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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假執行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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