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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七號

聲請人
美商海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裁全明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明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意旨亦足參照。復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明字第三八一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人並據以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供反擔保,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明字第四四六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已因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上開假扣押裁定復又因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九六三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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