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丙○○、聲請裁定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丙○○ 丑○○○ 丁○○ 庚○○○ 子○○○ 戊○○ 己○○ 甲○○ 寅○○ 癸○○ 兼右十人代理人 乙○○ 法 定 代 理 人 辛○○ 右聲請人聲請裁定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之陳 述: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均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六個月以上之股東,合計持有一四五 八八.九六仟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六九八○○仟股之百分之十以上 ,依公司法第二八二條第一項、第二八三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提出本 件重整聲請案。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額定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億元,股份總數一億五千萬股,每股十元,實收資 本總額六億九千八百萬元。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原設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七三六號九樓、九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惟該處已經委託仲 介業者出售中,且該處不動產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遭董事長辛○○信託 登記至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早在四月二十七日遭當時總經理 暨代董事長之壬○○違法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個人,現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遷移至位於苗栗中興工業區營業。 (二)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日由聲請人之一即前任 董事長丙○○代理與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壬○○簽訂投資認股協議書 ,商合行陸續匯入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四月 十日如數交付一萬二千張股票,嗣後並將當時尚待洽由第三人認購之全部股 票一萬三千張以上交付壬○○,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即日總辭 ,交付辭職書與壬○○,退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由壬○○接管,壬○ ○隨即於四月十六日自行發布人事命令,擔任總經理,四月十七日發布公告 變動組織,實施廠辦合一,主導經營事宜。經壬○○主導於九十年五月四日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由壬○○主導之百能投資有限公司當 選六席法人董事(百能公司指定黃振新、鄭月嬌、蘇法、謝蓮香、杜文卿、 蔣魚明為其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代表),百能公司當選一席監察人(百能公司 指定由陳萬輝為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並主導由另名董事辛○○當選 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葉昇勳當選監察人。壬○○居心不良於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入主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為保障商合行之投資款, 竟於四月二十七日私自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五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其個人,因辛○○為未上市、未 上櫃股票直銷業者,不諳高科技產業,經營不善,七月二日耐吉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開始周轉不靈並退票,辛○○明知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流量不 足,經營困難,已無支付或償債能力,且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非依一定程序,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權及資產轉讓、處分等重大經營事項應 經股東會決議,辛○○配合壬○○保障商合行之投資款,欲由耐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收回前開股權,私自同意將商合行已匯入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款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由投資關係改為壬○○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間私人借貸關係,旋於七月五日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程序由辛○○召開董 事會,百能公司董事黃振新、鄭月嬌、蘇法、謝蓮香、蔣魚明配合出席,逕 行以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前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行 為,並同意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產中之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動 產擔保抵押予壬○○個人,且進而同意以該等機器設備代物清償予壬○○, 為借款之清償,並授權董事長辛○○與壬○○簽訂相關契約書及執行前開第 一順位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機器交付等相關事宜,辛○○於七月六日與壬○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七月九日完成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動產 擔保抵押設定,又於七月十一日未經合法召集程序召開董事會,由同一批人 出席以百能公司將於同日辭去六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為由決議補選董事,百 能公司法人董事及其自然人代表人總辭,提出辭職書與辛○○收受,七月十 二日辛○○、壬○○始就該不實借貸關係補行簽訂借據,約定七月十五日前 償還前開借款,七月十五日與壬○○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同日以占有改定 方式交付機器設備,壬○○旋於同時轉讓予其媳劉安慈名義擔任法定代理人 由其經營之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泰業公司以押租金五百十六萬元、 每月租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出租予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限僅二個月(七 月十五日至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二日壬○○即僱用拖板車至耐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欲將機器設備搬走,經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請銅鑼派出所徐姓 主管在現場等候處理,幸因當日壬○○所僱用拖板車先行前往耐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模具廠搬運機器設備未果,未至耐吉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該等機器設備始未遭搬走。 (三)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極其困難,其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主要資產又 遭壬○○、辛○○共同不法侵占殆盡,技術團隊大多自動離職,聲請人等除 由丙○○對壬○○、辛○○提出刑事告訴外,認為非聲請公司重整,不足以 救濟。 (四)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高科技公司,聲請人之一 丙○○在鋁鎂合金製程方面享有一二八項專利,技術獨步業界,該公司亦擁 有全世界唯一之自動化生產設備(現在因無人會操作而停機中),因之能獲 得一般投資大眾青睞,股東人數高達數千人,以該公司對我工業界有其存在 之必要,重整完成後其經營價值不可小覷,聲請人已經覓妥完整技術團隊, 願於重整開始後進場,屆時以該公司獨步業界之專利技術,再挹注相當之資 金,重整之完成可期。原則上依丙○○所提之重整計劃書進行重整,其中大 致分為三階段: ㈠第一階段解決負債部分:為減輕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赤字壓力,得先 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辦公室產權予以處分,再將苗栗廠內之一套自動化生 產設備轉讓(該設備之其他配套機器已被辛○○無權處分,故該機器已無多 大用處,可先予轉讓償債),如此可先清償六千三百萬元以上之債務。此外 ,對於公司人事冗員可依現今公司營運狀況調整,必要時予以資遣,以減輕 龐大人事費用。按估計,依上述作法在短期內可先清償近兩億元債務。 ㈡第二階段解決生產部分: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辛○○接手後,生產設備 如鎂合金壓鑄機於九十年五月份後即無生產,重整後必須經修復、運轉測試 等階段,始得重新生產,然此等技術性過程就重整聲請人丙○○之機械工程 專長及其技術團隊而言並非難事,應可在短期內克服,使之進入量產階段。 ㈢第三階段解決資金週轉問題: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辛○○之信用已 瀕臨破產,先前之原料供應廠商均不願繼續以放帳方式供應原料,必須以現 金交易才肯供應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原物料,因此在第一、二階段處 理同時,得與前揭廠商協調交易事宜,以符重整後公司營運正常化之期待。 ㈣第四階段解決所有債務問題: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順利重整後,以目前所 接獲之訂單,即先前主要客戶之訂單回流,預計在量產一年後可以開始償還 債務,暨毛利超過一○○%下,在重整後第二年可以償還所有債務。 ㈤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其他細部計畫有:①新經營團隊之成立, ②明定重整目標之達成及工作分配表,③新客戶之積極開發,④符合經濟效 益規模之量產化。 ㈥重整階段產品所能獲得之毛利預估:一般而言鎂合金產品係屬獲利率高之科 技產品,平均毛利率在一○○%以上,以行動電話外殼為例,目前一般毛利 率約為二至二點五倍間,因此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若能順利重整,在量產 後第一年將可清償近一億元債務,且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揭段中處 理部分資產後,總負債為三億元,若不計算苗栗廠之土地貸款,總負債僅有 六千萬元。 二、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部分: (一)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五億元,每股以十五元溢價發行,同時辦理公開發行, 募集時間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若依聲請人主張,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尚有待洽 由第三人認購之股票一萬三千張以上,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次現金增 資股顯未募足,丙○○竟以虛偽之存款證明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謊報股款已收足,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得撤銷此次現金增資之核准,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開發 行之要件而得聲請重整,不無疑問。若丙○○當時不以虛偽之存款證明向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謊報股款已募足,而繼續洽第三人認購,則一旦 認購完成,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至少有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以上之股款可 供運用,何致發生財務困難?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至少有一萬三千 張以上係虛偽發行(既有一千三百萬股以上之股份未經認購,應係本次五億 元現金增資之股票五萬張均係虛偽發行),是否能以財務困難為藉口,透過 重整達到清理債務及公司維持與更生之目的,不無疑問。若壬○○付給耐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係認購增資股之股款,則丙○○何以不將其所謂尚 待洽由第三人認購之股票發行給壬○○,而發行給並未繳交股款之自己及親 友,顯有疑問。是知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收回自己股權,將壬○○之 投資關係改為借貸關係,亦未無故轉讓或處分資產,聲請人之聲請事項顯然 不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在鋁鎂合金製程方面享有一二○項以上之專利技術獨步業 界,並不實在。丙○○應提出其享有一二○項以上知證書。又自動化生產設 備為丙○○任內所購買,但從未開機生產過,若該項設備果真無人會操作, 丙○○何以竟花費二億餘元之公款購買,動機令人懷疑。而聲請人主張再挹 注以相當之資金,重整之完成可期,惟縱使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暫時不必 償債,究竟須挹注多少資金?資金來源為何?該項資金如何運用?均未見聲 請人表明,如何能謂聲請人已對重整表示意見。 (三)因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不明,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鈞院 應駁回其聲請。且要解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問題,應係解決前開虛 偽認購增資股及丙○○對商合行違約及提供虛偽資料給壬○○等問題,非透 過重整,故重種顯無必要。 三、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部分: (一)壬○○部分: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銅鑼工廠目前已經處於停工狀態, 員工也未到工廠上班,更拖欠員工薪資達數個月以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對銀行借款達五億四千萬元,且拖欠銀行利息,債務金額太龐大,利息以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每月利息支出達四百萬元,積欠廠商及股東金額尚未 計算在負債金額內,整體負債估計在八億元以上,聲請人丙○○事前完全未 知會債權人,更未提出任何重整計畫,法官至苗栗工廠時無資料可供審閱, 可見其根本不想重整。丙○○目前已經被調查局限制出境,原因為涉及掏空 公司資產及業務侵佔、詐欺等罪名。故對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為 反對之意見。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前景並不樂觀:該公司主要從事鎂、鋁合金壓 鑄件產銷,該產業屬高度資本密集產業,營運所需資金龐大,由於法人及創 投公司對其可否量產之技術能力始終抱持懷疑態度,不願貿然投入資金,造 成該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拮據,另該公司經營階層與董監事、大股東間因經營 理念不合,且據聞其因詐欺、侵佔、掏空公司資產官司仍纏訟中,更加深公 司之經營困境。原該公司部份股東成立之「股東自救委員會」本欲集合部份 股東額外資金,挹注公司使其能正常營運,約經三個月查帳與實際進駐,了 解實際經營情形後,評估並無繼續經營之價值而放棄。查公司欲重整成功, 其最大成敗之所繫實在於專業、嫺熟之經營團隊,而該公司原經營團隊仍有 強烈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決心,亦係往來銀行對該公司分期償還計劃儘量予 以配合、包容之主因;然現該公司主要技術、財務、行政及廠務人員相繼掛 冠求去,該公司是否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實已不言可喻。 ㈡該公司財務負擔沉重,顯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查該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經查詢 聯合徵信中心,高達四億七仟餘萬元,其所積欠陳述人之債務本金為新臺幣 一二、五五七、一四九元,利(本)息逾期最長者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迄今, 該公司均未再行繳款,於此情狀下,其尚只能維持現狀;連基本繳付一成之 利息均無力負荷,更遑論償還鉅額之銀行債權本金與仍未釐清之民間債權。 職是之故,該公司顯然與公司法第二八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所指「無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要能覓得孰悉產業狀況且確有永續經營誠意與決心之重整團隊,容有困難: 公司重整欲成功,有賴經營團隊之專業與誠信,而原經營團隊早已分崩離析 ,公司之信譽已嚴重受創,要能覓得專業經理人與經營團隊擔任重整重責, 誠屬困難;又如再自公司內部之經營團隊選任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必啟人 生有是否假藉重整之名,而行掏空之實之疑慮。倘債權人對重整之經營團隊 不信任,就其所擬之重整計劃亦必難支持,勢將無法達成重整目的。重整程 序之拖延,恐將給予有心人士製造從中謀利之機會,徒使債權人損失更形慘 重。 ㈣重整已成為經營不善公司,玩弄法律,藉以逃避債務之利器:重整係為保護 具經營價值,而財務頓陷於困境之企業得以重振之制度,故對債權人之權利 頗多制肘,尤以限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權,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最鉅。實務 上即有債務人利用重整程序之漏洞從中謀利,造成債權人重大損失之案例。 例如原生產著名選手牌泳裝之總嘉公司,其重整迄今已十年,其間債權人分 文未能受償,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無實質之重整行為,僅藉由出租公司資 產,將收取之租金全數支付費用與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薪資。在此期間, 債權人不僅蒙受利息損失,擔保物(如抵押品)亦因大幅貶值,致損失慘重 。反觀債務人不僅欠錢不須償還,甚或年入百萬。此豈是法律所追求之公平 正義?況該公司一方面表示絕對有誠意解決各往來銀行債務,一方面又私下 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關係企業「聯邦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逾期不久,即設定鉅額抵押權予民間債權人(如後附 土建謄本所示),其意圖規避債權銀行執行其資產及是否尚具誠意藉由公司 重整程序,使公司獲得更生,進而清理債務,實已昭然若揭。 ㈤綜上,耐吉公司除經營面已符合公司法第二八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依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外,其技術面亦因專業人才之流失 而喪失其原有之優勢,更重要的是其未透過銀行團之同意私下將其名下資產 信託登記之行為,已使其誠信破產;徒然藉聲請重整作為逃避債務之盾牌。 姑不論重整制度之缺失與不公,鈞院於裁定准否重整前,自必審慎評估該公 司是否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且經營者是否真有能力及誠意於公司之救亡圖存 外,再創利基清償債務。否則容任公司玩弄法律漏洞,損害債權人權益,尤 其銀行貸放資金並非少數大股東所有,實來自社會大眾涓滴儲蓄之辛苦所得 ,銀行團損失之加重,其實終究將使社會大眾蒙受更鉅額之損失,亦使整體 經濟環境更形動盪難安。故請駁回本案重整之聲請,以維社會大眾之權益。 (三)台灣土地銀行部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明定:公司營業狀況,依 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檢視該公司 九十年上半年經營成果為營業淨損五四、五五五五千元,顯示其不具財務費 用負擔能力。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現有業務及財務狀況顯無繼續經營之 價值,僅係拖延債務,並無重整實益,請駁回聲請人之重整聲請。 (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辛○○與前負責人丙○○二人間尚有股 權糾紛問題未解決,雙方各言其是,顯見公司之經營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態, 據聞經營階層與大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且基於前述股權糾紛所衍生之官司 仍纏訟中,更加深公司經營困難。 ㈡原屬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部分不動產,如坐落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八四六建號建物已於九十年六月間過戶予壬○○ 名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及四○三六○、 四○八一○、四○八三九、三○三七七、四○三九二、三○八二三等建號建 物亦於九十年四月間設定五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壬○○,另於九十年四月 間私下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關係企業聯邦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據悉壬○○原係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耐吉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蓄意將前述二不動產分別過戶及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壬○○,顯 係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經營及財務困難後,將股權轉作債權,助其取 得優先於股東受償權之債權人地位,又其未經銀行團之同意私自將財產予以 信託登記,亦係意圖規避債權銀行執行其財產,此等行為實有違誠信,於其 他債權人之權益影響至鉅。 ㈢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技術、財務、行政及廠務人員均相繼離職,顯 見原嫻熟及專業之公司經營團隊已無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決心,值此公司信 譽已受創嚴重之時,欲覓得擔任重整任務之新經營團隊實屬困難,其欲募集 龐大資金以維持正常營運,勢必難以達成。 ㈣另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尚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高達三億八千餘萬元,其積欠本公司之債務本金 為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延遲利 息、違約金,以其積欠本公司之債務佔其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比例尚小 之情形已無法繳付利息,更遑論其餘債權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募集資金已屬 難上加難,如何能期望其彌補鉅額資金缺口。 ㈤綜上所述,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面臨之情境已符合公司法第二八五條之 一第三項第二款: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為免公司藉重 整之名,進行掏空公司之實,從中牟利,並藉由重整程序拖延造成債權人及 廣大存款人(銀行放款之資金皆來自存款人)之嚴重損失,故請求駁回重整 之聲請。 (五)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均陳明不贊成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重整。 貳、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 部、及證券管理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相關團體台灣區電機電子 工業同業公會關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依據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一四三八 六號函所附意見:「三、該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如下:⒈八十六年度至八十 九年度之營業收入除八十七年度大幅成長外,餘尚呈穩定。⒉該公司八十九年度 為擴充規模而增購大量固定資產,折舊費用因而增加,並因管理及業務人數增加 及薪資水準提高,使營業費用大幅增加,致營運產生大幅虧損。⒊該公司八十八 、八十九年度流動比例分別為一一六.三五%及三四.二四%;速動比率分別為 六八.七六%及三一.三五%,顯示該公司之短期償債能力快速惡化。⒋依該公 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其負債占資產總額之比例自二二.一 七%提高至五八.八一%,其財務結構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四、對該公司有無重 整價值及聲請重整之意見:關於該公司重整狀所提及之重整方案,僅敘及聲請人 丙○○在鋁鎂合金製程方面享有專利技術獨步業界,並業已覓妥完整技術團隊, 再挹注以相當資金,重整之完成可期,因該公司未能具體說明改善公司營運及財 務之計畫及擬採措施,亦無提供未來財務預估數字及相關基本假設、編製基礎或 評估依據,就其財務面本會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可行。另據本案重整聲請狀所述壬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入主該公司後不法侵占其主要資產,因該公司迄未公開 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故無法瞭解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及業務狀況,本案是否有重 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建請貴院應洽該公司提供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併案審 酌。」,另據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八六六○號 函所示:「二、本案經本部派員赴該公司暨工廠實地查訪結果如下:(一)營運 狀況:因本案聲請人未至現場說明目前財務狀況、機器設備等營運情形,且未提 出具體可行之重整計畫,故對營運狀況無法評估。(二)工廠現況:經該公司現 場人員陪同檢視,目前生產設備為十部鋁、鎂壓鑄機,八部鑽孔攻牙機及一套連 續式加工設備,目前大部分機器均無運轉。三、據該公司人員表示,大部分機器 已遭抵押,經參考聲請人之聲請重整狀說明,本部認為此係屬該公司前後任經營 者間民事糾紛,對此非屬權責範圍,本部未便表示意見。」,而台灣區電機電子 工業同業公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電工法字第九一○三─○二四一號函復: 「無具體意見。」。 參、按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 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 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 法院聲請重整,然而是否准予重整之重要決定因素,除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外,應 以該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得否經由重整而達成重建更生之目標,如顯無 重建更生之可能,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公司重整之聲請。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重整,本院斟酌主管機關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之意見,依據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銀 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結果,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 之債務合計達四億七千餘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尚有債權人壬○○陳稱其對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一億一千九百三十 二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依據聲請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所為陳述,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初辦理現金增資時,發生糾紛並引發公司經營階 層之變動,且該公司不惟籌資出現問題,在經營績效上,亦發生鉅額虧損,目前 工廠內之生產設備又因發生權屬糾紛而進行訴訟中,能否依聲請人所提計畫順利 變賣以籌措資金,實有困難;次依經濟部派員前往工廠實地勘查之狀況,大部分 機器均無運轉,與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所見之情形相同,而生產設備為該公司是 否能重建更生之重要憑藉,但該重要之資產是否能確保仍有問題之下,其收入來 源之訂單亦無法使工廠生產設備以相當規模進行生產,則在此一情形下,耐吉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重建更生實非無疑。至於聲請人所稱聲請人之一丙○○擁 有鋁鎂合金方面一二八項之專利技術,並挹注相當資金予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週轉,並已覓妥國外二公司願意之大量訂單可以支持等節,因前述聲請人所稱之 專利,亦非屬於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專利,聲請人之一丙○○雖於重 整計劃書內稱其除擁有前述專利技術外,並已培養之經營技術團隊可投入生產, 然以丙○○乃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任經營者,因公司股權問題而辭卸經營職 務,則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繼續利用丙○○所擁有之專利權,並非無疑, 且目前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嚴重虧損,財務狀況不佳,需要有債權人之大 力支持始能突破困境,然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銀行均反對該公司進行重 整,可見該公司之重要債權人均無意願繼續支持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耐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者又係資本密集之事業,必須取得鉅額營運資金始能維 持正常營運,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已經處於債信不佳之情況下,難以自金融 機構取得資金,對於鉅額資金之來源,有無投資者願意投入資金等節,並未見聲 請人為適當之說明,無從明瞭其籌措資金成功之可能性,再者,生產必需購買之 原物料所需資金既無法自金融機構貸款取得,原物料供應商是否願意以先供貨後 收款方式供應原物料,仍屬不定之情形,乃屬不具體之期待而非具體之計畫,且 在計劃書內雖稱有國外客戶願意以大量訂單支持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在 商業交易中,部分客戶資料應有保守其祕密之必要而不宜在文件內明示,然仍應 就可能獲得之效益進行評估,不得僅聲言有大訂單可以挹注營收一語帶過,而不 就可能取得之訂單所成產生之具體收益為適當之說明。固然企業經營有相當風險 ,事實上並無絕無風險存在之計畫,是以,當無必須在相當確信之後始得開始實 施其計畫之必要,但其營運計畫必須具體可行且令人有相當之信心期待其落實, 且有具體根據可供評估其風險與成功可能性,但聲請人所提重整計畫內容並無法 令人產生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依其計畫實施後,能有重建更生之相當期待, 則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所為 請求裁定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重整之聲請。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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