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2 分鐘讀完 全文 17,6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被告
祥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鴻濃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拾陸元供擔保,則准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片面將原告之薪資由按件計酬改為固定薪資,無異於變相減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肆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整:

1、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作業,多年來薪資一直採取按件計酬方式,做件越多則所領得薪資越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被告公司透過包裝組組長告知原告,於三月份起將調整為固定薪,且加上加班費後與原先薪資差距不大,要原告先試做看看。原告當時即不同意被告此項薪資調整之片面決定,並質疑為何其他員工均未調整薪資,因此兩造就薪資之調整始終未達成合意。詎料,原告於同年四月五日領取三月份薪資時(參原證三),始發現在工作量並未減輕之情況下,薪資卻縮減將近一半,嗣一再向被告反應如此不當減薪原告將無法繼續做下去。

2、被告雖辯稱更改薪資係出於合理原因,其一是原告常需其他員工幫忙包裝,按件計酬並不合理,其二為當時正逢新進一名包裝工,採固定薪每月一萬六千元,為求統一制度,且鑑於原告任職十幾年故增加一千元為每月一萬七千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員工多年來均採按件計酬方式,並無所謂其他員工幫原告做件而計入原告所得薪資之情況,被告所述極不合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公司當時新進勞工乃是外籍勞工,採取固定薪資每月底薪一萬六千元自為合理,被告要求任職十幾年之原告與該名新進外籍勞工採取同一制度之薪資,不合理亦不公平,顯係要逼辭原告所為狡辯之詞。

3、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因此,在原告並未同意更改薪資之情況下,被告片面不當減薪,迫使原告無法繼續工作,明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領取三月份薪資時知悉,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茲再追加被告違反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縮減工資之賠償及特休假之補償。

4、有關資遣費之計算: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年資十三年又十個月,被告應給付13又10/12之月平均工資。

⑵.因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被告違法片面調整原告薪資,在工作量並未減少之情況下,薪資卻縮減將近一半,因此就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份薪資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較為合理。故由九十一年二月推算前六個月薪資為九十年九月份14298元、十月份27026元、十一月份30095元、十二月份37491元、九十一年一月份42763元、二月份27376元,合計共179049元。期間工作日數為九十年九月份15天(原告依請假手續請事假兩週,期間並未工作亦未發給薪資,故此期間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十月份31天、十一月份30天、十二月份31天、九十一年一月份31天、二月份28天,共計166天。以六個月工資總數179049除以工作總日數166天,得出日平均工資1078元。日平均工資1078元乘以30日,得出月平均工資32340元。

⑶.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支遣費13又10/12個月平均工資447370元(13又10/12×32340)。

(二)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1、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補發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第三十八條規定,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滿九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15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16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17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18日共計80日。又每年除夕、春節放假三日及元旦假日共4日法定假日,被告均未依法照給工資,並一併予以請求。

2、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金額為.112289 元,計算式如下 (參照原證五之扣繳憑單):

⑴.八十八年日平均薪資為1021元(367619÷12÷30=1201),故被告應支付特別休假工資24020元(1201×20日)。

⑵.八十九年日平均薪資為1208元(434805÷12÷30=1208),故被告應支付特別休假工資25368元(1208×21日)。

⑶.九十年日平均薪資為1031元(371171÷12÷30=1031),故被告應支付特別休假工資22682元(1031×22日)。

⑷.因欠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薪資資料,故以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薪資總額計算日平均工資為1087元 (0000000÷3÷12÷30),八十六年被告應支付特別休假工資19566元(1087×18日)。

⑸.因欠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薪資資料,故以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薪資總額計算日平均工資為1087元 (0000000÷3÷12÷30),八十七年被告應支付特別休假工資20653元(1087×19日)。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貳萬伍仟零參拾捌元:查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原告之工作量並未減輕之情況下,被告違法片面縮減薪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被告應補足原告依勞動契約應領得之薪資。按當時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之平均月薪為3234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9990元 (00000-00000)及四月份薪資15048元(00000-00000),共計25038元。

(四)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原告工資以多報少,以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領取金額減少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肆拾捌萬壹仟元:

1、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則以九十一年二月份27376元,九十一年一月份42763元,九十年十二月37491元,共計107630,除以期間工作日數90天,得出日平均薪資為1196元,再乘上30日得出月平均薪資為3588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36300元為月投保薪資。

2、原告依法本可領得0000000元之老年給付 (36300×37個月),惟因被告違反勞保條例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導致原告實領老年給付僅有862100元,損失金額為481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肆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整、特別休假工資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積欠之工資貳萬伍仟零參拾捌元整、老年給付之損失肆拾捌萬壹仟元,共計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變更薪資結構係經兩造商議而來,原告否認,蓋被告片面變更薪資結構,致令原告之所得驟降一半以上,工作量亦均未有任何更動,此明顯對原告不利,原告自無接受之理。被告稱係雙方商議而來,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云云,然被告雖曾提及可能調整薪資,惟從未明確施行之日期;且調整薪資結構之影響如何,憑日原告均忙於個人之工作,薪資發放之前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係於四月五日領得三月份薪水後,始知上情,並立即向組長反應,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無任何逾期之可言;況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係一持續之狀況,並非偶然單一發生之事,原告之主張當無逾期之情形可言。另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茲追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未伊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並原以此書狀作為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即不受前開勞基法規定必須於三十日內為主張之限制。

3、原告絕非自動離職,並於此撤銷該因錯誤而為之退休離職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單、存證信函、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扣繳憑單、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乃成衣製造公司,因業務性質而有淡、旺季之分,為兼顧工作性質、獎勵勤奮勞工,部分工作採按件計酬方式,部分則固定薪資。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接單並不順旺。按件計酬者,倘動作快、加班多,則其領得之薪資較多,尤其在旺季時尤明;動作慢、加班少者薪資較少;固定薪之勞工則不受景氣訂單或動作快慢之影響,均得領得固定薪資,且可領加班費。是兩者各有利弊,未必領固定薪資者較不利。原告之薪資係由按件計酬改為固定薪是經兩造商議而定,並未違法,且固定薪可領加班費(計件者無),淡季時亦可領固定薪資,比較上乃制度問題並非減薪,被告公司原有包裝二人,原告為其中之一,然因原告經常動作較慢,作業不及,造成工作堆積,生產流程因此阻塞,前一整燙部門人員(亦為按件計酬人員)其他人員均需幫其包裝,是原告領得之薪資,有部分是其他人員幫忙,然他人幫忙,酬勞竟算在原告績效,自不合理,故人有怨言。九十一年二月,原來另一包裝工於過年前辭職,要補另一個包裝工進來,此時公司為解決此一問題,與新進包裝工商議以固定薪制,亦可調和員工工作情緒,新進包裝工同意,被告於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再和原告商議,既另一個包裝工採固定薪,同一工作就不能一事兩制,請原告亦改為固定薪制。原告原本不同意,後因分析利弊及整體工作一體性,無法一人固定、一人計件,請其體諒。原告問底薪多少,被告告知新進包裝工一萬六千元,後原告以其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幾年,與新進員一萬六千元相同不合理,要求應再加一千元,雙方終議定原告底薪為一萬七千元。此一薪資,原告領三月份之薪資時並未有意見,然至領四月份薪水時(四月三十日,實際正確日期應為四月二十八日,否則組長何以簽署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即提出辭職申請單(被證一),並告訴被告公司她已可以辦勞保退休。被告公司廠長、組長百般慰留,然原告去意甚堅(料應已尋到新工作),是被告組長、廠長始分別於四月三十、二十九日簽准,並未有要原告辭職之事。原告如不同意,何以有一萬七千元之數目由來?何以其具領三月及四月份薪資?

(二)原告之薪資是經兩造商議而定,並未有違法: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由按件計酬改為固定薪資(按:以原告實際工作狀況及長期公司之營運觀之對原告未必不利,理由詳如前)及底薪價額均係經兩造商議而定,並非被告無故片面決定,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可言。又如原告就薪資有所不滿,自應與被告商議,然被告捨此不由,提辭呈在先,既屬辭職,當無資遣費之問題。詎料原告卻又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个 按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事,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違反勞工契約或勞工法令,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終止契約之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為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與其商議,自三月起改為固定薪方式,原底薪一萬六千元,後原告要求再加一千元,致議定底薪為一萬七千元,是原告於二月間即知悉,自三月起將改為固定薪方式,原告稱其於四月五日領得三月份之薪資始知悉,洵屬不實在,此可傳喚被告公司整燙保裝組組長丁○○到場為證可知。故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契約時,已逾法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係自願離職,非係被告所逼:个 按原告之年資年齡並不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八日,提出辭職申請單(見被證一),於被告廠長、組長慰留下,原告誤用退休之名稱堅持離職(當時其自稱已符合勞保退休之條件,要領勞保退休金,但事實上尚未符合勞基法之退休條件),是被告組長、廠長始分別於四月二十九、三十日簽准,並未有逼原告辭職之情事,倘原告堅稱係受被告逼迫,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按原告之離職申請書為原告所親手書寫,又其辭職原因係「退休」,倘係被告所逼,怎會要求原告書寫「退休」(見被證一)(按其他原因對被告豈不較有利?據聞原告離職後隨即至他公司上班)。再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其有辭職之意,又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是因為手痛,所以自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辭職,…﹁(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辭職係出於自由意志,至為灼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辭職申請單,載明離職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見被證一),而被告廠長亦於同月三十日簽准,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四月三十日下班時已終止,即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於當日下班後在十八時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就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屬多餘,自不生效力。

(六)原告就平均薪資之計算,何以九十年九月份之薪資以十五個工作日計算而不是以三十天計算?並未說明,難謂有據。

(七)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原告均於當年度休完,並未有未休完之部分。倘原告主張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八)被告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个 查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附件一)。本件原告之薪資係以件計算,是其月投保薪資,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並經原告同意而申報,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復台北縣勞工局於審查前開就業歧視案件時,即有就被告公司近幾年帳目進行查核,並未有不適法之情事。而原告所陳之月投保薪資,以被告三年給付總額計算,並不合前揭規定,自無可採。

(九)原告與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無損害可言:个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⑵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広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⑶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附件二)。本件原告之年資、年齡等條件並未符前揭法定要件,亦即原告並未具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原告既未具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故而被告縱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事實上並未短報已如上述),亦無致原告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領老年給付損失金額三十七萬元整,自屬無理。

(十)又本件並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原告依該條款前段規定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固得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本件被告均依契約約定如期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未有何拖欠拒付等情事,自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是原告再依該條款前段規定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十一)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書狀以其離職係出於錯誤,主張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1、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是因為手痛,所以自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辭職,…﹁(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辭職係出於自由意志,至為灼然。查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縱因其誤以為合於退休之條件,因動機錯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應不在得撤銷之列,是原告以其離職係出於錯誤,主張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2、原告主張原告受公司誤導而認已合於退休條件,方提出離職之申請,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按被告公司近百人,各部門事務,均由主管分級負責,工廠之事務,廠長即為為最高行政主管,是工廠人員之任用、去職,均屬廠長之職責,故而,廠長簽准原告之辭職,即已完成辭職之程序,亦即廠長於四月三十日核准原告之辭職,兩造即已合意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四月三十日下班時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於當日下班後在十八時再發存證信函(見被證三)予被告,就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辭職申請單、台北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各一份、薪資表七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其請求金額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作業,多年來薪資一直採取按件計酬方式。九十一年二月底,被告公司透過包裝組組長告知原告,於三月份起將調整為固定薪,且加上加班費後與原先薪資差距不大,要原告先試做看看。原告當時即不同意被告此項薪資調整之片面決定,並質疑為何其他員工均未調整薪資,因此兩造就薪資之調整始終未達成合意。詎料,原告於同年四月五日領取三月份薪資時,始發現在工作量並未減輕之情況下,薪資卻縮減將近一半,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原告權益之虞之規定,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特別休假及法定假日工資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老年給付損失四十八萬一千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告之薪資是經兩造商議而定,並未有違法,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動離職,並非被告逼其離職。被告並未拖欠拒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不符該款要件,且原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原告就平均薪資之計算,九十年九月份之薪資以十五個工作日計算而不是以三十天計算,並未說明,難謂有據。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已於當年度休完,並未有未休完之部分。倘原告主張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原告與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無損害可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年資、工作性質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退休為由,填具員工辭職申請單一紙、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存摺內頁、扣繳憑單之部分,均不爭執,並有員工辭職申請單、板橋國慶郵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九一三九號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各一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三月薪資明細表各一份、

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其金額多少?(三)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報工資致其老年給付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片面減薪,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事,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正值淡季,減薪係經雙方協商同意,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抗辯,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原係按件計酬,每月薪資於次月初領取,其九十年七月份之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八月份為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九月份為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十月為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十一月為三萬零九十五元,十二月為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九十一年一月為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二月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三月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透過其公司主管即證人丁○○向原告表示按固定工資計算,每月一萬七千元,原告並同意,並做了二個月等語,原告則予否認,辯稱並未同意減薪等語,經查本院審理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法官問:是否有文件可證明勞資雙方同意減薪?)答: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工作性質是一樣,但是以前是計件後來改為月薪」(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丁○○到庭證稱:「(法官問:公司調薪有無協商?)答:一般般公司會跟我講,計件論酬改固定薪水也會跟我說。」「(法官問:計件論酬還是固定薪水比較多?)答:一般計件的比較多,我是指我的單位其他的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同意由計件改為固定薪水?)答:公司在二月底有透過我跟原告講,原告有跟我講公司不能將他與新進的人員(月薪一萬六千元)一樣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同意固定薪水?)答:原告沒有跟我講好,她說做做看,原告的薪水是一萬七千元,原告沒有講同意,只有說做做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之薪資以計件論酬計算,其薪資較固定薪資一萬七千元為高,且原告並未同意減薪甚明。又原告於員工辭職申請單上寫明退休,其真意係要辦理退休,並非自動辭職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丁○○證稱:「(法官問:退休二字是否原告寫的?)答:是的。」「(法官問:原告為何要離職?)答:原告有去查她可以領老年退休,我有告知她不要這樣,我說還在作不要退休。」「(法官問:原告是否要辦退休的意思?)答:是的,她的年齡還沒有到,五十五歲才可以辦退休。」「(法官問:當時公司的員工有多少人由計件論酬改為固定薪水?)答:我不記得,人數不多。」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辭職單是辭職還是退休?證人丁○○答稱:「她說可以辦理退休,她就要退休不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以板橋國慶郵局第二九一三九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之真意並非自動辭職至明。又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底薪為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全部薪資為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同年三月份則降為一萬七千元,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可佐,是被告於原告工作性質均未更改之情況下,即勞動條件均未變更,原告從事與原來工作相同之工作,被告片面減薪,原告並未同意,則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甚明。原告於上揭時間以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係原告自動離職,減薪係雙方協商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勞工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其於同時間知悉後,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起訴狀附卷可參,此部分已逾上開期間,於法不合,此部分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年資共計十三年又十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衣料表可按,堪信為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原告得請求十三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違法片面減薪,故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合理。原告九十一年二月推算前六個月薪資為九十年九月份為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十月為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十一月為三萬零九十五元,十二月為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九十一年一月為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二月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六個月共計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天,則其日平均工資為九百八十九元(179049元≒18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989X30=29670),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四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29670x(13+10/12)=410435}。

(三)原告另主張其在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補發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第三十八條規定,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滿九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15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16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17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18日共計80日。又每年除夕、春節放假三日及元旦假日共4日法定假日,被告均未依法照給工資,並一併予以保請求,共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均已休完假,其主張未休,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原告除已罹於時效部分不得請求外,不因其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權利。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查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且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前之上班情形、有無特別休假、例假日休假,由被告保管之出勤卡或簽到簿,即可明瞭,故如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有關原告於九十年有無休完特別休假,此項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被告雖辯稱證人丁○○亦證稱有休完特別休假,然縱屬為真,亦僅為丁○○個人有特別休假,並不能反證原告即有特別休假,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九十年度有特別休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九十年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十七日,依原告九十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得為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則其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十七元(上開所得除以三百六十五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1017x17=17289)。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未給與特別休假之部分(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此部分被告依法並無保管出勤卡或簽到簿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特別休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每年除夕、春節放假三日及元旦假日共四日法定假日,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亦無理由。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十七日部分,共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特別休假、法定假日工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違法片面縮減原告薪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之平均月薪,如前述為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被告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三、四月薪資分別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有被告提出之工資表可參,顯有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短少給付之薪資,為有理由。被告應補償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七千三百二十元(00000-00000=7320)及四月份薪資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00000-00000=12072),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原告工資以多報少,以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領取金額減少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肆拾捌萬壹仟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本件原告之薪資係以件計算,是其月投保薪資,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並經原告同意而申報,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復台北縣勞工局於審查前開就業歧視案件時,即有就被告公司近幾年帳目進行查核,並未有不適法之情事。而原告所陳之月投保薪資,以被告三年給付總額計算,並不合前揭規定,自無可採云云。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為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故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調整時,投保單位(即雇主)應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遭片面減薪前之三個月薪資為:九十一年二月份27376元,九十一年一月份42763元,九十年十二月37491元,共計107630元,有其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可參,除以期間工作日數90天,其日平均薪資為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再乘上30日為其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三萬六千三百元為月投保薪資,乃被告僅為原告投保二萬四千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其有以多報少至明。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以多報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被告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而原告申請勞保局給付老年給付金額為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其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元,給付之月數為三十七個月,並已由勞保局匯入原告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依法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云云,亦不可採。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少一萬三千元(00000-00000=13000),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應由被告之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失共計四十八萬一千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應補發工資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老年給付損失四十八萬一千元,共計九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書記官 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