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 聲請人
- 中綠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原名為漢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送
- 即債務人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因前開假扣押業據聲請人具狀撤銷及八十九年度執全月字第三二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亦撤回准予備查在案,茲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亦已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檢附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九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