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義
- 法定代理人
- 陳火柯
- 代理人
- 陳志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調字第五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就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調解分割,至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調字第二一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其標的係就系爭土地及另筆同地段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先行合併,就日後合併後之新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方法,至今尚不存在該新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已存在之單筆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之範圍或標的物並非同一,難謂本件有重覆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一事不再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知,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調解,其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經確定裁判者同,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倘當事人嗣後另就該確定力所及之同一標的另行聲請法院調解,參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認其後調解之聲請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就其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一併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調字第二一號),嗣於該件調解程序中,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合意成立調解,其條款為:「一、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就雙方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六一(即系爭土地)、二六二之一兩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就合併後之新地號共有土地,面積四九‧七八平方公尺,協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調解卷宗查明屬實。觀諸上開調解之聲請及其成立之內容,均已包含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二者,則該二筆土地之分割形成權均應列為該件調解標的範圍之內,同為該件調解確定力所及(即使調解尚不能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使各共有人因調解成立即取得各自所有權,但並非無確定力),至為灼然。準此,系爭土地於上開程序中既經成立調解,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另行聲請本院調解,顯違「一事不再理法則」。抗告人所辯上開已成立之調解,其標的係就尚不存在之新地號土地,與本件已存在之系爭土地非屬同一云云,核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即使證明上開已成立之調解於民法上有何無效情形至不能履行,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問題(依同條第四項但書,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揆諸首揭說明,其於原審為本件調解之聲請,自不合法。原審本此意旨,裁定駁回該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候志融~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