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四號
- 聲請人
- 甲○○〔即冠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冠利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冠利實業有限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二三五0九0號函核准解散在案。依有關法令規定,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經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甲○○為清算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任。且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鈞院聲報。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板院通民德司字第三一號函准予備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聲請人於就任後,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七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聲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經依前項程序查明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資產中包括八十二年三月購入之小貨車成本六四0、000元,累積折舊五七六、000元,帳面殘值為六四、000元〕,負債總額為八0四、二三0元,因此已確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聲請宣告冠利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貳、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次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同旨〕;查冠利實業有限公司既僅有財產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含現金貳佰肆拾伍元,留抵稅額壹拾陸元,生財器具未折減餘額陸萬肆仟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一紙足參,然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伍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繳納利息『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負債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字第四二0一三─四號通知影本等足參。是以冠利實業有限公司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營業稅賦,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破產法第五條、民訴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