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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洪好欸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典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每月為一期繳納利息,本金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經原告通知後,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鉅典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部份本金及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六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四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每月為一期繳納利息,本金則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經原告通知後,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鉅典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部份本金及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六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六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書記官 方蟾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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