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周舒雁、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長鑫加油站有限公司、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長鑫加油站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家福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八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八一○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八一四號土 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測籍字第○九二○○ 一四五八一號函所附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G、‵D二點連線。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八十一、二年間於八一0號土地上興建加油站時,非常肯定係以二省道 之道路為加油站前方界址(即八一○地號土地南邊長度為六十公尺),由道路 往北推算,東邊為十一公尺,西邊為八點八公尺,北邊為五十九公尺,應無越 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極可能係因八十三、四年間實施重測時,地籍調查員判 定界址發生錯誤所致。 二、上訴人於八一○地號上興建加油站前曾申請鑑界: ㈠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為興建加油站取得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八十二年一月 八日核准開工,八十二年三月卅日放樣,放樣前必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及指定建 築線,始能開始興建,此乃係公知之事實,原無庸上訴人舉證。依據上訴人向 台北縣工務局施工課施工組人員詢問,據稱一般於開工或放樣階段前會協同地 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並通知鄰地所有權人會同定椿,確定建物之四周界線是否 有越界建築情形後,方准予開工,故上訴人於開工或放樣前必定經過新莊地政 事務所之鑑界。 ㈡上訴人之加油站係委由建築師,依據舊地籍圖標示之位置及尺寸繪製建築藍圖 ,再由營造廠依圖建造。完工後報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現場勘驗,查與核准圖 說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由上述流程可知,加油站係依指定之建築線及核准之 建築圖興建,並經主管主關查核圖、地、建物完全符合,才可能發給使用執照 。故上訴人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應無越界之虞。 ㈢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申請設立加油站前,即已請戴碧雲之夫蔡嘉福事業群下之 代書部門代為申請鑑界(因將來要從戴碧雲之舊一八八─十地號分割出來部分 土地作加油站),並請訴外人廣昌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昌公司)測量週 邊土地,符合中油要求,方能申請設立加油站,不可能未作鑑界。上訴人雖因 時間較久,未保留當初之鑑界資料,但由工務機關要求鑑界才能放樣之實務運 作,及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為加油站,要求更為嚴格,足證上訴人放樣前必有 鑑界。且為慎重起見,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又再一次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確定建物周圍界線並無越界建築情形,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開立之收據為憑。 ㈣上訴人委請廣昌測量時,因上訴人尚未完成設立,只得暫時先以上訴人名義開 立收據,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後,才請廣昌 公司開立正式發票予上訴人,此有收據上註明「已開發票」及廣昌公司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之發票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指該收據為偽造,實屬無據。 四、依上訴人加油站之竣工圖上,上訴人所有八一○地號左寬為八.八公尺,右寬 為十一公尺,此一數據較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廿二日函計算之 八一○地號左寬八.九三五公尺,右寬十一.四三七公尺為短,故以竣工圖套 繪於地籍圖,應不會超過地籍圖界線,惟因套繪之基準線不同致生爭議:上訴 人係以八一○地號南側之二省道道路線為八一○地號南方邊界,往北建築,西 側並未超過左寬八.八公尺,東側未超過右寬十一公尺之長度;被上訴人則以 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測量基準,依新地籍圖,上訴人八一○地號土地南側之界 址與道路線不符,界址落在道路線北邊○.九三公尺(西側)及○.八四公尺 (東側)處,如此才發生八一○地號之北界(即八一○與八一四地號之交界) 亦發生等距之誤差(參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關於‵G、‵F及‵D、‵ B之說明及圖示)。上訴人認本件爭點在於八十四年重測時,其地籍調查表及 新地籍圖所定之界址是否合法,及得否作為兩造界址之問題。 五、八十四年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時,有下列疏忽與錯誤: ㈠八一○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記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 ,然查上訴人是廿四小時營業之加油站,任何時間均有人員值班,地籍調查表 上記載上訴人未到場指界,應與事實不符,極可能係地籍調查員根本未曾於指 定期日到場或到場後未通知在場之上訴人職員指界。而上訴人收到台北縣政府 指界之通知,即指示經理在現場配合地政人員及鄰地所有權人並按加油站使用 現況指界(南邊按道路線指界,北邊、東邊有圍牆為界),但上訴人之經理從 未見過土地測量局調查人員來到現場並要求上訴人指界。㈡八一○地號地籍調查表上,八一○與八一二地號之交界線即B、C線,備註欄 註明「因界址位於道路,實地無法埋設地標」,顯見調查員亦認道路線即是八 一○與八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但B、C線之「經界物名稱」欄,卻標示為「 14待協助指界」,而非「11計劃道路」,按道路線如即為界址,本無待協助指 界,且地籍調查表上之B、C線既為道路線,並無不能埋設界椿之問題,地籍 調查表之記載顯有錯誤。 ㈢另戴碧雲所有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八一三地 號與八一二地號之 交界線即調查表上之B、C線,備註欄竟註明為「因界址位於芒草中,實地無 法埋設地標」,此一調查與現地狀況完全不符。八一○與八一三地號南側均是 八一二地號之二省道,怎會八一○地號之南側界址位於道路,八一三地號之南 側界址卻在芒草中?事實上,八一三地號南側為二省道之人行道,絕非在芒草 中。又八一三地號東側調查表上之C、D線,北側之A、D線,地籍調查表上 亦記載「界址位於芒草中」,惟依新地籍圖測量八一○與八一三地號交界處( 即C、D)一直係水泥空地,八一三與八一四地號交界處(即A、D線)亦係 水泥空地,作為加油站旁之洗車設備及廁所(參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測量圖 ,而依上訴人之主張八一○與八一四交界處乃係上訴人加油站之北側圍牆), 由此可證戴碧雲之八一三地號之地籍調查表與實況不符。㈣另被上訴人之八一四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四面界址均位於雜草中,亦與實況 不符。 ㈤由上種種明顯之錯誤,足見實施重測之測量人員黃耿旻根本未曾至現場確實調 查八一○、八一二、八一三、八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卻在地籍調查表上作與 現況不符之記載。 六、由地籍圖觀察,被上訴人八一四地號土地在最北邊,上訴人八一○地號土地在 中間,新莊市公所所有之同段第八一二地號在最南邊,三塊毗鄰土地有兩條界 線。依台北縣政府函覆鈞院表示上訴人加油站基地屬新莊都市計劃農業區,故 不必指定建築線,基地臨接面前三十三米寬度之計劃道路(即中山路二省道) 已照計劃寬度逕為分割(八一○與八一二地號)並興建省道完成,其分割線即 為建築線。由此可證在上訴人加油站興建前,二省道道路已經完成,並且道路 (八一二地號)與鄰地(八一○地號)之分割線(界址)即為道路線、建築線 ,三者乃係合一。若從道路中心椿向北側拉開十六.五公尺,即係新莊市公所 之八一二地號與八一○地號之邊界,亦即道路線。八十二年上訴人興建加油站 時,即以既有道路線亦即八一○地號之地界線為建築線,在基地範圍內向北建 築。上訴人按圖施工,絕未料到會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問題應是 出在該道路線與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地號土地、新莊市公所所有之八一二地號 土地之地界是否符合。上訴人深恐依八十四年重測結果,上訴人占到被上訴人 土地,新莊市○○○○○道亦會占到上訴人土地,乃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參加 訴訟(註:交通部公路總局原聲明參加訴訟,嗣撤回訴訟參加),交通部公路 總局知悉後,旋申請對八一二地號土地鑑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新莊地政事 務所人員王家達依新地籍圖測量結果,口頭告知現有道路線確係落在上訴人之 八一○地號內(從八一○地號西南角邊界點向北計算約○.八六公尺處),證 實上訴人八一○地號土地與新莊市公所之八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與道路線 不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雖認為依新地籍圖八一○與八一四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B‵F連接實線,重測前與重測後係屬一致,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之土地界址為‵G‵D連接虛線,‵G‵F相差○.九三公尺(新莊地政事務 所認為相差○.八六公尺),‵D‵B相差○.八四公尺(新莊地政事務所認 為相差○.九二一公尺)。此一認定,必然使八一○與八一二地號之界址亦發 生等距之南北誤差。茲既確認在重測前八一○地號與八一二地號之界址已與道 路線(即建築線)不符,乃可證明上訴人在八十二年購入八一○地號土地興建 加油站時,二省道已興建完成,上訴人卻不知上述界址與道路線不符之情況, 誤以為二者相符,而以道路線為界興建加油站,才會發生今日爭執之越界問題 。 七、本件糾紛原因應係二省道興建前,七十一年間新莊市公所或台北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與地政機關辦理道路用地徵收及分割時,道路用地之八一二地號界址本應 與道路線(建築線)合一,但卻發生誤差,致使八一二地號與八一○地號之界 址不在道路線上,反而道路侵入上訴人之八一○地號土地。非但上訴人以為八 一○與八一二地號之界址即為道路線,八十四年重測時,亦認八一○與八一二 地號之界址即為道路線。 八、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當初興建前未作鑑界,惟因以道路線為建築線,免再確認 建築線及界址,故是否鑑界並非問題。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函影本一件、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北縣莊地測字第○九一○○一三七四七號函影本一件、廣昌公司請款 證明一件、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鑑界收據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 執照一件、統一發票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一則、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調查表三份(以上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現場照片三十三張為證。 並聲請本院: ㈠履勘現場,及聲請於履勘時通知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到場指出二省道道 路線實際位置及樁位及重測前後有無變動。 ㈡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 ㈢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有無舊第一八八之十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前之申請鑑界資料。 ㈣向台北縣工務局函查家福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八十一年莊建 字第二二六七號建造執照時與興建加油站時,當時有無指定建築線?如有未指 定建築線,係何原因?是否以道路線直接作為建築線?及指定建築線時之地籍 圖上,重測前之舊第一八八之十地號土地四界之長度各為多少?由比例尺換算 ,實際長度各為多少?與家福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平面 圖尺寸是否相符?等事項, ㈤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核對原審判決附圖之GF線長及GFBD之面積,並補 測GD線長。 暨聲請訊問證人王家達、陳政明、黃耿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建造加油站時,並無鑑界: ㈠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並無舊一八八之十地號土 地申請鑑界資料,足證上訴人建造加油站時,並無申請鑑界。且依據上訴人興 建加油站時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資料顯示,上訴人未就加油站建物坐落之土地實 施鑑界,故上訴人無法提出測量成果表。足見上訴人所提廣昌公司出具之測量 工程費收據,應屬偽造,且與上訴人興建加油站無關。況其測量並非政府機關 之鑑量,亦無法定效力。 ㈡上訴人自承「申請鑑界之時間應係早在八十一年五、六月左右,且申請名義人 非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尚未完成設定)」云云,惟其所提廣昌公司出具之測量 工程費收據,卻指明上訴人,顯然矛盾。 ㈢上訴人如真有此項支付費用,何不於原審提出。且在建造及使用執照卷中並未 發現有測量表。 ㈣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鈞院稱:「...通常申請人於施工 前,均經申請鑑界並訂定界樁施工,若與原申請圖不符時,則須依地政機關鑑 界後之尺寸辦理變更設計,以便施工,以免將來造成產權登記上的困擾。」, 故通常申請人於施工前,均經申請鑑界並訂定界樁施工,以免將來造成產權登 記之困擾。但本件如上所述,從所調上訴人加油站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 ,均無發現上訴人建造時有鑑界情形,上訴人無法提測量成果表。 二、由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系爭土地之「套圖」、「當時地籍圖」、「重測 後地籍圖」相互比對,兩造及戴碧雲土地間之界址,並無更動: ㈠以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套圖」與「重測後地籍圖」比對,可發現第八 一四土地與八一○號、八一三號之界址並無不同。 ㈡以「當時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相互比對,亦可發現第八一四與八一○ 、八一三號土地之界址,並無不同。 ㈢不同部分,均僅戴碧雲土地八一三地號土地尾端部分,因此面積有增加。 ㈣綜上,由上訴人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系爭土地之套圖、當時地籍圖、重測後地 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C、D連線係依竣工圖套繪之界線云云,並不實 在。且所謂附圖一所示C、D連線與A、B連線之間之距離,核與鈞院調來之 竣工圖亦不相符。依竣工圖所示第八一三地號部分,寬為八八○公分,八一○ 地號部分,寬為一一○○公分。但上開C、D連線與A、B連線之寬則全部相 同,且以尺測均約為十一米以上。在在證明,上訴人加油站竣工前、後,均無 鑑界,早在建造當時即已逾界甚明。 三、上訴人另提出之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及廣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均 顯與本件無關。尤其後者,品名欄記載「現況圖測量工程費」,亦非鑑界費, 故應無證據價值。 四、八十四年重測過程,兩造及戴碧雲均未到場指界,由重測機關依法完成重測, 事後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並無異議,且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均已增加,戴碧 雲部分地號八一三部分增加九二‧九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部分地號八一○部分 增加一五‧二三平方公尺,界址應無問題,今上訴人對重測結果再行異議,應 非有理。其次,再依據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鈞院函文可知: ⑴本件上訴人加油站之建造,不必指定建築線,以分割線即為建築線。⑵且無 法由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地籍圖謄本確知加油站基地其四周實際長度。⑶基地 位置、地盤圖、配置圖,並未包括使用基地之長度。⑷工務局無法依據卷附之 地籍圖謄本(僅屬參考資料)來核對其申請建造執照的基地尺寸。上訴人一再 陳述有關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事實上,建築線之指定目的,在辦別建築有無占 用到道路,與鑑界有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無關,上訴人一再以指定建築線,即 推論已有鑑界,顯不實在。況如上所述,上訴人興建加油站根本不必指定建築 線。 五、依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拆屋還地事件至現場勘驗情形,及本件 原審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均發現重測後之界樁,非常清楚,足以證明上訴人 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所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王家達口頭告知新 舊地籍圖位置之差異云云,應屬不實。且一般套繪必須先有一基準,始能套繪 ,但觀之上訴人提出上證十之附件三繪圖,並無任何基準,完全依自己之意思 ,把自己之意見套出,其不實,不言而喻。尤其,如依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之附 件三繪圖顯示:⑴可知上訴人建造時,並無鑑界。否則依此套繪當時,即已知 情越界,又為何固執建造在他人土地上呢?⑵如依上證十之附件三繪圖,任意 認定道路「必南移」,如此道路北側之土地豈不全部均應拆除?⑶依上訴人之 竣工圖顯示二省道道路旁為「紅磚人行道」,亦即,建造時應已存有「紅磚人 行道」,如依上訴人上證十之附件三繪圖,其建築物豈不應蓋在紅磚人行道上 ?事實不然,足見上證十之附件三繪圖不實。 六、依據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復鈞 院有關附圖一所示之各線段長度及面積: ㈠GF連線一‧一二二公尺、DB連線○‧九二一公尺、FE連線八‧九三五 公尺、BI連線一一‧四三七公尺;GFBD面積為○‧○○六○二○公頃 、FEIB面積○‧○六○四二三公頃。 ㈡另與戴碧雲之八一三地號部分有關線段:CA連線三‧一一六公尺、GF連 線一‧一二二公尺、AH連線一八‧五○二公尺、FE連線八‧九三五公尺 ;CAFG面積○‧○○九四一○公頃、AHEF面積○‧○七六一九五公 頃。 ㈢由以上數據知:⑴上訴人所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複丈結 果,GF連線為○‧八六公尺、DB連線為○‧九公尺、BI連線為十一公 尺,均不實在。⑵FEIB面積○‧○六○四二三公頃(即八一○地號)、 AHEF面積為○‧○七六一九五公頃(即八一三地號),與重測後之面積 相符。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之附件三繪圖及內容均不實在,亦即上 訴人所稱建築線南移云云,並非真實。 七、上訴人一再指摘地政機關違法,但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實無可取 。尤其上訴人指摘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實,亦屬誤會。雖加油站為二十四小時 營業,日夜有職員當班,但不表示各該職員均可代表公司指界,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當時已授權各職員可以代為指界,又未通知重測機關,重測機關如何知 悉上訴人已委由他人到場呢? 八、本件被上訴人另案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已由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命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證實上訴人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八一四地號土地。依該案之複丈測量圖可知,上訴人及戴碧雲 共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計○‧○○八九六八公頃,其中地號八一三部分○‧ ○○二九九九公頃,地號八一○部分○‧○五九六九公頃,茲本件上訴人起訴 確定界址,乃企圖妨礙該案之進行。 九、上訴人聲請原審命地政機關,依其主張即依其建物占用之位置測量,企圖以之 為界址(即原審判決附圖之C、D連線),更屬違法。且竣工圖與實際施工時 之鑑界不一定相符,仍應以實際施工時之鑑界為準。 十、此外,系爭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八九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四‧二三 平方公尺,增加一五‧二三平方公尺;系爭八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六九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七六一‧九五平方公尺,增加九二‧九五平方公尺;系爭八 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七六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二八三五‧七六平方公尺 ,增加六八‧七六平方公尺,是三筆土地於重測後,即依原審判決附圖(即使 附圖一)A、B線為界址計算之面積均有增加,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應以上訴人 加油站之邊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依鈞院另案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兩造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莊土測字七○四號),重測後之兩 造土地界址,上訴人加油站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八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共八九‧六 八平方公尺,即○‧○○五九六九公頃(八一四地號A部分)+○‧○○二九 九九公頃(八一四地號B部分)=八九‧六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八一四地 號重測後之面積即二八三五‧七六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加油站建物占用之面 積,僅餘二七四六‧○八平方公尺,反較重測前之二七六七平方公尺減少二○ ‧九二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八一○地號、戴碧雲八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卻均又有 增加,故倘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必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是上訴人加油站建 物竣工圖之邊界線應非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而應以土地重測後即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之A、B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此不僅與重測前之舊界址相符, 且不致於違反公平原則。 十一、又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即附圖二)之第三項第三款鑑定結果稱:「 圖示‵B‵F連接實線興化段八一○地號與同段第八一四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 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一致」,而‵B‵F連接實線即為原審判決附圖 (即附圖一)所示A、B連線,故原判決並無不當。且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 逾界建築,導因於建築時未進行鑑界(與建築線之指定無關),是上訴人具狀 聲請傳喚城鄉局及土測局調查道路線與界址是否相符?並聲請傳喚黃耿旻命其 說明地籍調查表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實無必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二件(均影本)、現場照片十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八一莊建字第二二六七號建造執照卷宗及八 二莊使字第一一○四號使用執照卷宗,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重測地籍調查表 第二次地籍調查通知之雙掛號通知及回執,暨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0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第八一0地號所有權人,鄰地即原審另名原告戴碧雲為同地段第八一三 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第八一0地號及戴碧雲所有第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北 側,均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第八一四地號土地相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 與戴碧雲雖於原審時同為原告一同起訴,然乃係各別請求確定渠等土地與被上訴 人第八一四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經界,上訴人與戴碧雲間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審另一原告戴碧雲既未上訴,則其所有 第八一三地號與被上訴人第八一四地號間之土地經界,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八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八一三地號土地為原審 另一原告戴碧雲所有,系爭八一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係屬 相鄰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一、二年間興建加油站時係以南側二省道之線往北建築 ,並未越界,因八十四年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時恐有錯誤,致上訴人八一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八一四地號土地相鄰之界線不明,故有定界址之必要,請求確定 上訴人所有第八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八一四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 ‵G、‵D二點連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八一四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受理在案,詎上訴人為妨礙前開訴訟之進行,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惟 兩造間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後,界址已臻明確。且於八十四年間實施土地重測 時,兩造均未到埸指界,悉無異議,地政機關依法完成重測,上訴人當時亦未對 重測結果表示異議,且重測後上訴人八一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十五.二三平方公 尺,戴碧雲八一三號土地增加九二‧九五平方公尺,足見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經重 測後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之界址,乃屬正確,亦即,兩造間土地界 址應如附圖二所示‵B、‵F連線。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 參照(另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可供憑參)。故 本件兩造土地於八十四年間重測後,雖經地政機關將測量結果公告,兩造均未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所辯重測結果公告已確定,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實施重測時之定界程序過程並無違誤之處: ㈠上訴人八一○地號、被上訴人八一四地號土地及戴碧雲八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 查表上均記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有該等土地之地 何時間均有人員值班,地籍調查表上卻記載上訴人未到場指界,極可能係地籍調 查員根本未曾於指定期日到場或到場後未通知在場之上訴人職員指界云云(見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惟經本院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三份地籍調查表之第 二次地籍調查通知之雙掛號通知及回執顯示,上訴人、被上訴人、戴碧雲確實分 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收受上 開地籍調查之通知,且就上訴人之回執部分,其上蓋有家福加油站收訖及日期之 圓戳章,足證新莊地政事務所確實有將第二次地籍調查通知送達兩造及戴碧雲。 上訴人雖嗣後改稱其收受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指界通知後,曾指示經理在現場配 合指界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八一 ○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之記載, 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另被上訴人、戴碧雲亦均經通知後未到場指界,為被上訴 人及戴碧雲(於原審時)所不爭執,故八一四地號、八一三地號地籍調查表上亦 有上開相同記載,乃屬實在。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八一○地號與戴碧雲之八一三地號交界處一直係水泥空 地,戴碧雲之八一三地號與被上訴人之八一四地號交界處亦係水泥空地,作為加 油站旁之洗車設備及廁所云云,而指稱前揭地籍調查表之調查有錯誤云云。惟查 : ⑴本件土地實際實施重測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有地籍調查表三份可 證。 ⑵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所調上訴人加油站之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該加油站興建完 成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北側處蓋有矮水泥圍牆, 其上有欄杆,該圍牆外側之被上訴人土地,確為芒草(見使用執照卷宗第八十 九頁照片),被上訴人所有八一四土地之內則有一面積廣大之釣魚池(見使用 執照卷內第八十三頁照片及第八十頁現況圖說),地籍調查表所載,應為屬實 。當時之現場情形,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相鄰之處一直為水泥空地云云。 ⑶而上訴人加油站興建完成當時,其旁相鄰之戴碧雲八一三地號土地,依前開使 用執照卷內所附照片所示,亦係芒草(當時上訴人加油站除南側面臨二省道外 ,其餘三方周圍均為草木),亦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水泥空地。 ⑷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相鄰處、及上訴人土地與戴碧雲土地相鄰處,均為水 泥空地之情,乃係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並有 該案之勘驗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該案至現場履勘之期日,距離實際 實施重測之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有五年之久,距離八十二年申 請使用執照當時,更遠達約七年之久,現場情形早已變更。且另案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五一0號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當時,上訴人加油站旁還 有洗車設備及廁所(亦有另案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復與本院受命法官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履勘時,現場已無前揭洗車設備存在,且加油站與被上訴人 土地相鄰之北側外之被上訴人土地使用狀況,均已不同,此亦有兩造所陳報之 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勘驗時之現場照片計四十三張附卷可憑(附於 證物袋內)。故上訴人以另案「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之狀況,指 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施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不實云云,要無可 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興建加油站之初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乙節,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 函查,經該府函覆表示:「有關建築線部分,本案起造人家福加油站企業有限公 司申請之基地,依卷內申請時所附本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一北府供都字第 二七四○三六號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所載,本案基地屬新莊都市計畫農業書 ,故不必指定建築線,且依卷內所附地籍圖之所載,基地鄰接面前三十三米寬度 之計畫道路(即中山路二省道)『已照計畫寬度逕為分割完成並完成興建』,其 分割線即為建築線。」,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府供建字第○ 九一○六五○一七九號函文一份可稽,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其興建加油站前曾經申請鑑界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廣昌公司八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件為憑。惟查: ㈠上訴人自承八十一年六月申請設立加油站前,係因將來擬自戴碧雲所有之舊一八 八─十地號分割出來部分土地作加油站,而請廣昌公司測量週邊土地,符合中油 要求,方能申請設立加油站(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㈢狀),核與八一○、八一三 地號之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戴碧雲所有之舊一八八之十地號土地,於「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分割出舊一八八之十九地號(即重測後之現為戴碧雲所有之 八一三地號),分割後之舊一八八之十地號(即重測後八一○地號)土地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相符。且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 加油站之建造執照時(見所調取之台北縣建造執照卷之「建築執照申請書」日期 ),所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為當時所有權人戴碧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所出具、尚未分割之舊一八八之十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其內容並表明 該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同意供加油站使用之面積為五九八平方公 尺(見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上訴人所提之廣昌公司「 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收據,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為辦理「與被上訴人土地間」 鑑界所為之測量,已非無疑。且據上訴人所提廣昌公司收據,其上「工程名稱欄 」僅記載「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並未載明所測量之地號為何,且鑑界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為之,上訴人所提者係私人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亦非地政機關之規 費收據,故尚不足以認定此收據即得認為上訴人於興建之前確有申請鑑界。 ㈡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舊一八八之十地號土地,於八十 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有無向該所辦理申請鑑界之資料,經該所函覆表示:經查 前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並無向本所申請鑑界之資料,此有新 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北縣樁地測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五號函 文一件存卷足考。是上訴人主張其加油站於興建之初曾申請鑑界乙節,未能再為 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因其興建之初並無越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始予以核發建造執 照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申請興建加油站時,就所申請基地,僅就該筆地號土地面 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中之部分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基地提出申請,業如前述,且 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核發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等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規定 ,足見台北縣政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並不審核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此有該府 前揭文號函文可稽。且據所調前揭台北縣政府建造執照卷宗資料所示,該卷內之 「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中並不包括「建築物與基地界線資料相符」該項 ,核與台北縣政府上揭函文內容相符。至於「建築物與基地界線資料相符」該項 目,則屬於「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內所屬之項目,亦即,建築 物是否與基地界線資料相符,乃屬建築師所簽證負責之項目,此亦有該表附於建 造執照卷宗第五十四頁足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七、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套繪新、舊地籍圖,鑑定測量兩造間之經界 線為何,經該局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 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該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如附圖二所 示),測量鑑定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B‵F連接實線係八一0地號(上訴 人所有)與八一四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一致」,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測籍字第0九二0 0一四五八一號函所檢附鑑定書一份存卷足徵。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 線應係如附圖二所示‵B‵F連接實線(即為原審判決附圖之A、B連接實線) ,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界線應如附圖二所示‵G、‵D連接實線云云 ,尚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B‵F連接實線 ,洵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界線應如附圖二所示‵G、‵D連接實線云云 ,尚非有理。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二點連線(亦即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F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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