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IU○○三二一四號,附息票一-五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