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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返還租賃攤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甲○○
兼右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曹盛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上訴狀內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六萬二千五百元,核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此部分聲明乃為對於對造提起反訴,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不同意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前揭反訴,則反訴原告之反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周 舒 雁~B 法 官 許 瑞 東

~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攤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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