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備位之訴: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 ⑴緣案外人勤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耀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各乙筆 ,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借期分別均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屆滿,本息平均攤還, 按月於每月九日繳付一次,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 借款人對每月應繳額若有一期未能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將所欠本息一次償還。 ⑵詎借款人對前開兩筆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原告依約主張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後,獲 鈞院核發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九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 零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 案。 ⑶惟被告丁○○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 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其母即被告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 ⑷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被告間係母 子,關係親近非一般人可比擬,且皆居於同一戶籍,顯係同財共居之親屬,此 交易亦無助於同財共居關係財產之增加,被告恐難謂其不知此行為已詐害原告 之債權,其資金流向及對價是否相當,更有待查明,此買賣行為之存在確已損 害債權人無疑,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⑸依照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價金是申報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百三十 三元,房屋部分是四十九萬零八百元,合計價值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 三元,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告委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為六百二 十七萬九千元,被告間申報移轉價格與市價差距過大,此將使債務人之總財產 減少,即會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丙○○在辦過戶手續時也應該知道如此會 侵害債權人的債權。 (二)備位之訴: ⑴退而言之,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 被告間係母子,關係親近非一般人可比擬,且皆居於同一戶籍,顯係同財共居 之親屬,是否有行經濟上交換之買賣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其對價之有無即對價 是否相當?殊屬可疑,既然此一買賣行為對被告間同財共居之整體財產並無增 加之助益,可見被告間為規避保證責任所為之行為顯係假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 。 ⑵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丁○○於債務未償之際, 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母即被告丙○○,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 損害,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被告丙○○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 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七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台企資產鑑定顧問公司報告書影本、借據影本一 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地價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丁○○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先位 聲明為: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項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 位聲明則為: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將原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 明,將原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原 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 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 於債務人之判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五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參 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勤耀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分 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各一筆,合計二百五十萬元 ,借期分別均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屆滿,本息平均攤還,按月於每月九日繳付 一次,並約定借款人對每月應繳額若有一期未能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將所欠本息一次償還,借款人對前開兩筆借款本息僅繳至 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原告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丁○○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後,獲本院核發八十九年促字第五四九0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 約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丁○○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其母即被 告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 據暨約定書二紙及保證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七九○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地價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 鑑證明、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被告均因住居所不明,而公 示送達通知,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並 不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從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舉證證 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所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 為,係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居於同一戶籍,為同財共居之親屬,及以被告 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申報移轉價格總計一百四十一萬六 千二百三十三元,與原告所委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共為六百二十七萬 九千元之價格差距甚大,因而推認被告恐難謂其不知此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 為由。 (三)經查,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裁判要旨所示,債權人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 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故於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情事,與受益人取得該財產 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乃分屬二事。且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上, 當事人提出於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申報交易價格因涉及課 稅之多寡,因而當事人提出於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申報交 易價格,不一定即為真正之實際交易價格,故尚難僅以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移轉價格與原告委託鑑價之價格相較並不相當,即推認被告間移 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亦無從遽而進一步推得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結論。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間係母子,關係 親近非一般人可比擬,且皆居於同一戶籍,顯係同財共居之親屬,此交易亦無 助於同財共居關係財產之增加,被告恐難謂其不知此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云 云,亦僅為係片面主觀推測之詞(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參 考),並無提出何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對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之「受益人亦明明知其情事」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先 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塗銷被告丙○○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行為雖登記原因為「買賣 」,惟實係無償贈與行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該無 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物權行為。然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建物登 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各一件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惟亦未舉證證明。從 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