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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八○號
- 上訴人
- 微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久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係向上訴人借票,此部分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
(二)證人樊敏安前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其在 鈞院證稱,原審五四頁至六十頁之訂購單,係飛利浦公司交給上訴人之訂購單,都是上訴人公司去做的,有的是在上訴人公司,有的是在飛利浦廠做,都是上訴人的員工去做的。足可證明上開工程確係上訴人公司自行完成,交付飛利浦公司,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既未承作上開工程,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為給付其工程款,即屬不實,其請求即無理由。原審之判決尚有未洽,爰請求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樊敏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循。
(二)查台灣飛利浦公司係將竹北廠訂購單編號五至十一號及編號十二號園區廠之電子工程係發包給上訴人施工的。查台灣飛利浦公司在訂購單均載明上訴人公司之全銜,被上訴人之取得上揭訂購單係由上訴人公司傳真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施工的。若台灣飛利浦公司係直接發包與被上訴人施工時,則在訂購單上之承攬單位應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銜始為正確。又台灣飛利浦公司除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外,決不會將上訴人公司承攬之訂購單擅自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之道理。至於上訴人主張上揭八張訂購單之電子工程係由其公司施工乙節,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公司自行施工之證明,如施工工人的薪資及購材料之資料等,是其抗辯應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公司借票,則在上訴人公司持有之票根上應會命被上訴人載明係「借」票。況且在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之七張支票予以提示不獲兌現時,其必會一再通知或以存證信函索回該七張支票,以表明雙方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如今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之動作,且於上訴二審後於庭上調查時始改稱係借票之關係,是其主張應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其向台灣飛利浦公司承攬竹北廠及園區廠之電子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公司施工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法代甲○○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王聖嘉曾會算一次,除給付訂購單編號一至四號之價金各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三十八萬三千元及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三張外,尚付一張十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另第五項載明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未付,且記載六月初再付,於此之後上訴人公司因周轉上有些困難爾後被上訴人施工之電子工程並未雙方當面會算,而於電話中溝通之後,再由上訴人將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以抵付工程款的。至於編號四至十號之議價比率為百分之九六.六○,減價比率為百分之三.四○,編號五號至十一號計七張訂購單之議價比率為百分之九六.一五,減價為百分之三.八五、編號第十二號訂購單議價比率為百分之八八.九○,減價比率為百分之十一.一○。是被上訴人施工之訂購單均有議價,但減價之金額並非完全不變。是其抗辯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未予施工之證明。況查會算單第五項已載明會算當時上訴人尚有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之工程款於六月初再付,則該款應屬訂購單編號五至十二號中之工程款至明,不容上訴人空言推卸責任。
(五)證人樊敏安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人員,其證言難免不實偏頗,且對於公司之營運未能全盤之瞭解,是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項目亦無法全部知曉。又系爭之七張支票均由上訴人公司法代甲○○親自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的。而甲○○係商場老手,支票為無因證券甚為瞭解,對使用支票非常熟練小心,決不會輕意簽發支票交付給他人持有。是會計樊敏安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承攬電子工程,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將其中電子工程製作部分發包給原告施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十張支票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三張,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部分,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上訴人之電子工程(共四張工程訂購單,所載工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即原證一),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施工,約定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三張以為支付工程款。另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則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上訴人之電子工程(共七張工程訂購單,所載工程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即原證二),及飛利浦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發包給上訴人之電子工程(一張工程訂購單,所載工程金額為六十三萬元,即原證三),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施工,約定工程款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以為支付工程款。上開工程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王聖嘉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並確由被上訴人派員施工,若被上訴人未曾施工完畢,上訴人何以會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否認有將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施工,係藉詞逃避債務之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不否認係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承包飛利浦公司之其他工程部分,上訴人並未再將之轉交原告施工,故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工程款債權,被告自無須給付該部分之票款。又被上訴人承作原證一之工程,完工後傳真請款,經上訴人確認簽名後,傳回被上訴人,雙方會算後上訴人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支付,此為兩造之請款、會帳模式,然原證二、三之工程則均未經此會算程序。且雙方議價皆有一定之比率,即以訂單金額乘以一點零五之發票費,再乘以零點九二,即為雙方議定之價格,原證二、三之工程中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訂單金額並無一定之比率,亦無一定之公式可由訂單價換算出議價金額,即連被上訴人亦無法說出議價之金額如何得出?顯係被上訴人片面杜撰而來。附表編號四至十號支票,其各別金額與八張訂購單均不相符,其總金額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與訂購單總金額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亦不符合。並非上訴人將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施作,應係飛利浦公司提供訂購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又證人王聖嘉曾受任於被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其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帶員工去大陸施做原證二訂單之工程,施工時間竟比訂單時間還早,且對訂購單係傳真或電腦列印云云,又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言顯不實在。又被上訴人所提購材料之單據,因被上訴人亦以電子零件組裝為業務,購買電子零組件,非必用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訂單上。更何況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送貨單等單據,其日期竟比訂單日期還早,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施工。又編號四至十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並非支付本件工程款而簽發,證人樊敏安證稱訂購單係飛利浦公司交給上訴人之訂購單,都是上訴人公司去做的,有的是在上訴人公司,有的是在飛利浦廠做,都是上訴人的員工去做的。足可證明上開工程確係上訴人公司自行完成,交付飛利浦公司,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既未承作上開工程,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為給付其工程款,即屬不實,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飛利浦公司承攬電子工程,並於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施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金額共計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訂購單共十二張(原證一至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為證,上訴人對其承攬飛利浦公司如原證一至三之十四張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並將其中原證一所示之四張訂購單之工程,轉交給被上訴人施作,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與被上訴人,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則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否認另有將原證二、三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轉交原告施工及以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曾將其承攬飛利浦公司如原證二、三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施工及以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三千元部分,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上訴人如原證二所示七張訂購單(工程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元),及飛利浦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發包給上訴人之電子工程如原證三所示一張訂購單(工程金額為六十三萬元),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施工,約定工程款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以為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二、三之工程訂購單共八張、購料單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承辦業務人員王聖嘉結證屬實,證人王聖嘉於原審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到九十年十二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在業務期間有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聯繫過,是被告公司承攬飛利浦公司的工程,因人手不足請原告公司配合,被告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跟我聯繫。被告公司之前就跟原告公司有合作過,所以就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工程內容就由被告公司直接傳真飛利浦公司的訂單給原告,原告就依據訂單派工人去做,工人都是由我帶到飛利浦公司新竹園區,或竹北廠去施工,原告公司有拿到訂單部分,就都是由原告公司去做,工作內容我瞭解。」、「(原證一、二、三)都是我們施作的工程,其中有PC板製作、老舊機台的測試整理、以及線路整理更新等。我們施工報酬是由原告公司老闆與被告公司老闆談的,確定價格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依據公司內報酬計算方式大約是五百萬左右的工程。這些工程在九十年六月左右全部完工。我不負責收錢,但是工程進行中有陸陸續續簽發支票付工程款,沒有兌現,所以原告公司老闆有派我去找被告公司處理。我找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本人,請他簽立一張付款時間表,但是他不願意,他說他週轉上有困難,希望能再通融,我就這樣答覆原告老闆。」、「我們是依據被告公司每次傳真來的內容談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先向我確定有多少工人可以施工,我告訴他之後他認為可以,之後就確定工期依照飛利浦公司訂單上的約定,然後我再跟他報一個大約的工程款金額,他同意之後就開始施作。訂單是直接傳到原告公司,我收到之後再打電話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談工作內容,原告提出來的訂單,就是被告傳真過來的」、「原證二的第一張訂單,我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帶員工去大陸,也在當地請大陸員工執行飛利浦公司的訂單,那些訂單有一些工作內容是原告公司自己處理,他們無法處理時,委託我們處理。飛利浦公司訂單的價格原告都會打折之後要我們處理,折數原則是扣款百分之一點零四,除非訂單內容有部分是原告自己處理就會扣更多。我會將工作內容、價格都另外作紀錄,議價訂購單上的原子筆書寫部分就是我在原告公司負責執行時所做的紀錄。被告的每張票據金額與每筆約定金額並不會相符,因為被告說依據他當時手頭上狀況付款,但總金額部分都與票據總金額相符。」、「原告公司的傳真是連接到電腦上,再由電腦是列印出來,不是一般的傳真用紙。原證二第六張訂單內容,直到裝箱上船是我們做的」等語,並提出台胞證、議價後訂購單原本等件,並經原審核閱無誤後發還。而證人王聖嘉為證言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衡諸常情,其並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之必要。且證人王聖嘉係上訴人將承攬自飛利浦公司之工程轉交被上訴人之過程中,負責與上訴人接洽及安排施工之人員,其證言均係其親身之經歷。上訴人雖抗辯其證稱去大陸施做原證二訂單之工程,施工時間竟比訂單時間還早,且對訂購單係傳真或電腦列印云云,又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查證人王聖嘉係證稱原證二「第一張工程訂購單」係伊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帶員工去大陸施工等語,並非證稱原證二之所有七張工程訂購單,均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去大陸施工,且原證二第一張工程訂購單之下單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該訂購單在卷可稽,是證人王聖嘉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前往大陸施作等語,自無不符;又其原證稱工程訂購單係上訴人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其後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機係與電腦連線,傳真資料係經由電腦列印而出等語,前後亦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上開對證人證言之指述,均有誤解。證人王聖嘉於原審之證言,亦無瑕疵可指,其證言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抗辯在商場上訂單價格係屬機密,若上訴人將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施作,不可能將載明價格之飛利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訂購單,直接傳真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原證二、三之台灣飛利浦公司下給上訴人公司之訂單,應係飛利浦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原證一所示之四張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係以工程訂購單中所載之工程金額,按一定比例折價後,轉交被上訴人施工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訴訟中提出原證一所示之載明價格之飛利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訂購單為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方會算單(附於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上訴人除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外,另承諾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之工程款項於六月初再付,上訴人對該會算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考上訴人並未爭執與被上訴人除本件工程款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是該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堪認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其餘工程款之一部分;再徵之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未抗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而於第二審始以借票為抗辯,惟對此項利己之事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抗辯係屬借票云云,亦不足採,益見其詞窮情虛。此外,復參酌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飛利浦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計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事實(由該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審理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亦不否認,且自承起訴部分與本件系爭之承攬工程款不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否認上訴人對飛利浦公司請求之款項,包含有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款項,且依客觀情形,承攬人之承攬價格,與其再轉包與次承攬人之價格當然不同,客觀上自不可能完全一致,而對照上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款外,尚有積欠一筆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之工程款,如係上訴人自行完成承攬工作,則其豈有可能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又焉有必要以借票為抗辯?況上訴人空言其與飛利浦公司之承攬工作係其自行完成,雖經證人樊敏安到庭附和其詞,然樊敏安係上訴人之僱用人,所為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無法提出採購、出貨單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承作,其證言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原證一至三所示之工程部分,上訴人有將其與飛利浦公司間之工程訂購單直接轉交被上訴人承作之情事一節,已屬有據,復據證人王聖嘉證述無訛,已如前述,互核相合,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核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兩造之請款、會帳模式,係如被上訴人公司承作原證一之工程,完工後傳真請款,經上訴人公司確認簽名後,傳回被上訴人公司,雙方會算後上訴人再簽發支票支付,此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及如附編號一至三號之支票可證,且雙方議價皆有一定之比率,即以訂單金額乘以一點零五之發票費,再乘以零點九二,即為雙方議定之價格。然原證二、三之工程則均未經此會算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亦與原訂單金額並無一定之比率,被上訴人所稱議價金額,顯然係被上訴人片面杜撰而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抗辯之請款、會帳及工程議價比例之「模式」,無非係以原證一所示之四張工程訂購單之交易過程而言,然該筆交易,雙方僅會算過一次,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一件可證,是何能僅以兩造間一次之交易過程,即遽以推論該次交易過程即成為往後歷次交易所遵循之模式或習慣?已非無疑。又按一般交易常情,交易之金額,當隨交易內容、或市場因素、或交易當事人主觀原因等而有所不同,且本件並非一次施作完成,亦非雙方約定一次議價,如須於每次工程完成請款時議價,自不可能每次議價之價格均按一定比例,否則客觀上如係按比例之模式,則每次請領工程款以比例方式請款即可,自無須每次再會帳及工程議價。故上訴人抗辯雙方議價皆有一定比例云云,自非可採。是如原證一工程訂購單所示之工程,兩造間議價之結果,縱與該工程訂購單所載之工程金額有一定之比例關係,亦不得因此比附援引而認原證二、三之工程,兩造間亦必以相同之比例價格承攬,而以其議價比例不同導出原證二、三所示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結論。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資為認定原證二、三所示工程非被上訴人施作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四至十號之支票七張,係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發包給上訴人如原證二所示七張訂購單,及飛利浦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發包給上訴人之電子工程如原證三所示一張訂購單,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施工,約定工程款四百零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始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並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張,上訴人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係因承攬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工程而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不足採信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微精企業有│花蓮區中│三十八萬三│ │ │ │一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元 │90.09.05│90.09.05│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微精企業有│花蓮區中│三十八萬六│ │ │ │二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四百元 │90.09.05│90.09.05│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微精企業有│花蓮區中│七十七萬二│ │ │ │三 │HJ0000000 │限公司 │小企業銀│千八百元 │90.10.05│90.10.09│ │ │ │ │行土城分│ │ │ │ │ │ │ │行 │ │ │ │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四十萬元 │ │ │ │四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7.20│90.07.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一十五萬元│ │ │ │五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7.20│90.07.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五十五萬元│ │ │ │六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8.20│90.08.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五十五萬八│ │ │ │七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千元 │90.08.20│90.08.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八十九萬五│ │ │ │八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元千 │90.08.20│90.08.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六十萬元 │ │ │ │九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9.20│90.09.20│ ├──┼─────┼─────┼────┼─────┼────┼────┤ │ │ │微精企業有│臺灣銀行│九十萬元 │ │ │ │十 │AB0000000 │限公司 │民權分行│ │90.09.20│90.09.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