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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

公司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日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二九號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日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暐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無意繼續經營,擬結束營業,惟日暐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甲○○依法召集股東會,但無人理會,無法達成法定人數。聲請人甲○○亦辭去董事長職務,相對人日暐公司已形同解散,無人管理,為免造成重大損失,爰依據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六件為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提出以其為寄件人、收件人為相對人日暐公司、內容表明:「聲請人以日暐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法召集股東會議,屢次無法達成法定出席人數以致日暐公司無法經營,聲請人無法續任,請辭董事長之意」之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惟相對人日暐公司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二九號之二」,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雖記載相對人日暐公司之登記地址,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所示,上開存證信函之實際送達地址卻為「桃園市○○街三九號一樓之三」,而非存證信欄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地址,反而收件人之實際送達地址竟與聲請人之寄送地址相同,此有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執原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八十四頁)。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規定,相對人日暐公司之監察人為陳秀蘭,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按,則聲請人前揭表示請辭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向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秀蘭為之,惟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秀蘭,自不生辭任之效力。

三、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到庭陳稱:聲請人從九十年八月份接手經營相對人日暐公司後,當時相對人日暐公司還有幾個客戶服務地點,待與客戶間之服務合約期滿後,就未再經營,大約在九十一年九月份左右就未再經營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徵。又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迄今,早已超過六個月以上,由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結果,相對人日暐公司並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停業之申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本件相對人日暐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者,則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範疇,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由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未合。再者,本件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意見,亦未經經濟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中三字第○○九一○○八五六二四○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署刑偵字第○九一○一九○九○八號函各一份足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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