之事實,則被告丁○○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仍存在,更無僅在八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之餘額負責之理由,被告丁○○之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與被告丁○○簽立協議之人並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此乃前述被告丁○○得否向協議當事人請求之問題,並不得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因原告並未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核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