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倍磁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應為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零捌萬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倍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倍磁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倍磁實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款項,合計玖佰參拾捌萬元,約定「年利率」、「清償日期」均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本票伍紙交原告收執,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同全部到期。上項借款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除部份清償外,尚積欠原告本金玖佰零捌萬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
二、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
三、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
四、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
五、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
六、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陸件。
七、被告等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影本肆件。
八、被告等書立之保證書影本壹紙。
九、倍磁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壹件。
十、乙○○、甲○○、丙○○之戶籍謄本各壹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倍磁實業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到場時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願意給付原告起訴狀聲明欄所請求之玖佰零捌萬元,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陳述:被告等確曾向原告借款,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乙○○確實想清償右開欠款,惟以事業不利,暫時無法清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倍磁實業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被告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壹件。」、「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陸件」、「被告等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影本肆件。」、「被告等書立之保證書影本壹紙」等為據,被告倍磁實業有限公司、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到場時亦陳稱:被告等確曾向原告借款,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乙○○確實想清償右開欠款,惟以事業不利,暫時無法清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情節,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到場時之聲明:「願意給付原告起訴狀聲明欄所請求之玖佰零捌萬元,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意旨,係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玖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關於被告丙○○部份,係本於被告丙○○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 利 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號│新台幣元│本金〔即├────┤ │給付之├────┬────┤ │ │ │計算利息│原約定清│ │利息及│逾期六個│逾期六個│ │ │ │、違約金│償日期 │ │其計算│月以內按│月以上按│ │ │ │所據之本│ │ │期間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 │ │ │金〕 │ │ │ │加百分之│加百分之│ │ │ │新台幣元│ │ │ │十。 │二十。 │ ├─┼────┼────┼────┼────┼───┼────┼────┤ │一│ 820000.│ 820000.│90/08/24│按原告之│九十年│自九十年│自九十一│ │ │ │ ├────┤基本放款│十一月│十二月一│年六月一│ │ │ │ │90/11/01│利率加「│一日起│日起,至│日起,至│ │ │ │ │ │1.25% 」│,至清│九十一年│清償日止│ │ │ │ │ │〔 現為 │償日止│五月三十│。 │ │ │ │ │ │8.99% 〕│。 │一日止。│ │ │ │ │ │ │嗣後如原│ │ │ │ │ │ │ │ │告調整基│ │ │ │ │ │ │ │ │本放款利│ │ │ │ │ │ │ │ │率時,自│ │ │ │ │ │ │ │ │調整之日│ │ │ │ │ │ │ │ │起改按原│ │ │ │ │ │ │ │ │告當時牌│ │ │ │ │ │ │ │ │告之基本│ │ │ │ │ │ │ │ │放款利率│ │ │ │ │ │ │ │ │機動調整│ │ │ │ │ │ │ │ │之。 │ │ │ │ ├─┼────┼────┼────┼────┼───┼────┼────┤ │二│0000000.│0000000.│90/08/13│按原告之│九十年│自九十年│自九十一│ │ │ │ ├────┤基本放款│十一月│十二月七│年六月七│ │ │ │ │90/11/07│利率加「│七日起│日起,至│日起,至│ │ │ │ │ │1.25% 」│,至清│九十一年│清償日止│ │ │ │ │ │〔 現為 │償日止│六月六日│。 │ │ │ │ │ │8.99% 〕│。 │止。 │ │ │ │ │ │ │嗣後如原│ │ │ │ │ │ │ │ │告調整基│ │ │ │ │ │ │ │ │本放款利│ │ │ │ │ │ │ │ │率時,自│ │ │ │ │ │ │ │ │調整之日│ │ │ │ │ │ │ │ │起改按原│ │ │ │ │ │ │ │ │告當時牌│ │ │ │ │ │ │ │ │告之基本│ │ │ │ │ │ │ │ │放款利率│ │ │ │ │ │ │ │ │機動調整│ │ │ │ │ │ │ │ │之。 │ │ │ │ ├─┼────┼────┼────┼────┼───┼────┼────┤ │三│0000000.│0000000.│90/08/15│按郵匯局│九十年│自九十年│自九十一│ │ │ │ ├────┤二年期定│十一月│十二月十│年六月十│ │ │ │ │90/12/15│儲利率加│十五日│五日起,│五日起,│ │ │ │ │ │1.65% │起,至│至九十一│至清償日│ │ │ │ │ │〔 現為 │清償日│年六月十│止。 │ │ │ │ │ │4.65% 〕│止。 │四日止。│ │ │ │ │ │ │嗣後如郵│ │ │ │ │ │ │ │ │匯局二年│ │ │ │ │ │ │ │ │期定儲利│ │ │ │ │ │ │ │ │率調整時│ │ │ │ │ │ │ │ │,自調整│ │ │ │ │ │ │ │ │日起隨同│ │ │ │ │ │ │ │ │機動調整│ │ │ │ │ │ │ │ │之。 │ │ │ │ ├─┼────┼────┼────┼────┼───┼────┼────┤ │四│0000000.│ 700000.│90/06/27│按原告之│九十年│自九十年│自九十一│ │ │ │ ├────┤基本放款│十一月│十二月十│年六月十│ │ │ │ │90/12/27│利率加「│十三日│三日起,│三日起,│ │ │ │ │ │1.25% 」│起,至│至九十一│至清償日│ │ │ │ │ │〔 現為 │清償日│年六月十│止。 │ │ │ │ │ │8.86% 〕│止。 │二日止。│ │ │ │ │ │ │嗣後如原│ │ │ │ │ │ │ │ │告調整基│ │ │ │ │ │ │ │ │本放款利│ │ │ │ │ │ │ │ │率時,自│ │ │ │ │ │ │ │ │調整之日│ │ │ │ │ │ │ │ │起改按原│ │ │ │ │ │ │ │ │告當時牌│ │ │ │ │ │ │ │ │告之基本│ │ │ │ │ │ │ │ │放款利率│ │ │ │ │ │ │ │ │機動調整│ │ │ │ │ │ │ │ │之。 │ │ │ │ ├─┼────┼────┼────┼────┼───┼────┼────┤ │五│0000000.│0000000.│90/02/01│按原告之│九十年│自九十年│自九十一│ │ │ │ ├────┤基本放款│十一月│十二月一│年六月一│ │ │ │ │91/02/01│利率加「│一日起│日起,至│日起,至│ │ │ │ │ │0.625%」│至清償│九十一年│清償日止│ │ │ │ │ │〔 現為 │日止。│五月三十│。 │ │ │ │ │ │8.365%〕│ │一日止。│ │ │ │ │ │ │嗣後如原│ │ │ │ │ │ │ │ │告調整基│ │ │ │ │ │ │ │ │本放款利│ │ │ │ │ │ │ │ │率時,自│ │ │ │ │ │ │ │ │調整之日│ │ │ │ │ │ │ │ │起改按原│ │ │ │ │ │ │ │ │告當時牌│ │ │ │ │ │ │ │ │告之基本│ │ │ │ │ │ │ │ │放款利率│ │ │ │ │ │ │ │ │機動調整│ │ │ │ │ │ │ │ │之。 │ │ │ │ ├─┼────┼────┼────┴────┴───┴────┴────┤ │合│0000000.│0000000.│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