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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永成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分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及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案。在清算期間,僅有一位債權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陳報債權,其債權為聲請人積欠之八十五年營業稅罰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現聲請人全部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開營業稅罰款,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資產不足以清償積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罰款計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然聲請人破產債權係屬積欠國家之稅捐債權,且僅有一位債權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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