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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劉肇輝
相對人
芳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公司登記表抄錄費部分不予計入及金額逾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0、五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八0元│由聲請人預納八五0元,支出六八0元,││ │ │餘一七0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四五0元│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程序費用 │   二0四元│ │├────────┼────────────┼──────────────────┤│合 計│    一二一、八七九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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