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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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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元後(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金錢債權請求權,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五○○號),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二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其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五○○號),並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羅促字第五○○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法院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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