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舜麗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舜麗企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六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