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韋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蕙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份之裁判與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韋凱有限公司(下稱韋凱公司)欲向被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而簽發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包含借款及利息一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交被上訴人甲○○收執,被上訴人甲○○並要求證人陳財子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示保證,惟被上訴人甲○○於收受支票後並未依約兌現借款承諾交付借款予韋凱公司。被上訴人係以先開具支票再給付借款為餌詐騙韋凱公司,使韋凱公司陷於錯誤而開具支票,卻於收受支票後即拒不給付借款,合先說明。
(二)次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案件可知,常勝建淡水鎮○○○段一四三─二○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並由地主盧榮男提供土地擔保借了七百萬,房屋興建完成,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五十四號七樓及五十四號之一七樓分別登記為第三人陳思源及陳哲偉所有,該土地借款已償還四百萬元,惟尚欠三百萬元。因第三人盧龍榮(與盧龍男為兄弟)亦分得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早日解決土地借款問題,乃與被上訴甲○○協議,將陳哲偉、陳思源名下房屋過戶予盧龍榮及被上訴人甲○○,由盧龍榮、被上訴人甲○○向淡水一信各貸得二百萬元(總共四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每戶各一百五十萬元)償還華南銀行。盧龍男將另外五十萬元交予陳財子,並於過戶後將委託買賣房屋授權書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陳財子,嗣後該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賣予游景麟,賣屋價款扣除貸款二百萬元,賣屋餘款九十萬元亦如數給付陳財子。而被上訴人甲○○部份卻於貸款後拒不將貸款二百萬元扣除償還華南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後之餘額五十萬元給付陳財子,亦不將委託買賣房屋授權書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陳財子,企圖侵佔該屋之意圖甚明,嗣告訴人陳思源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甲○○於明知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韋凱公司之情形下,不得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次開庭後將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原告從事代書及放款工作,焉有可能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六個月方為付款之提示,顯與常理有違),並於偵查中以本案系爭支票作為扣抵(見附件),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將系爭支票金額扣抵,卻於本案請求韋凱公司給付票款,其主張顯然互為矛盾。
(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借款五十五萬元予陳財子,陳財子則持發票人為訴外人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第一張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二之託收記錄「發票人或承兌人」欄上為陳財子),而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陳財子因無法使該支票兌現,遂再拿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發票人同為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第二張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之託收記錄「發票人或承兌人」欄上為陳財子),陳財子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再將上訴人韋凱公司、陳文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於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將上開第二張支票取回(被上訴人之託收記錄「發票人或承兌人」欄上為陳文吉)。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其於託收記錄「發票人或承兌人」欄上所寫之人實為借款人,則依該託收記錄,系爭支票之借款人為韋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之九十年三月五日提領六十萬元之存款帳簿,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並不能證明上開金額係交付予韋凱公司,且金額亦與支票金額不符,況且被上訴人從事代書及放款工作,焉有可能不寫任何收據即交付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提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電匯通知單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查該証據僅能證明其匯款予「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亦無法證明其有借款予上訴人韋凱公司。被上訴人企圖張冠李戴以存款帳簿、匯款單、換票等證據混淆其並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上訴人韋凱公司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
(五)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子主張支票係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子、丑為直接前後手),作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今誠如原判決所認定背書人陳財子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上訴人主張支票係陳財子向伊借款而交付,背書人陳財子於原審抗辯未收受借款,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證物一、二、三,然背書人陳財子就該等證物均一一提出反駁,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陳財子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以先開具支票再給付借款為餌,卻於收受支票後拒不給付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及詐欺,是誠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為由,而以未收受陳財子交付之借款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六)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案件所提文件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是陳財子向被上訴人借錢,並在支票上背書,錢是陳財子拿去的。支票並未報遺失,被上訴人提出的證據都有,也有匯款憑證。本件係依照票據關係請求的。
(二)上訴人承認確有開出系爭支票。上訴人應是需錢孔急,若無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依常情應於發票日不久便控告被上訴人詐欺,怎可能等到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六個月方為付款之提示,才做辯駁,顯與常理有違。系爭支票,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輾轉持有人即無辜第三人,故上訴人所有主張自當針對第二人陳財子,而非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面額為五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為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面額為五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發票人為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正面影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代收票據領回延期提示憑單影本(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九日代收票據領回延期提示憑單影本(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等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被告戴木楠、甲○○等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文吉(陳文吉部分已判決確定)所共同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審被告陳財子背書(此部分亦已判決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至第八頁),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又抗辯稱前述支票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並要求陳財子背書以為保證,但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參;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參。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乃指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方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以發票人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票乃原審被告陳財子向伊借款而於前述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持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上訴人既抗辯稱系爭支票乃其自己因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經由陳財子背書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票據,及係基於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而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能證明上述事實,可確信兩造間係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移轉系爭票據之時,被上訴人方負有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金錢之事實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前述雙方間有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財子亦稱伊均係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金,其中一張五十五萬元的支票,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伊現金,也沒有把票還給伊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十八頁反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之人確為陳財子,則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陳財子僅係為保證而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自難認為真實,而無可採信。
三、上訴人另抗辯稱如原判決所認定背書人陳財子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上訴人主張支票係陳財子向伊借款而交付,背書人陳財子於原審抗辯未收受借款,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證物一、二、三,然背書人陳財子就該等證物均一一提出反駁,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陳財子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先開具支票再給付借款為餌,卻於收受支票後拒不給付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及詐欺,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為由,而以未收受陳財子交付之借款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借款五十五萬元與原審被告陳財子,原審被告陳財子持訴外人長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第一張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原審被告陳財子屆期無法使該支票兌現,遂再拿同為長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第二張同面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匯款五十五萬元使前述第一張支票兌現,原審被告陳財子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再將系爭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同時取回前述長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第二張支票,但原審被告陳財子屆期仍無法使該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乃懇求被上訴人寬限期限等語,並提出前述支票、存摺、支票託收簿、入戶電匯通知單、代收票據領回憑單等影本為證據。經查,依據原審被告陳財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一再陳稱伊係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但尚有一張五十五萬元的支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見前述偵查卷訊問筆錄),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原審被告陳財子曾交付被上訴人一紙由訴外人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五萬元、票據號碼DC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背面並有原審被告陳財子之背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該支票業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示交換兌現,而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台中商業銀行以入戶電匯方式匯款五十五萬元至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內,亦有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附件二),以被上訴人乃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卻於該支票提示後,將票載金額相同數額之款項匯款至發票人之帳戶內,使該支票兌現;另又第二張由訴外人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五萬元、票據號碼DC0000000號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並有記載「支票換票7/10正本取回 陳財子」字樣(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因而有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並由原審被告陳財子背書之票面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之交付與被上訴人,由此一過程觀之,當可見被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故可見系爭支票乃係緣於前述第一張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而來,前述第一張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因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至付款帳戶而兌現,事實上不能認為原審被告陳財子業已兌現清償該票據債務,因而原審被告陳財子有前述第二張支票之交付,嗣後並因為交換前述不能兌現之第二張支票而有系爭支票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但因原審被告陳財子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借款,因而就本件系爭票面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雖無金錢之交付,但仍應審究前述第一張支票由原審被告陳財子背書持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時,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原審被告陳財子,並提出其於台中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之交易記載,雖因借款人即原審被告陳財子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衡以原審被告陳財子倘無確實收受前述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五十五萬元借款,何須一再以未到期之支票將已經到期但無法使之兌現之支票換回,或請求執票人自行匯款入發票人常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使已經簽發並到期之支票不致於退票,以維持該支票之信用,則可見原審被告陳財子應有收受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則非可取。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發票人即上訴人本不得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原審被告陳財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待言;至於上訴人另以原審被告陳財子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所為抗辯部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者,且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均非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票據債務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