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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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四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