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七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久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無非係認定被上訴人久峰有限公司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採信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餘萬元代訴外人汶弘有限公司之四張支票「過票」為其原因事實以為據。惟據被上訴人所言,渠所以持有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邱瑞德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乃交付訴外人汶弘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林崇源,其因涉嫌詐欺,已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開具之四張支票以為償付,其後因訴外人林崇源表示資金不足,恐會退票,乃央求被上訴人以現金匯入該帳戶,代為「過票」。被上訴人因憐其處境,於是匯入一百九十餘萬元,而後未幾,訴外人林崇源果然交付二張支票,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支票,而辯稱其持有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說詞可謂矛盾重重,明顯違反工商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蓋依工商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票據發票人於票據屆期,因資金周轉問題,恐存款不足時,一般採取之方法為1、央請執票人暫緩將票據軋入,再辦理延票手續,以新票換舊票。2、如執票人已將票據軋入銀行,則央請執票人將已軋入銀行的票據臨時抽出,再辦理延票手續,以新票換舊票。然而被上訴人卻捨此而不由,竟以出資代票據發票人汶弘有限公司「過票」,如此高風險之行為,實極不合常理,即為非常態之變態事實,對於此種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理,主張其事實之一方自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舉證公平原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其與訴外人汶弘有限公司、邱瑞德長期以來資金來往情形、交易情況,及其為發票人汶弘有限公司「過票」之合理性之文書及證物。更有進者,被上訴人出資代票據發票人汶弘有限公司「過票」之行為,係在取得系爭票據及另一張票據之前,此亦為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七日提出於第一審之準備書狀所自承,亦即被上訴人係在毫無保障的情況下,出資代票據發票人汶弘有限公司「過票」,揆之上開工商習慣,其不合情理之甚,是由被上訴人所自陳之理由,即可證明其持有系爭票據並非出於善意。
(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先陳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左右,由林崇源處取得」。嗣始具狀陳稱上情,被上訴人前後供述取得票據原因事實不一相互矛盾,且違事理,其所言顯為不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C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後有受款人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鼎康公司)、及林崇源之背書,其背書既屬連續,此事實只消觀乎票據所載,即可明瞭,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主張票據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業如前述,縱居於票據債務人地位之上訴人,與受款人基鼎康公司,就其票據之原因關係容有爭執,亦不得執此對抗現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至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不得憑空誣指即可為斷。
(三)至系爭支票所由何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敘明甚詳,實則當時本於同一事實所取得之支票,除本件系爭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外,尚有另一紙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上訴人,該紙支票發票日早於本件系爭支票屆至,被上訴人亦已對之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上訴人雖援引同一理由抗辯,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上訴人仍援引同一陳詞以為抗辯,並據以上訴,並屬無理。
(四)上訴人雖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號之假處分裁定,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支票交由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保管託收,據此顯見被上訴人早在上開假處分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並非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不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乃係合法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據此主張票據,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號暨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九○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C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業經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訴外人基鼎康公司負責人林崇源,作為頂讓炸雞速食連鎖餐廳門市之價款,事後業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蓋因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交付支票與基鼎康公司,而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所以執有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邱瑞德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乃交付訴外人汶弘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崇源)開具之四張支票以為償付,其後因訴外人林崇源表示資金不足,恐會退票,乃央求被上訴人以現金匯入該帳戶,代為「過票」。被上訴人因憐其處境,於是匯入一百九十餘萬元,而後未幾,訴外人林崇源果然交付二張支票,其中一張即為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云云,所辯稱「過票」行為,乃係被上訴人係在毫無保障的情況下,出資代票據發票人汶弘有限公司「過票」,而屬高風險之行為,實極不合常理,且明顯違反工商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訴外人林崇源代表基鼎康公司將所經營之大維炸雞速食連鎖餐廳門市,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款與其妻劉邁方訂定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並由其妻劉邁方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二十一紙支票以為付款,系爭支票即係上開所簽發交付予林崇源之二十一紙支票中之一紙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具狀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系五十萬元支票係自訴外人林崇源所背書轉讓取得,核與所提出執有之系爭支票背面上,除有受款人基鼎康公司之背書外,並有劉邁方、林崇源之空白背書相符。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衹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背書既均屬空白背書,劉邁方之背書無背書時間之記載,則自票據背書外觀上,基鼎康公司乃為受款人及第一背書人,劉邁方為第二背書人,林崇源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形式上已無任何不連續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係自連續背書人林崇源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又非禁止背書轉讓,則訴外人林崇源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而收受系爭支票,顯係系爭支票有權處分之人,自得處分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自有權處分之前手訴外人林崇源受讓系爭支票,自非票據法第十四條所指之自無處分權人之手而惡意取得票據,而有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可言。
四、復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受讓系爭五十萬元支票原因,乃係因訴外人邱瑞德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乃交付訴外人汶弘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崇源)開具之四張支票以為償付,其後因訴外人林崇源表示資金不足,無法兌現,乃央求被上訴人以現金匯入該帳戶,以讓其票據兌現,而訴外人林崇源則以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及另紙一百二十八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抵其債務,被上訴人因不忍訴外人林崇源因此跳票致票據信用緊縮,週轉不靈而倒閉,遂幫忙林崇源而應允,始持有系爭支票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合計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二紙、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匯入墊借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與其嗣後自訴外人林崇源取得之二紙支票分別僅為本案之五十萬元及另案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元,並不足額,但被上訴人既已供稱係基於幫助訴外人林崇源之誼而代墊票款,其嗣後取得之系爭票據及另紙票據,雖其金額不足原所墊借之票款,但被上訴人既確有實際出資墊借票款之事實,即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崇源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人云云,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並非同法第十四條之明知為無處分權人之手而仍惡意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係自有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票據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與發票人或前前手間之原因事實基礎關係之瑕疵而仍惡意受讓票據之情形而言,是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上開墊借票之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但依其所指此乃被上訴人墊借票款予訴外人林崇源之動機問題,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時是否明知或可得上訴人之妻與訴外人林崇源間之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之原因事實關係所生糾葛之事實,乃屬二事,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如何知曉上訴人之妻與訴外人林崇源間之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之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事由,卻仍受讓系爭票據,即徒以被上訴人上開墊借票予訴外人林崇源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即謂被上訴人係屬惡意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崇源間所存之原因事由而仍受讓系爭票據,而據以主張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即林崇源之抗辯事由而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業經其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號暨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九○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結果,上開假處分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仍係訴外人基鼎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其假處分主文所示之保全方法乃係禁止債務人即基鼎康公司,於二造間(即基鼎康公司與上訴人間)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上訴人又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擔保後始聲請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將系爭支票交由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保管託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早於上開假處分執行前即已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假處分之債務人,又係假處分執行前即已先行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法自始即不受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之拘束,自得為付款提示執以行使票據權利。雖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竟誤以被上訴人亦係受假處分禁止提示效力所及而予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可按,但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即係上訴人委託之付款人,而上訴人復同為主張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併予指明。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提出持有汶弘公司四紙支票及資金往來交易之證明文件,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及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陳財旺~B法 官陳翠琪~B法 官朱耀平
~B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