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9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謙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0四七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張印泗以躍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必就系爭契約負授權人之責。蓋訴外人張印泗所持名片為行銷副總,與一般採購、總務部門由公司授權訂立合約不同,故本件上訴人不必就訴外人張印泗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況被上訴人之訂單亦載明訂貨人為躍騰公司,被上訴人亦明知合約當事人為躍騰公司。

(二)原審判決顯有逾越闡明權之範圍:

1、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要旨指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

2、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持上訴人公司名片之訴外人張印泗所接洽,且圖稿亦交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劉詩音修正,因認上訴人授權張印泗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從未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表見代理,原審判決竟擅自為上訴人主張,並謂「原告所陳述之真意,係主張本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原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顯已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認定表見代理「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原審判決違背上開判例意旨,顯有違法,應予廢棄。

(三)訴外人張印泗並無表見代理上訴人之事實:

1、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要旨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自始致終均係由訴外人張印泗接洽,而訴外人張印泗為躍騰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訴外人張印泗所代理者,為躍騰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顯係成立於躍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躍騰公司,否則其出貨單上不會載明受貨人為躍騰公司,且交貨地點亦為躍騰公司,被上訴人僅因無法向訴外人張印泗收取貨款,即任意指摘上訴人為買受人,顯非適法。

3、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縱使不是被告授權給張印泗,但是他也不可能不知道張印泗對外之行為,也要對此負責。」云云,若其真意為主張表見代理,然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他也不可能不知道張印泗對外之行為」之表見事實,自始至終並無舉證,原審判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竟可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4、本件原審認定表見代理之事實有三,即(1)名片之印製;(2)訴外人張印泗對上訴人告知在外洽購錶帶;(3)證人劉詩音為被上訴人補強修正手錶產品圖稿,然:

⑴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印製名片,係因雙方間有約定,為方便張印泗行銷之故,但名片之印製依經驗法則,不足以認定即有簽訂買賣契約代理權之授與(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因此名片之印製,不足以認定為表見事實)。

⑵按表見事實,應僅限於第三人於法律行為發生時知悉者,法律行為發生後所知悉之事實,因不會使第三人產生代理權授與否之誤解,故並非認定表見代理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是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只知道張印泗有提到要去接洽做錶帶的事」,換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印泗接洽本件買賣時,並不知道訴外人張印泗曾向上訴人提及接洽做錶帶的事,當然亦不會使被上訴人產生代理權授與之誤認,是以所謂「張印泗向上訴人提到要去接洽做錶帶的事」,絕非認定表見代理之事實。

⑶證人劉詩音雖為被上訴人員工,但當時係指派至台北巿羅斯福路躍騰公司處支援,為美工圖稿修潤,且上訴人公司從未設辦公處於台北巿羅斯福路,故基於上述客觀之事實,根本無法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代理權之授與,原審以證人劉詩音為被上訴人補強修正手錶產品圖稿,認定表見代理,顯有違經驗法則。

⑷由上可知,原審認定表見代理之三項事實,均非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蓉、李惠鳳、劉詩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印製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片,職銜為行銷副總,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三十一條:經理人職權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所陳理由只不過為事後推卸責任之說詞。

(二)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印泗間存在有授權合約之說,兩者間約定之權利義務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更甚與被上訴人接洽事務者尚有上訴人公司之另一主管級人員即商品部主任劉詩音,而據被上訴人事後申請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獲知證人劉詩音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組織內之監察人,蓋監察人職責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訴外人張印泗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商業行為,是已獲得相當之授權,足以相信之,倘若訴外人張印泗與被上訴人間商業行為未獲上訴人公司授權,何以身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劉詩音未提出異議或行使監察人之調查權等等。

(三)自初接洽業務交換名片、校對美工圖稿、送貨地址,均為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該處並插有印製上訴人公司之旗幟,且上述另一上訴人公司人員商品部主任劉詩音,同於該處並遞交上訴人公司名片,與被上訴人討論將來印製手錶上之圖案等等,綜上,被上訴人自然認為是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商業行為。

(四)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認訴外人張印泗有代理權,因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名片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劉詩音。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由其公司人員張印泗出面向被上訴人接洽購買手錶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系爭手錶產品」),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手錶產品送至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嗣上訴人公司人員劉詩音就系爭手錶產品之圖稿予以美工補強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按時將之交付於上開地址,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李秀鳳確認無誤後簽收,貨款金額共計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屆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並曾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謂伊同為受害人,伊知悉買賣手錶事宜,並稱訴外人張印泗向伊說只做一百支手錶,不知為何會做到四百支手錶,且稱證人劉詩音只是去訴外人躍騰公司支援而已等語,且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印製名片對為交易行為,足認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對外得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交易行為,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縱使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張印泗,但是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訴外人張印泗對外之行為,上訴人亦應對其行為負責,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訴外人張印泗接洽,而訴外人張印泗為躍騰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訴外人張印泗所代理者為訴外人躍騰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顯係成立於訴外人躍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躍騰公司,否則其出貨單上不會載明受貨人為訴外人躍騰公司,且交貨地點亦為訴外人躍騰公司。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印製名片,係因雙方間有約定,為方便訴外人張印泗行銷之故,但名片之印製依經驗法則,不足以認定即有簽訂買賣契約代理權之授與,因此名片之印製不足以認定為表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印泗接洽買賣時,並不知道訴外人張印泗曾向上訴人提及接洽做錶帶的事,當然亦不會使被上訴人產生代理權授與之誤認。證人劉詩音雖為上訴人之員工,但當時係指派至台北巿羅斯福路躍騰公司支援,為美工圖稿修潤,且上訴人公司從未設辦公處於台北巿羅斯福路,故基於上述客觀之事實,根本無法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代理權之授與。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持上訴人公司名片之訴外人張印泗所接洽,且圖稿亦交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劉詩音修正,因認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印泗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從未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表見代理,原審判決竟擅自為被上訴人主張,並謂「原告所陳述之真意,係主張本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原審判決顯有逾越闡明權之範圍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由其公司人員張印泗出面向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手錶產品,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手錶產品送至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嗣上訴人公司人員劉詩音就系爭手錶產品之圖稿予以美工補強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按時將之交付於上開地址,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李秀鳳確認無誤後簽收,貨款金額共計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雖業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材質分析與估單各一件及名片四張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訴外人張印泗係訴外人躍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僅授權躍騰公司行銷伊公司所有之恐龍肖像權而已,並未授權訴外人張印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云云,並據提出躍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以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手錶產品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授權人)之責任?茲析論如后。

二、按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由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有合意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惟若買賣之一方非由本人所為合意,而係由代理人訂約時,該代理人自須屬有代理權之人,買賣契約之效力始及於本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印泗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手錶產品,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手錶產品送至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嗣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劉詩音就系爭手錶產品之圖稿予以美工補強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按時將之交付於上開地址,貨款金額共計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張印泗係躍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躍騰公司行銷伊公司所有之恐龍肖像權而己,並未授權訴外人張印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云云,則據提出躍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授權合約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抗辯僅係推諉之詞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劉詩音證述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職司美工企劃,至訴外人躍騰公司係為修改用於產品上之恐龍造型,伊雖與被上訴公司負責人交換名片,但未商談買賣系爭手錶產品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上開文件及證人劉詩音之證詞,或能證明訴外人張印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錶產品,但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印泗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至於訴外人張印泗及證人劉詩音對外出示上訴人公司名片予被上訴人公司,純係業務往來或社交禮儀所必須,然單純之出示名片行為,亦非當然得表示係有代理權行為之表示,易言之,第三人或公司職員對於他人縱曾出示名片,然此並非當然即謂有代理權之授與。關於訴外人張印泗係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副總有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乙節,迄未據被上訴人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訴外人張印泗對被上訴人公司宣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副總,即逕認為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縱使上訴人公司未授權予訴外人張印泗,但其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印製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名片,且對外為交易行為,故上訴人公司對於張印泗之行為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是否屬實,加以審認並令當事人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屬民法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法律問題,既據被上訴人主張該條之要件事實(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無須具體指明適用之法條),原審自應加以審酌,而為被上訴人有利與否之判斷,並無逾越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據以指摘,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三:⑴代理權外觀之存在;⑵可歸責於本人;⑶相對人正當信賴。是以「表見代理」係基於信賴保護思想,屬於信賴原則所衍生的重要制度。被上訴人主張自最初與訴外人張印泗接洽業務交換名片時,訴外人張印泗交付之名片上列印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副總,而該名片又為上訴人同意印製。且校對美工圖稿、送貨地址,均為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該處並插有印製上訴人公司之旗幟,又上述另一上訴人公司人員商品部主任劉詩音,同於該處並遞交上訴人公司名片,與被上訴人討論將來印製手錶上之圖案等等,是以上訴人縱未授權予訴外人張印泗,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名片及訴外人躍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徵諸下列理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授權人)之責任:

(一)被上訴人主張送貨地點即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放置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旗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劉詩音亦證稱該處並未放置上訴人公司之旗幟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其僅授權躍騰公司行銷伊公司所有之恐龍肖像權而已,並未授權訴外人張印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躍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權合約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依原審卷附授權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將其公司所有恐龍肖像權授權予訴外人張印泗為負責人之躍騰公司,使用於中華棒球協會所舉辦第三十四屆世界杯棒球賽之各項美術、文宣品或其他商品上,其授權時間為簽約日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是以上訴人與躍騰公司間就恐龍家族之肖像權授權範圍已有書面契約可資規範,訴外人張印泗對外得以該授權合約書證明其係經合法授權使用恐龍家族之肖像、造型,就其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訴外人躍騰公司之名義與中華棒協或其他法人、個人為法律行為。於一般商業實務,在原則上,訴外人張印泗並無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為前開範圍之交易行為的必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竟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印製其為上訴人公司行銷副總之名片,當知訴外人張印泗有以上訴人公司行銷副總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可能性存在,縱然上訴人公司僅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在行銷恐龍家族肖像之範圍內得使用上訴人公司行銷副總之職稱,然此顯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訴外人張印泗雖印製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名片,且對被上訴人宣稱其為行銷副總,「行銷」二字固可解為對外進行銷售而言,行為人為行銷產品、著作權等目的而為買入物品之行為,亦非絕無可能,當視其業務範圍、權限而定,又身為公司之副總經理,姑論其係負責業務項目為何,衡情酌理,一般人當可信其有權代理公司對外為交易或營業之行為,是以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張印泗所持名片為行銷副總,與一般採購、總務部門由公司授權訂立合約不同,故被上訴人應明知合約當事人為躍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訴外人張印泗擬將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恐龍家族之圖樣用於系爭手錶產品,為此,上訴人公司指派證人劉詩音前往訴外人躍騰公司從事圖稿之修正,證人劉詩音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片,除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外,尚有「行銷部(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之記載,而證人劉詩音任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證人劉詩音之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對於前開處所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而係訴外人躍騰公司之營業處所乙節,應知之綦詳,則被上訴人見諸證人劉詩音交換之名片,將產生「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乙項之認識。是以,訴外人張印泗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印製其為上訴人公司行銷副總之名片,且對被上訴人宣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副總,兼以證人劉詩音所交付之名片,將「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之行銷部,故而,事實上有足以致被上訴人信賴訴外人張印泗有代理權之外觀存在。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表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其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代理權外觀的存在,本人並非毫無條件負其責任,本人對此外觀的發生,在「本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下,應負責任,即可歸責於本人。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印泗列製其為上訴人公司行銷副總之名片,並於行銷恐龍家族肖像權時,得以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副總為之,當知訴外人張印泗有以上訴人公司行銷副總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可能性存在,業如前述,是以該代理權外觀存在,係由上訴人本人所創造,足見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人。

(三)縱然代理權外觀的存在,是屬於本人應該負責的範疇,但相對人主張信賴保護,須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因此信賴而為法律行為,換言之,相對人的信賴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手錶產品送至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由訴外人李惠鳳、張嘉麟簽收等語,業據提出貨單影本四紙為證,雖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貨單之左上角處有以人工書寫「躍騰實業公司 張」之字樣,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委請貨運公司遞送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出賣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時,僅須確認貨物是否已為買受人收受、買受人對於收受之貨物有何意見等節,至於簽收者何以有如上開「躍騰實業公司 張」之記載,或為被上訴人所不察,但不能因此逕謂上訴人明知交易之對象為訴外人躍騰公司或其非善意,蓋上開出貨單之「客戶名稱」載列「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上訴人公司;「送貨地址: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復與訴外人張印泗、證人劉詩音交付之名片上所載公司地址相符。再者,證人劉詩音經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訴外人躍騰公司從事圖稿之修正,其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片,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記載為上訴人公司行銷部,被上訴人見諸證人劉詩音交換之名片,將產生「台北巿羅斯福路一段六十一號十樓」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乙項之認識。綜上,足見上訴人係善意信賴前述之表見事實,而與訴外人張印泗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該表見事實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創造,被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未授權訴外人張印泗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錶產品,但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張印泗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準此,兩造間即有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買賣價金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官 連士綱~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