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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
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巨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與相對人就馬公機場民航站擴建工程第一期空調工程部分訂定工程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施工,嗣相對人以該工程待料與否雙方認知有異以及聲請人工程款項未付為由,藉詞延滯工程進行,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與協商,相對人公司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未施作風管工程項目及應改善部分,然該相對人並未進場施作,聲請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四四三號存證信函促相對人確實履約,該公司固曾回函,惟均未確實履約,聲請人無奈,爰請律師代為函告依契約規定終止雙方工程合約,然聲請人所為終止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律師函以雙掛號寄送原雙方訂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所約定應送達之地址,另依雙方函件往來之住址為送達,嗣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詢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住址再行寄送,均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協力廠商承攬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退郵信封影本三件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雖係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惟另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送達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在卷為憑,尚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未居住於前開住所地,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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