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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昇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拖車之司機工作,每月除底薪四萬五千元外,加上跑車車趟次數計算工資,每月支領薪水為四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改變僱用方式,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簽訂一份聘任書,改變雙方關係,一年一聘,無底薪保障,以每日原告跑車所得運費之三成做為原告每日薪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被告積欠車行債款,致拖車已被車行拖回去為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顯然惡意逼迫原告離職,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年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即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共有八年,依原告後半年六個月薪水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工作八年,被告依規定應發給八個月之資遣費,共計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吳寶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已足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原告每個月都是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莊采月領取薪資。叁、證據:提出定期人員聘任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八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春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者,必雇主與勞工之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又原告係受僱於吳寶欉,除有證人高春風證述:是受僱吳寶欉擔任司機,原告也是司機,原告也是其同事等語外,吳寶欉亦證稱:原告領薪水、請假都是向其接洽,工作上之監督亦由其為之,工作亦是由其指派等語,原告亦自承工作上係受吳寶欉監督,俱見原告係受僱於吳寶欉個人,與被告無關。原告指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進而請求資遣費,要無理由。

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資遣費爭議,其申訴對象為昇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寶欉),且其發函請求資遣費之對象亦為昇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今原告轉而向被告為請求,顯非可信。再者,原告雖提出吳寶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板橋二十四支郵局第六五0號存證信函而指稱受僱於被告,惟查該信函係吳寶欉個人所發之信函,並非代表被告為之,縱依其內容中有提及「本公司」字眼,但其議題為原告向勞工局申訴乙事,則依原告申訴所指之對象為昇利營造有限公司,該存證信函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執此存證信函而指稱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要非可採。

三、原告係受僱於吳寶欉個人,又吳寶欉所購買之拖車係靠行於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而由吳寶欉自行受託拖運物品,指派原告駕駛拖車。依業界通例,一般砂石車如由個人購買而靠行者,概由該購車之車主自行擔任司機或聘用司機為其駕駛,其後該砂石車至各地為公司行號載砂石者,其薪資係由車主來支付,而其薪資則交由各公司行號申報,但各該公司行號與原告間仍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受僱於吳寶欉之情,亦與上開通例相符。

四、原告稱其自八十三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九月一日被終止勞動契約,所言年資應為七年,原告稱有八年年資應屬違誤,又原告係受僱於吳寶欉,吳寶欉從未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亦自承吳寶欉沒有將其辭掉,其現在也希望能回去工作,希望契約一直維持下去等語,則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寶欉之間,另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況原告自承沒有向被告終止契約,原告雖稱被告「有意」把我們辭掉(亦即尚未被辭退),是以原告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叁、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暨申訴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魏倫華及吳寶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所提起訴狀雖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載為「吳寶欉」,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向本院陳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則原告所提起訴狀顯係誤列「吳寶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被告公司所提民事委任狀所載,亦係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爰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拖車之司機工作,每月除底薪四萬五千元外,加上跑車車趟次數計算工資,每月支領薪水為四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改變僱用方式,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自行簽訂一份聘任書,改變雙方之關係,一年一聘,無底薪保障,以每日原告跑車所得運費之三成做為原告每日薪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以被告積欠車行債款,致拖車已被車行拖回去為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顯然惡意逼迫原告離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即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共有八年,依原告後半年六個月薪水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工作八年,被告依規定應發給八個月之資遣費,共計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者,必雇主與勞工之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係受僱於吳寶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拖車之司機工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係受僱於吳寶欉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勞動契約?

二、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以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亦即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不是由勞工決定,而係由雇主決定,且勞工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亦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等情,並提出定期人員聘任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八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一份,及舉證人高春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平日工作所駕駛車牌號碼FX—九0八號拖車,為吳寶欉所有,並靠行於宏威公司,關於該車輛載貨或招攬客戶之事宜,均是由吳寶欉接洽,宏威公司並不過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威公司負責人魏倫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吳寶欉亦到庭證稱:「我有跟宏威公司買車,原告所開FX─九0八號車,也是跟宏威公司買的,但是該車靠行在宏威公司名下,平時乙○○載貨,都是我在外面接洽客戶,再叫乙○○去載」、「(問:原告領薪水、請假及工作,是受何人監督?)原告領薪水、請假都是跟我接洽,工作上之監督也由我監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舉證人高春風亦到庭證稱:「我是受吳寶欉先生僱用,我擔任司機,我是砂石車司機,我平時受吳寶欉指揮」、「我都是跟吳寶欉請假,..我跟原告工作都是受吳寶欉指揮監督」等語,足認原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FX—九0八號拖車之工作,係受吳寶欉指揮監督,且均是由吳寶欉接洽客戶後,再經吳寶欉指示原告駕車送貨予客戶,再參酌吳寶欉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一份為證,則依勞動契約所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觀之,原告既受吳寶欉指揮監督,且係為吳寶欉之營業而工作,堪認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寶欉之間。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自行簽訂聘任書改變雙方聘僱關係等情,並提出定期人員聘僱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觀諸該定期人員聘僱書,「聘僱人」欄係載為「吳寶欉」個人,並非被告公司,該聘僱書即非被告公司所自行簽訂,又原告平日係向訴外人甲○○(即吳寶欉之妻)領取薪資等情,雖有原告所提請款單影本八份為證,惟證人吳寶欉到庭證稱:因莊采月是學商的,所以幫我處理財務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夫妻間相互處理金錢財務事宜,尚與常情不相違悖,況原告亦向本院陳稱其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薪資是向甲○○領取,但九十年七月及八月薪資卻是吳寶欉令其向宏威公司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顯見原告平日工作而領取薪資事宜,仍係由吳寶欉所主導,尚無法以原告曾向甲○○領取薪資之情,即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勞動契約。又觀諸原告所提吳寶欉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固有記載「催請台端應依本公司工作需求準時上工」等語,惟其為吳寶欉個人名義所發之存證信函,並非代表被告所為,且該信函內容有「台端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本公司有變相解僱及歸避資遣費」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及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暨申訴書影本所載,原告係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訴外人昇利營造有限公司變相解僱及規避資遣費之情事,故應認前揭存證信函中所指之「本公司」為昇利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況原告並非由被告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而係以台北市職業司機工會為投保單位,由該工會為原告投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即難認兩造間曾訂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所提出定期人員聘任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八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一份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

⑶綜上所述,依勞動契約所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觀之,原告既受吳寶欉指揮監督,且係為吳寶欉之營業而工作,堪認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寶欉之間,尚難認兩造間曾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所抗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等語,尚堪採信,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曾成立勞動契約乙節,顯屬無據。

三、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而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雇主應每滿一年發給勞工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終止契約」之文義,因訂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方有終止勞動契約可言,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負有給付資遣費義務者,應係本與勞工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雇主。本件兩造間未曾有勞動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未曾成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海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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