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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互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互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五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非實際債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餘未提出其他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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