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違反重行起訴之原則,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之告訴外,另亦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必將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特請求在『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三八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經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審認之。
參、聲請人主張業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係聲請再審〕,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卷足參,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案卷斟酌後,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