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乙○○、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 里段十三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由被告承攬興建及代為 銷售房屋(案名:八里萊茵情)。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㈡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 及其權利義務第一條:「以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總金額之百分之三 十,由偉捷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服務、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 、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第二條:「甲乙雙方投資合建條件以總銷金額 之百分之五十五(乙方,<按即被告>)、百分之四十五(甲方<按即原告> )之比例換取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及第十條:「甲乙雙方協議以總價新 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交由乙方作個案整體開發之銷售、營建、客戶 管理、交屋、稅務等一切事務。」等約定可知: ㈠本案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換取百分之四十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 積。 ㈡就被告依合建可換取百分之五十五制定底價樓地板面積部分,原告另以興建 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作為報酬,由被告承 攬興建該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依此原告可取得百分之三十八點五制定底價之 樓地板面積。 ㈢總結以上所言,原告提供土地合建及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 可取得百分之八十三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而被告承攬本案之營建管 理、銷售服務、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 可取得百分之十六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 (二)被告於興建及銷售前開房屋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為原告親姪,原告對 其信任有加,並由其總攬所有興建及銷售事宜,相關費用收支明細,亦委由其 處理,迨至原告與被告依上開合作契約書分屋完成後,就工程款之支出明細, 被告公司一再拖延,拒不提供相關帳冊以供查核,且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頂 樓磁磚、屋瓦及漏水等多項房屋瑕疵拒不修繕,至今尚未完工。嗣原告與被告 因他案訟爭,被告於該案自承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已達一億六千一百八十 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之比對原告依約應給付之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 原告顯已溢付三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其溢付金額,據被告所稱 ,係以「追加變更工程」及「二次施工」等等原因之名目支出。然查,被告所 指支出明目,核其內容,均係被告原本依約即應施作之工程,原告並無額外付 款之義務,就上開溢付部分,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三)有關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㈠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七號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以下簡稱前訴),原告係請求兩造間就台北市○○街「民生、名紳 」與台北縣三重市「雅築吉第」等二合建案為訴訟請求事實範圍,此與本件 係就兩造間台北縣八里鄉「萊茵風情」合建案為訴訟請求事實範圍有所差異 。兩造間於前訴就八里鄉「萊茵風情」合建案之所以為攻擊防禦,係肇始於 被告以「萊茵風情」合建案對原告有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原告不得不對被告 之抵銷抗辯有所主張與陳述,然此決非原告前訴之請求事實範圍,此從前訴 之判決書可稽。 ㈡且前訴亦因原告之請求不成立,而未審究抵銷之抗辯,致不生確定力可言。 故被告抗辯本件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四)關於本件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部分: ㈠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 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 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 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 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 ,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土 地與建築商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 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如土地所有人就依約應分 得之房屋,由其原始的取得所有權,而將部分土地移轉於建築商,以作為完 成該房屋之報酬,固為承攬;然若該房屋,係由建築商原始的取得所有權, 土地所有人與之約定以部分土地與該房屋互為移轉者,則屬互易」,分別為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 意旨所示。 ㈡本件合建契約之訂立,因兩造當事人間不懂法律,且有叔姪之親屬關係,故 契約條款略嫌簡略,惟仔細分析之,應可得如下之結論: ①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㈡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第二條,本案係由 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而約定由原告換取百分之四十五制定底價之樓地 板面積,被告換取百分之五十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且合建房屋興建完 成後,先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由被告過戶與原告,故就此部分而言,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 決所示,應係互易契約。 ②另外,因被告資金不足,乃再約定就被告依合建可換取百分之五十五制定底 價樓地板面積之部分,原告另以被告承攬興建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 即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作為報酬,依此原告可再取得百分之三十八點五制 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55%╳70%=38.5%),就此部分而言,應係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③然而,原告因不須如此多之房屋,乃再約定將應歸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房屋 委由被告代為銷售,並於銷售告一段落後,結算銷售所得,將結餘交付予原 告,就此部分而言,應係委任之契約。 ④綜上,兩造間之約定應係綜合互易、買賣、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㈢被告以原告可取得百分之八十三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原告主導各種 建設案需要之項目等為由,認為本合建契約性屬合夥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 合夥乙節之規定,其見解應非妥適,如下所述: ①查原告因提供土地,又提供大部分之資金,依兩造間之約定,就本合建案擬 興建一一七戶房屋而言,理論上應可分得九十七戶房屋(117╳83. 5 %=97. 695),故營建品質如何,事關原告之權益甚鉅。乃原告於施 工期間,積極監督施工情形,事屬當然,惟原告並非專業建築人員,對專業 工程,原告均極尊重施工單位之工作,原告於工地現場,或有相關意見、指 示,然此係源於權益之維護,並非進行工程之主導,更非合夥事務之執行。 被告所言,顯背於真實,且有違常理。 ②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此乃為求公司資本之穩固,以保障股東權益,係屬強制規定,違 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應屬無效。 ③當事人於訂立合建契約當時,絕不可能合意訂立一無效之合夥契約,彰彰明 甚,兩造之所以訂立如此之合作契約書條款,乃因不懂法律規定所致,然其 意在訂立一合法有效之契約,則無二致。故依上開分析,兩造間成立合法有 效之互易、買賣、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符合當事人之目的與利益,亦 最合適實際狀況。如認兩造間係成立無效之合夥契約,則被告已建好、出售 、交屋、過戶予原告及眾多第三人之事實上法律關係,將因兩造間之無效契 約而生回復原狀之更複雜法律關係,實非適宜。 ④是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當事人間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就渠等 間之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利益狀態及教育程度等,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 原則,本於經驗法則加以綜合判斷,應認係成立互易、買賣、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始最妥適。 (五)兩造爭執部分:原告究竟支付多少款項予被告?茲就上開二帳戶分別整理兩造 主張、爭點、兩造依據如下: ㈠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甲存三五九七八八號帳戶(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 十四年四月六日止)部分: ⑴兩造主張:原告主張支付被告六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被告主張原告 僅支付五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差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 。 ⑵爭點:原告主張該帳戶中下列金額係原告所支付,被告就此未列入其所計算 之總金額中。 ①83.9.5:805582元。 ②83.9.21:24235元。 ③83.9.21:300000元。 ④83.9.30:200000元。 ⑤總計:0000000元。 ⑶兩造依據: ①原告證據:依原證九所示被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中「銀行存款—借用﹟3 59788」中「借方金額(即乙○○支出金額)」總計為000000 0元;另依原證十所示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甲存三五九七八八號帳戶明 細中,亦有上開「借方明細」所示存入之各筆款項;再者,被告所主張非 原告支付之款項部分,均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 戶匯出後匯入,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於爭點中所否認之款項,亦應係原 告所支出。 ②被告證據:就其主張非原告所支付之金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 。 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部分: ⒈兩造主張及爭點: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一億五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 三元,被告則主張原告僅支付一億九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差額為 四千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⒉爭點:原告係依被告所提被證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所示「乙○○匯入款 項明細」及會計傳票、單據黏貼單上所記載之交易摘要及資金流向,比對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往來明細,計算出上開金額; 被告則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往來明細中融資金 額加上預購客戶繳款金額,以原告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之 出資額。 ⒊兩造依據: ①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一億四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所憑之證據 : ⑴八十四年度總計給付七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給付九百八十萬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原告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中興銀行借入一千萬元,扣除利息後將九百 六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存入該帳戶,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提領五十二萬元、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提領三百三十三萬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提 領二百零四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再提領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五 十九元,此等金額明細與被告所提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 存單上所載之金額明細相符,亦即原告確有支付開工完成款(第一期工 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管理費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二 月至八十四年四月),總計九百八十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給付八百九十萬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原告 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中興銀行再借入一千萬元,扣除利息後將九百 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存入該帳戶,被告即於當日分別提領七十萬 元及八百二十萬元,此與該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上所載相符,原告 確於該日給付擋土措施完成款(第二期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管理費二十二萬五千元,總計八百九十萬元。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給付八百九十萬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原告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中聯信託借入一千萬元存入該帳戶,被告即於 當日分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五百六十三萬元,此與 該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上所載相符,原告確於該日給付土方開挖完 成款(第三期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管理費二十二萬五千元, 總計八百九十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給付八百九十萬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原告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中聯信託再借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該 帳戶,被告於次日提領一百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領九十萬元 及七百萬元,此與被告所提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上 所載相符,原告確於該日給付基礎版RC打設完成款(第四期工程款) 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管理費二十二萬五千元,總計八百九十萬元。 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給付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被告 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領五 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此與被告所提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 存單上所載相符,原告確於該日給付1F板完成款(第五期工程款)六百 五十萬元、管理費二十二萬五千元,總計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兩造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給付六百八十五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給付 二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給 付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給 付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給付一百 九十七萬五千元、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總計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給付被告七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⑵八十五年度總計給付七千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給付一千三百萬元 依該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上所載,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預付 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以該預付款項中之一千三百 萬元作為給付第十三、十四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千百十四萬五千 元及第十五期工程款中之八十五萬五千元。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六百萬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中聯信託借入七百萬元存入該帳戶,被告 於當日分別提領三百一十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此與被告所提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上所載相符,原告確於該日給付工 程款六百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六百七十萬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被告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提領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此與被告 所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上所載相符,原告於 該日給付工程款六百七十萬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四百二十萬元 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所示,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中聯信託再借入三百六十萬元存入該帳戶 ,被告於同日提領四百萬元及二十萬元,此與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上所載相符,原告確於該日給付工程款四 百二十萬元。 兩造就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四百八十萬元,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 五百元、五十萬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給付十五萬 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六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於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給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給付十五 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給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給付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給付四百零七萬二千五 百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給付四十萬元、二百五 十萬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給付八十五萬元,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給付一百 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給付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七十萬元,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七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給付二百八十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總計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給付被告七千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⑶八十六年度總計給付四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兩造就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給付九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給付二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給付九十萬元,於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予被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 總計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給付被告四百零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 ②被告證據: ⑴被告先則主張依會計傳票、票據黏存單、台北三信0000000000 00帳戶明細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明細,計算原 告支付總額,嗣又改依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甲存三五九七八八號帳戶明 細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往來明細中融資金額 加上預購客戶繳款金額,以原告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之 出資額,前後反覆,金額不一。 ⑵經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第二三八三號帳戶係原告用以支付被 告工程款之帳戶,融資貸款係原告借入之金額,帳戶中預購客戶之繳款金 額,亦係因向原告預購房屋而依約交付原告之期款,全屬被告所有,並非 百分之三十屬被告所有,此觀被告從未自該帳戶中依其百分之三十比例支 出工程款即明;再者,被告所提證物六十三中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會計傳票,可明顯看出,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及管理費, 在第⑻期前(含第⑻期款)均係全額支付,直到第⑼期款時,才以百分之 七十計付各期工程款及管理費,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以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 三十分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戶存款,而原告之 所以會溢付工程款,主要即在前八期工程款中多支付百分之三十款項。 (六)再依證人甲○○之證言可知: ㈠有關原證七帳目金額二億二千八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係預售屋客 戶繳交的訂金、房屋款及以原告土地作抵押向銀行得來的貸款,尚有些是原 告個人的匯款。這些應該都是原告的錢,用來支付工程款。全部都是原告之 出資。 ㈡有關原證九帳目金額六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係由原告匯入無誤。 ㈢有關原證十二至原證二十四會計傳票所載金額及內容,均是原告出資,交由 被告運用。 ㈣有關三重合建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原應於三重合建案結案後給付 原告,因原告暫時不需動用,而將該筆款項轉入八里案作出資款。 (七)有關「系爭合約之總金額為若干?」之爭點: ㈠依系爭合約㈡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以總價新台幣一億七千八百萬元 交由乙方作個案整體開發之銷售、營建、客戶管理、交屋、稅務等一切事務 。」,可知系爭合約之總金額為一億七千八百萬元。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簽立承攬契約,亦即被告於簽約當時 ,以其建築專業,就全案建築圖面及銷售房屋時之海報圖樣詳加評估,認定 以一億七千八百萬元承攬全部銷售、營建、客戶管理、交屋、稅務等一切事 務,有利可圖,才以該價額承攬。兩造並約明原告只要給付總價之百分之七 十金額即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即得取得被告依合建所取得房屋之百分之 七十,及相關銷售、客戶管理、交屋等服務。至於被告承攬本案最後是否獲 利或賠錢,此關係被告自身管理及經營品質,且為被告承攬工程之風險,無 由轉嫁原告承擔,被告以其自行製作數量繁複且不知所云之所謂明細分類帳 ,主張其損失慘重並無獲利,並以此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抗辯原告之請求,顯 係意圖混淆本院有關本件爭點之審理,實屬不當。 ㈢依證人高振鎰於前案中證稱:「八里案我有要求追加變更或二次施工都要經 地主簽認才可請款,但是有的沒有經地主簽認,因為地主認為並非由地主應 負擔的部分。... 依工程慣例追加工程要經地主確認,並不是因為帳目不清 才要原告確認」等語及證人許文雄於另案證稱:「八里案追加及二次施工都 是依合約,公司本身資金不足,事實上有挪用業主的資金,有一部分應經地 主簽認而沒有經地主簽認的情形,未經地主簽認是因那不是二次施工,只是 依銷售海報應施作之工程,不應由地主負擔工程費用」等語,見未經原告確 認之所謂工程追加或二次施工工程款,不應由原告負擔,加以兩造所定原證 一合約書「㈢營建部分之權利義務」第4. 5. 項約定,所有變更追加部分 ,應經兩造協議,被告違此約定自行變更或追加部分,原告自不負擔追加變 更工程款給付義務。 (八)基於以上所陳,原告主張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至少給付被告工程款一億五 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加上三重案轉入之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代 銷費用六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總計原告在此部分已給付被告一億七千 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惟原告兩造契約所定內容,僅需支付之工程 款僅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而原告竟支出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 十二元,是原告總計溢付五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 (九)有關「原告依系爭合約㈡9約定,可否向被告請求利息補貼一百八十萬元?」 之爭點:依系爭合約㈡第九條約定:「...亦即須由偉捷補貼地主新台幣一 百八十萬元之利息補貼,而此項補貼款於結案後由偉捷分得總價中扣除之」, 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十)綜上所言,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 ,而原告實際上支出之款項已達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顯 已溢付五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茲就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先為 請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①合作契約書影本、②本院八十八年度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③被告法定代理人 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暨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 旨影本之一、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影本、⑦明細 分類帳影本之二、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乙存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影本 、⑨明細分類帳影本之三、⑩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甲存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帳戶 明細表影本、⑪合作金庫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表 影本、⑫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 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表影本、⑬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表影本、⑭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會 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表影本 、⑮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 三八三號帳戶明細表影本、⑯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帳戶明 細表影本、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明細表影本、⑱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影本、⑲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計傳票 、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帳戶明細表影本、⑳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計傳票影本二紙、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 第二三八二號帳戶明細表影本、㉑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計傳票乙紙、單據黏 存單影本二紙及台灣企銀帳戶明細表影本、㉒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 八三號帳戶明細表影本三紙、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明 細表影本三紙、㉔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計傳票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由原告與被告之約定內容可見原告應支付約定之成數: ㈠原告與被告於台北縣八里鄉「萊茵風情」建設案約定內容為: ①原告提供土地。 ②原告出資百分之七十,被告出資百分之三十。 ③前述「原告與被告之合作團體」委託被告興建房屋。 ④所有本建設案須花費之費用均由「原告與被告之合作團體」依出資比例百分 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負責支付。 ⑤原告既出土地又出百分之七十之資金,故約定原告可分得百分之八十三點五之 房產價值。 ⑥被告僅出資百分之三十,未出土地,故約定被告可分得百分之十六點五之房產 價值。 ㈡銷售、營建過程當中所有權利義務由甲乙方雙方依合資比例行使之: ①依權利義務書第(二)點中之第4,明示「銷售、營建過程當中所有權利義 務由甲乙雙方依合資比例行使之」,亦即,甲乙雙方得享受權利,亦須負擔 義務。 ②原告始初相當遵守約定,依比例支付建設成本,然而,建築中期以後,原告 便不依約履行。被告念在叔姪分上並相信原告事後會支付,故仍出資加以完 工,使萊茵風情得以順利銷售。原告實不應以先前依約履行之本工程款反謂 為超出其應負擔之工程款。試想,超出合約所定之本工程款,原告不知情嗎 ?既知情又支付,可見當時原告完全知道自己之義務,為使建築案順利進行 ,成本與預估值有所差距在所難免,故當時原告有依約支付,僅日後反悔興 訟。 (二)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明細如下: ㈠原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帳號之款項,總計匯入五百 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兩造之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分別係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萬零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萬四千 二百三十五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萬 元,上開四筆款項是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轉入,於 計算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八三號帳戶內資金時,已將上開款 項計入,不能重複計算。 ㈡原告與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號之款項,其中融資 所得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計算為原告與被告投入之資金,客戶預售屋入 款亦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計算為原告與被告投入之資金,並分別計入原 告之自有資金及被告之自有資金後,計原告入金一億九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八 十六元,被告偉捷公司入金六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內資金之計算方式,乃因融資係 以被告偉捷公司之名義前往融資,故融資還款亦係以被告偉捷公司之名義為之 ,惟融資利息雙方約定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算。因此,融資款 應依合資比例計算為雙方所投入之資金。另客戶銀行貸款部分,因亦依百分之 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計算其中之還款比例,即客戶銀行貸款還融資款五千零五十 三萬元,其中百分之七十屬原告之還融資款,百分之三十屬被告偉捷公司之還 融資款。又證人已證明原告應支付其約定之成數: ㈠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合建案工程款百分之七十應由原告支付, 百分,因亦依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計算其中之還款比例,即客戶銀行貸款 還分之三十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證人王宗憲於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庭 訊融資款五千零五十三萬,其中百分之七十應屬原告之還融資款,百分之三十 應時證稱:「出資的部分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等語,此與被告於歷次庭訊一 再屬被告偉捷公司之還融資款。強調,依被證三權利義務書第(二)點中之第 4,明示「銷售、營建過程當中所有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依合資比例行使之」 相符,是原告應依約定負擔百分之七十之義務,惟原告未依約 定為之,使被 告損失鉅大。 ㈡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原證七最後一頁貸方金額記載二億二千八百十九萬二千 五百三十四元之情形時,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所有的出資款用來 支付八里案的費用,已全數支出」等語,可證實被告於歷次書狀之陳述謂所有 款項均已支出,係合乎事實之陳述。被告與原告之合資案,款項均支出予廠商 及工程費,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證人甲○○所稱:「這都是原告的出資款 」之意思,從後面之證言可以看出,甲○○於此時並未細思融資貸款及預售屋 收入等分配問題,若加上融資貸款及預售屋收入等問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六十八之計算,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計算個別出資額,即為正確。 ㈢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向銀行貸款之款項問題時,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證 稱:「貸款的金額有原告百分之七十作為原告的出資額,其餘為被告公司的出 資額,所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利息」等語,證實被告於 被證六十八所示之金額,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計算原告與被告之出資, 並無錯誤。原告不得將所有之銀行貸款均視為其一人之出資。 ㈣對於原告之投資金額匯入何帳戶問題,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原告 的錢主要匯入中小企銀,合庫是被告幫忙原告處理原告應付其他八里案廣告銷 售等款項,與兩造投資金額無關」等語,證實被告於被證六十八,以中小企銀 之帳戶來計算原告之出資,係合於事實之計算,並無錯誤;且被告以被證六十 七獨立計算合庫之帳目,全數均屬於原告之金錢,並未分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 三十,亦屬正確之計算處理。 ㈤當提及是否被告有溢領工程款投資額之問題時,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證稱 :「原告匯入的錢都是支付工程款」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溢領任何工程款或投 資額,全數之出資額均支付工程款,工程到了最後收尾時,不足之部分尚逾數 仟萬,被告已於歷次書狀均詳細列出,尚由被告獨自支付,原告均違約不願支 付。 ㈥證人甲○○對於原告所主張於三重案有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轉入八里案,所為之 證言為:「據我記憶不是一筆匯入台灣中小企銀,沒有匯入的部分就是被告公 司有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而被抵扣」,可見原告所有之款項均進入台灣中小企 銀之帳戶中,雖非整筆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進入,亦應係分筆進入。被告於被證 六十八中已全數計算全部之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金額,無所遺漏,不應再依原 告所言再重覆予以計算。 (四)本案原告尚未支付之費用非常鉅大: 原告對於工程款之支付,於建設案之後段非常不確實,其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如 前所述,亦有證人澎旭維、王宗憲於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庭訊時之證言 可資佐證。 ㈠「本工程」部分,原告之費用尚未支付: ⒈「本工程」之部分,所發生之款項,茲詳明列如後所示: ①合約約定原告應支付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億二千四百六 十元。 ②第一次代銷費用原告應支付六百零七萬一千零七十九元。 ③第二次代銷費用原告應支付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④第一次雜費計算原告應支付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百分之七十,即 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 ⑤勞務費原告應支付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九萬六千九 百三十三元。 ⑥設計費原告應支付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⑦水電簽證費原告應支付十萬八千元。 ⑧偉捷代墊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費用利息支出八十三萬七千四 百三十四元,應由原告支付。 ⑨偉捷代墊之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支出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五 十六元,應由原告支付。 ⑩偉捷代墊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融資利息支出七百一十六萬三 千五百八十元,應由原告支付。 ⑪原告個人之利息支出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應由陳秀支付。 ⑫稅金原告應支付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二十六萬二 千二百零四元。 ⑬匯款予原告及原告之銀行貸款總計八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應由原告支 付。 ⑭第二次雜費計算原告應支付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之百分之七十, 即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 ⒉由上計算可知,原告應支付之費用總數係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七十 五元。而原告之支付情形,匯入合作金庫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帳號之款項,總 計匯入五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被證六十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乙存第二三八三號帳號之款項,分別計入,其中融資所得以百分之七十與百 分之三十計算,客戶入款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計算,並分別有原告之 自有資金及被告偉捷公司之自有資金,分別計列於被證六十八,總計原告入 金一億九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偉捷公司入金六千四百零九萬 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總計原告入金一億一千五百零四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 被告偉捷公司入金六千四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⒊融資係以被告偉捷公司之名義前往融資,融資還款亦係以被告偉捷公司之名 義為之,融資利息亦係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算。因此,融資 款係雙方就本案(八里萊茵風情)依合資比例所得之資金,此有融資還款之 計算可稽。總計原告於融資部分還款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元,被告偉捷公司於 融資部分還款二千二百三十九萬元,亦係依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比例 所為之計算。另客戶銀行貸款部分,亦係依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計算其 中之還款比例,即客戶銀行貸款還融資款五千零五十三萬,其中百分之七十 應屬原告之還融資款,百分之三十應屬被告偉捷公司之還融資款。 ㈡另因原告指揮要求之「追加變更工程」工程款,原告應分擔四十四萬一千六百 零五元,原告並未支付: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合資之大股東)係主導整體 工程設計施工之最主要決策者,其為使建設之結果符合自己之想法,一再變更 所產生之費用分別為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一百零二萬五十九元證二 十二,總計四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依合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 計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原告均未支付。 ㈢使用執照取得以後,第二次施工款,原告應分擔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三 元,原告亦未支付: ①迄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以後,為使整體建築案更合於銷售之需要,需行第二 次施工。依合約約定,原告出土地之部分,可分房產百分之四十五;而原告 與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需共同出資金,原告出資百分之七十,被告出資百 分之三十,而剩餘百分之五十五之房產亦以此比例分配。亦即,原告對於第 二次施工之費用,應出資百分之八十三點五。 ②第二次施工款計分別為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 五百五十六元及三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九元,總計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 四十三元,原告應分擔百分之八十三點五,惟原告分文未付。 ㈣原告應完全支付之工程款,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亦未支付: 原告在工程中,原告提出指示,在分得房產部分加蓋鐵屋、修改隔間、增加馬 桶、增加廚具、清潔::等等工程款,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責任。此款項計分別 為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合計一百三十七 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應由原告支付,然原告並未支付此款項。 (五)本件八里合資案之工程款,既均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中處理, 即應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長春之帳戶來計算即屬正確,其他之計算均有重覆之 情形,會發生錯誤計算。被告依先前法官之諭令,整理出被證六十八之證明,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長春之帳戶作一統整計算,所計算得之數據,為正確之數 據。所有之投資金額依雙方合資比例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行使之,原告尚 有許多工程款應出資之部分未支付予被告,被告絕無任何不當得利。 (六)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之意,係指因本件合建,若向銀行融資貸款,被告公司願 依合資比例出百分之三十之利息,原告則支付百分之七十利息,惟嗣原告未支 付其應負擔之利息,而由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所以實際上是由被告負擔全部 貸款利息,故此部分原告無權依約請求利息補貼,被告公司還要另向原告請求 其應負擔之利息支出。 三、證據:提出①合作契約書、②被告分得之房屋坪數、③被告分得之房屋每坪之平 均價額、④「本工程」原告已匯入之工程款明細、⑤「本工程」原告已匯入之管 理費明細、⑥「本工程」假設工程支出詳目、⑦「本工程」擋土工程支出詳目、 ⑧「本工程」土方工程支出詳目、⑨「本工程」結構體模板工程支出詳目、⑩「 本工程」鋼筋組立加工支出詳目、⑪「本工程」綱筋材料詳目、⑫「本工程」混 泥土支出詳目、⑬「本工程」壓送結構體支出詳目、⑭「本工程」其他結構體支 出詳目、⑮「本工程」砌磚工程支出詳目、⑯「本工程」門窗工程支出詳目、⑰ 「本工程」泥作工程支出詳目、⑱「本工程」磁磚工程支出詳目、⑲「本工程」 防水工程支出詳目、⑳「本工程」石材工程支出詳目、㉑「本工程」製作金屬工 程支出詳目、㉒「本工程」裝修工程支出詳目、㉓「本工程」油漆工程支出詳目 、㉔「本工程」昇降機械工程支出詳目、㉕「本工程」特殊機械工程支出詳目、 ㉖「本工程」外構工程支出詳目、㉗「本工程」雜項工程支出詳目、㉘「本工程 」設備工程(水電)支出詳目、㉙「本工程」設備工程(廚具)支出詳目、㉚「 本工程」設備工程(衛浴)支出詳目、㉛「本工程」設備工程(對講機)支出詳 目、㉜「本工程」設備工程(環境保護)支出詳目、㉝「本工程」設備工程(其 他)支出詳目、㉞「本工程」工地管理費支出詳目、㉟「本工程」光熱水電通信 費支出詳目、㊱「本工程」雜費(規費)支出詳目、㊲「本工程」工程保險費支 出詳目、㊳「本工程」間接經費支出詳目、㊴「本工程」特殊經費支出詳目、㊵ 「本工程」工地費用支出詳目、㊶「本工程」設計費詳目、㊷「本工程」水電簽 證費詳目、㊸「本工程」第一次計算雜費詳目、㊹「本工程」第二次計算雜費詳 目、㊺「本工程」勞務費詳目、㊻「本工程」第一次代銷費用詳目、㊼「本工程 」第二次代銷費用詳目、㊽「本工程」公司管理費支出詳目、㊾「本工程」代墊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支出詳目、㊿「本工程」代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保證費用利息支出詳目、「本工程」代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融資利息支出詳目、「本工程」稅金詳目、「本工程」匯款給原告之金 額詳目、「本工程」未收工程款利息支出詳目、「本工程」分得房產之土地 增值稅支出詳目、「追加變更工程」款明細、「第二次施工」款明細、原 告個人追加工程款明細、八里萊茵風情工程款明細表、原告八里案款項入金 及三重權利金總表明細、工程款分類明細帳、原告匯入款項明細之一、原 告匯入款項明細之二、原告匯入款項明細之三、八里萊茵風情投資款支付明 細總表、原告實入金額存款簿、合作金庫三五九七八八號帳號之款項計算明 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乙存二三八三號帳號之款項計算明細、雙方入金合計 表、融資名義人卡表、融資利息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算攤還 表、融資還款計算表、被證六十五第六部分雜費支出之雜費(1)之詳細、 被證六十五第六部分雜費支出之雜費(2)之詳細、被證六十五第八部分匯 款予原告之詳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固曾就本案 即八里鄉「萊茵風情」合建案工程款為攻擊防禦,惟觀諸該案確定判決內容,本 院並未對被告主張以本件「萊茵風情」合建案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而為抵銷之 抗辯成立與否為判斷,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非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無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八里鄉○ ○里○段十三行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及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由被告承攬興建及代為銷售房屋(案名 :八里萊茵風情)。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㈡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第 一條、第二條及第十條等約定可知:㈠本案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換取 百分之四十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㈡就被告依合建可換取百分之五十五制定 底價樓地板面積部分,原告另以興建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億二千四 百六十萬元作為報酬,由被告承攬興建該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依此原告可取得百 分之三十八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㈢總結以上所言,原告提供土地合建及 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可取得百分之八 十三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而被告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服務、客戶 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可取得百分之十六點五制 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而本件原告實際上支出之款項已達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七 千一百九十二元,顯溢付五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又依兩造合作契約 書之㈡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第九條約定:「...亦即須由偉捷補 貼地主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補貼,而此項補貼款於結案後由偉捷分得總價 中扣除之」,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茲就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先 為請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明細如下:㈠原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長 春分行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帳號之款項,總計匯入五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 ㈡原告與被告偉捷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號之款項, 應分別計列,其中融資所得及客戶入款均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分別計算成 兩造資金,再分別加計有原告之自有資金及被告偉捷公司之自有資金後,計原告 入金一億九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偉捷公司入金六千四百零九萬四 千五百九十四元。(二)本件八里合資案之工程款,既均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春分行之帳戶中處理,即應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來計算即屬正確 ,其他之計算均有重覆之情形,會發生錯誤計算。被告整理出被證六十八之證明 ,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作一統整計算,所計算得之數據,為正確 之數據,且原告尚有許多工程款應出資之部分未支付予被告,被告絕無任何不當 得利。(三)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之意,係指本件合建,若向銀行融資貸款,被 告公司願依合資比例出百分之三十之利息,原告則支付百分之七十利息,惟原告 嗣未支付其應負擔之利息,而由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故實際上係由被告負擔全 部貸款利息,故原告無權依約請求利息補貼,被告公司還要另向原告請求其應負 擔之利息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訂立合作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由被 告承攬興建及代為銷售房屋。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可知:㈠本案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換取百分之四十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㈡就被告依合建 可換取百分之五十五制定底價樓地板面積部分,原告另以興建所需總工程款之百 分之七十,作為報酬,由被告承攬興建該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依此原告可取得百 分之三十八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㈢總結以上所言,原告提供土地合建及 建築房屋所需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可取得百分之八十三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 板面積;而被告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服務、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 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可取得百分之十六點五制定底價之樓地板面積之事 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 :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僅需支付一億二千四百萬元,而原告實際上支出之款項已 達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溢付五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 元,且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㈡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第九條約定,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利息支出補貼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四、經本院檢視兩造之攻防後,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 為何?(二)原告因系爭契約共投入多少資金?其投入之資金是否已逾依系爭契 約所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三)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二)第九條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補貼利息支出一百八十萬元?茲就上開爭點詳述如下: (一)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何? ㈠觀諸兩造合作契約書之(二)合作興建與投資條件及其權利義務第一、二條所 示,可知本件係由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則負 責興建、銷售房屋等事宜,且雙方約定原告因提供土地,可得百分之四十五房 屋,被告則提供建屋所需之材料等,可得百分之五十五房屋。惟因被告資金不 足,故雙方另約定原告再以雙方預期合建所需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出資購買 被告可分得房屋中之百分之七十,即原告可再取得百分之三十八.五房屋(5 5%x70%=38. 5%),故建屋完成後,原告共可得百分之八十三.五 之房屋,被告可得百分之十六.五之房屋,而原告分得房屋之預售,則委由被 告代為銷售。 ㈡復觀諸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銷售、營建過程中所有權利義務由甲、乙方雙方 依合建比例行使之」及第十三條:「結案後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房地產處理方 式,由甲乙雙方協調處理,若要作第二次銷售(成屋銷售)則此部分之代銷費 用不包含於本估價,其代銷方式底價制定由甲乙雙方共同研討之」之規定,足 認本件非一般單純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負責建屋,嗣雙方再依約比例分得房 地或出售房地所得之合建契約,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內容實包含有互易、買賣 、承攬、委任等性質。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本意欲訂立者, 顯非某種特定類型之契約,故系爭契約本院認實際上應為一無名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則依該契約各個條文內容而定,此乃最符合實際情形及當事人之締約 目的與利益。 (二)原告因系爭契約共投入多少資金?其投入之資金是否已逾依系爭契約所定其應 負擔之金額?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出資之款項,均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春分行(下稱 合庫長春分行)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台灣中 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兩帳戶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對上開 兩帳戶原告究竟匯入多少款項?雙方則各執一詞,本院審酌如下: ㈠合庫長春分行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帳戶中原告匯入之款項:原告主張其共匯入六 百五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等情,固據提出該帳戶明細分類帳影本、合庫長春 分行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及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收支明細表 影本為證(原證九、十、十一),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實匯入五百二十萬九千 二百三十二元,其中差額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因係自台灣中小企銀 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轉帳而來,原告之出資已在該帳戶中計算,原告再 予計入乃重覆計算等語。查:本件差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五 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分別匯入八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萬四千 二百三十五元、三十萬元(該筆同於九月二十一日匯入)及二十萬元,然經本 院審視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分類帳影本(原證九)及合庫長春分行三五九七八八 號及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收支明細表(原證十一)對照以 觀,可知該差額共四筆款項確係由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中 轉帳而來,而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又係原告匯予被告資金 帳戶之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抗辯:上開差額係自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 三八三號帳戶轉帳而來,原告再予計入乃重覆計算乙節,洵屬有據,是原告匯 入合庫長春分行第三五九七八八號帳戶之金額應為五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二 元。 ㈡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原告匯入之款項:原告主張其匯入一 億五千二百四十九三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帳戶之明細分類帳、 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 號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 企銀永春分行二三八三號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會計傳票、 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八十 四年七月五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 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銀 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二號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 三號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會計傳票及單據黏存單影本、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計傳票、單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 二三八三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會計傳票影本二紙、單 據黏存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二號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計傳票乙紙、單據黏存單影本二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原證七、十二至二十三)及以證人 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證詞為證,惟被告則以:台灣中小企銀永春 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內之資金,其中融資所得應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 計算成原告與被告投入之資金,客戶之預售屋入款亦應以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 三十計算成雙方投入之資金,並再計入原告匯入之自有資金後,計原告入金一 億零九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等語置辯。查: ①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銷售、營建過程當中所有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 依合資比例行使之」、第五條:「土地融資所貸之金額不敷本案資金使用時 ,其不足部分由甲乙雙方依合資比例分別籌措之」、第九條:「甲方提供合 建土地向銀行作土地融資,而此部分融資發生之利息依照實際發生之金額由 個案給付於甲方,其計算基準如下:預估個案整體開發金額約須NT$00 0000000~000000000而其中土地融資為NT000000 00,故尚須集資NT$000000000而以一合資開發之原則為節省 利息開支,會先使用自備金,故本項利息補貼基準是以自備資金投入工程, 所能維持期間之利息由合資補貼予甲方。 000000000X10% ≒12X9X80%X30%=0000000 000000000→ 自備資金 10%→年利率 12→12個月 9→使用期限9個月 80 %→分期使用折數 30%→偉捷佔個案投資比例....」之規定,可知 本件就營建過程中,雙方以原告提供之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所得之資金,依 雙方之合意,係以雙方合資比例即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分別計入為原被 告投入之資金,因此融資前使用自備資金所生之利息,被告才須依第九條之 規定以被告投資之比例即百分三十補貼予原告。 ②復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本案預售期中已銷售房屋之期款,日 後皆投入個案作為資金運轉之一部分」,可知雙方已合意將客戶繳交之預售 屋分期款,作為雙方各自之出資,出資之計算方式依上開第四條之約定,亦 應以原被告合資比例即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計算。③本件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中原告主張其匯入之款項,依 該帳戶明細分類帳中「交易摘要」之記載與該帳戶收支明細表及被告自行編 列之該帳戶款項計算明細(被證六十八)互核以觀,發現原告依該帳戶明細 分類帳主張其匯入之款項,絕大多數為客戶繳交預售屋之期款及以系爭土地 向中興票券、中聯信託融資貸款所得之資金;又原告提出該帳戶之會計傳票 ,經核對該帳戶收支明細表結果,發現該日均並無原告主張其出資款項之存 入,堪認被告辯稱:該帳戶中融資款及客戶繳交之預售屋期款所得部分,應 以百分之七十作為原告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乙節,洵屬有據,至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十三,問:依照上開資料原告在八十四 年五月五日是支付被告公司多少錢?)原告付了八百九十萬元。這筆沒有扣 抵」、「(提示原證十五到原證二十四,問:錢是否都是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由被告公司處理?)全都是原告出資,交由被告公司運用」等語,因與上 開帳戶收支明細表存入金額不合,是其證詞顯非可採。④再依被告自行編列之該帳戶收支款項計算明細及雙方入金合計表(被證六十 八、被證六十九)所示,被告將土地融資及客戶繳交預售屋期數款項以百分 之七十計為原告投入資金並加計原告自入之資金外,尚另扣除原告轉出投資 延壽案之資金,惟就該部分經本院核對該帳戶明細分類帳及收支明細表結果 ,發現被告就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扣除之款項,當日並無該筆一百 二十萬元之支出,被告逕予扣除,實有未洽,是原告投入該帳戶之資金,經 本院核算後應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始為正確。 ㈣原告主張前於三重合建案中應自被告受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直接轉入本合建案 充作工程款部分,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復佐以證人甲○○證稱:「(問:原告 告三重案有一千六百五十萬轉入八里案,這筆錢是否用於工程上?是否轉入台 灣中小企銀?)因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有親威關係,當時是經理交待算入原告 的投資,據我記憶不是一筆匯入台灣中小企銀,沒有匯入部分就是被告公司有 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而被被告抵扣」等語,足認該款筆項應在台灣中小企銀永春 分行第二三八三號帳戶已計入原告之投資款中,原告主張再加以計入,則為重 覆計列。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投入資金共一億一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十八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在原告自承其依約應投資一億二 千四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已超額投入五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一百 九十二元之資金云云,據而請求被告償還逾支之款項,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二)第九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補貼利息支出一百八 十萬元?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向銀行作土地融資,而 此部分融資發生之利息依照實際發生之金額由個案給付於甲方,其計算基準如 下:預估個案整體開發金額約須NT$000000000~0000000 00而其中土地融資為NT00000000,故尚須集資NT$00000 0000而以一合資開發之原則為節省利息開支,會先使用自備金,故本項利 息補貼基準是以自備資金投入工程,所能維持期間之利息由合資補貼予甲方。 000000000X10%≒12X9X80%X30%=000000 0 000000000→自備資金 10%→年利率 12→12個月9 →使用期限9個月 80%→分期使用折數 30%→偉捷佔個案投資比例, 亦即須由偉捷補貼地主NT$0000000之利息補貼 而此補貼款於結案 後由偉捷分得價扣除之」之規定,可知本條利息補貼款非由被告逕付予原告, 而係雙方結案後計算各自應分得之利得,再由被告自其應分得之利得中扣除一 千八百萬元。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雙方結案後各自依約應分得之利得數額、實際 分得之數額及被告是否未依約扣除該一千八百萬元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有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雙方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其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 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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