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五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名佳利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三0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梅字第三0五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和解筆錄、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二八號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0五五號假扣押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一號執行案、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擔保提存案等卷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