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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海
相對人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勸得

右抗告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裁定(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合意管轄,學說上可分為併存之合意管轄及排他之合意管轄,前者原管轄法院與合意之管轄法院同時有管轄權,後者僅合意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原管轄法院管轄權消滅。當事人既合意定管轄法院,原則上有以合意管轄法院排除同法第一條至第十九條普通及特別審判籍之意,除非當事人明示原管轄法院與合意管轄法院同時均有管轄權,始例外認為有併存合意管轄之存在。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兩造間所訂定「彰濱實驗室水電空調聯合承攬工程合約」第十章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以台北市為仲裁地,或以新竹地方法院訴訟上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雙方定明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九四九0號卷宗可證,本件兩造既未明定併存合意管轄之意旨,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排除原管轄法院之效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指陳其與相對人訂定之「彰濱實驗室水電空調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業經終止,契約中之合意管轄條款亦不生效力云云。抗告人終止上開合約,固據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植根正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終止該工程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亦有支付命令狀附卷可憑,故訴訟性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開工程契約書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適用,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朱嘉川~B法官 侯志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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