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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金霸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債務人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三二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0號保全程序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海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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