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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三二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宇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派楊省吾會計師為相對人宇灝科技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宇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八十九年起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佔總出資額百分之五十,為相對人宇灝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詎聲請人自投資迄今,未收受宇灝科技有限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亦不曾收受盈餘分配,頃聞董事長戊○○未經股東同意,以公司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資金去向不明,又擅以公司名義,出資九百萬元,以合夥方式投資真空類碳鑽鍍膜被覆設備,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宇灝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並選任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楊省吾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二三號四樓之一)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八十九起至九十一十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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