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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
癸○○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玄○○
相對人
天○○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戌○○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宇○○
相對人
亥○○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地○○○
相對人
申○○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黃○○
相對人
A○○
相對人
午○○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瑋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宇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相對人
辛○○○

         己○○

         寅○○

         丑○○

         庚○○

         戊○○

         子○○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應為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第二審裁判費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逾七千三百六十四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F0~T40計算書:┌──┬─────────┬────────┬──────────────────┐│項次│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七四、九七一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元。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八六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二○、○六○元,支出五、││ │ │ │八三二元,餘一四、二二八元移入第二審││ │ │ │。第二審再移入六、八六四元,支出三四││ │ │   │元,餘六、八三○元退還聲請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四一二、四五七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七、四二八元,退還聲││ │ │ │請人溢繳一○、○○○元。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七、三六四元│原審移入一四、二二八元,支出七、三六││ │ │ │四元,餘六、八六四元,移入原審。 │├──┼─────────┼────────┼──────────────────┤│ ⑤ │第二審差旅費 │ 一、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⑥ │第二審土地複丈費 │ 一二、八二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⑦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五四元│ │├──┴─────────┼────────┼──────────────────┤│ 合 計 │七一六、○三七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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