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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昊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郭瓔滿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其餘被告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丁○○方面:

一、聲明:1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欲邀同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一千萬元,原告丁○○起初因為借款金額太大,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昊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即表示,為減輕原告丁○○之疑慮及負擔,其可找被告戊○○、訴外人詹耀州、高慶輝各簽發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丁○○為擔保,如日後昊冠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而拖累原告丁○○時,原告丁○○可持該本票求償,嗣經原告丁○○同意,於取得被告戊○○、訴外人詹耀州、高慶輝各自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後,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連帶保證昊冠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一千萬元。詎被告昊冠公司於借款後,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後即未按期繳納,台灣中小企銀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向原告丁○○求償,原告代償本息共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此有收據可稽,台灣中小企銀另以原告丁○○於該行之支票存款戶內之餘額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樹林分行存款餘額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抵銷原告所保證被告昊冠公司債務本息之一部,計原告替被告昊冠公司代償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192088+14026+9642=215756)。被告戊○○為被告昊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昊冠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爰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昊冠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方面:

一、聲明:1被告昊冠公司應給付丙○○即永明紡織廠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書狀誤繕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昊冠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間,連續向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購買布匹,總價金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此有請款單及出貨單可稽。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昊冠公司積欠原告丙○○貨款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未付,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昊冠公司應給付丙○○即永明紡織廠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丁○○主張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之,原告丁○○雖舉證人高慶輝、詹耀州證稱:庚○○說他另外找戊○○、高慶輝、詹耀州三人各簽一紙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希望丁○○能夠同意簽連帶保證書云云,惟庚○○已不知去向,究否如此不得而知,此與原告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五號事件)所陳述:因庚○○要將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名下,其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不符,足徵原告丁○○主張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事實,並不實在,究不能以被告戊○○有發票行為,即謂被告有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意思,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則原告丁○○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即屬無據。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戊○○係在庚○○下跪請求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戊○○所處理的是庚○○個人之債務,而非被告昊冠公司之債務,又果爾高慶輝、詹耀州及被告戊○○對於原告代償之金額各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則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戊○○負擔代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七萬一千九百十九元,逾此部分,被告戊○○無清償義務。2原告丁○○出售被告昊冠公司所有2F-921號大貨車得款一百一十萬元,扣除抵押借款後,餘額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應返還被告昊冠公司卻未返還,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丁○○因被告昊冠公司負責人庚○○避債他逃,因而擅自至昊冠公司搬貨,獲得不當利益,且將昊冠公司所有2F-921號低價盜賣,亦屬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以昊冠公司對於原告丁○○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被告昊冠公司對於原告丁○○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3證人莊銘崇證稱:2F-921號大貨車賣掉約一百萬元,中古車行把錢付給銀行,將貸款還清,錢並沒有交給原告丁○○云云,與事實不符:①證人莊銘崇所述賣車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原告丁○○通知被告昊冠公司跳票之日,其因而將2F-921號大貨車賣掉云云,此與汽車合約書所載買賣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不符,可見莊銘崇證言不可採信。②依契約書所載,買主有交付十二萬元定金,證人莊銘崇卻稱:錢沒有交給原告丁○○,顯係迴護之詞。③莊銘崇為本身從事汽車買賣及融資業務,卻將融資公司說成銀行,更是離譜。④莊銘崇就其本身出售被告昊冠公司另一部HM-5632號汽車得款十一萬元之事實隱匿不談,而泛稱該車不是原告丁○○買掉的,且於庭訊中就其賣車之細節交代不清,可知其證言洵無憑採之餘地。4原告丁○○出售上開2F-921號大貨車,係屬盜賣行為:①合約書上昊冠公司之大小章係偽造,此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比對即可知。②莊銘崇證稱:昊冠公司之負責人之太太詹淑卿打電話給伊稱「丁○○既然是保證人,其有權利把這部車子賣掉云云」,惟詹淑卿已死亡,證人莊銘崇所證是否真實,因無可考,不能遽認為真。③詹淑卿非昊冠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處分之權,自不能以詹淑卿稱原告丁○○可以賣車,逕謂原告丁○○有權處分。

丁、被告昊冠公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初以原告丁○○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查知其中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係被告昊冠公司積欠丙○○即永明紡織廠之貨款,與原告丁○○及被告戊○○無關,因而追加原告丙○○,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昊冠公司應給付丙○○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爰准許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被告昊冠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丁○○主張:被告昊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邀同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一千萬。被告昊冠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後即未按期繳納,台灣中小企銀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向原告丁○○求償,原告代償本息共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台灣中小企銀另以原告丁○○於該行之支票存款戶內之餘額一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樹林分行存款餘額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抵銷原告所保證被告昊冠公司債務本息之一部,計原告替被告昊冠公司代償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收據、臺灣中小企銀(91)五股字第0316、00三二五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可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昊冠公司之債權,是原告丁○○自得請求昊冠公司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四、原告丁○○並依據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與被告昊冠公司連帶清償,其主張:原告丁○○起初因為借款金額太大,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昊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即表示,為減輕原告丁○○之疑慮及負擔,其可找被告戊○○、訴外人詹耀州、高慶輝各簽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丁○○為擔保,如日後昊冠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而拖累原告丁○○時,原告丁○○可持該本票求償,嗣經原告丁○○同意,於取得被告戊○○、訴外人詹耀州、高慶輝各自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後,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連帶保證昊冠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一千萬元。被告戊○○已同意為被告昊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昊冠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爰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昊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戊○○則以:原告丁○○主張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事實,並不實在,究不能以被告戊○○有發票行為,即謂被告有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意思,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則原告丁○○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即屬無據。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戊○○係在庚○○下跪請求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戊○○所處理的是庚○○個人之債務,而非被告昊冠公司之債務,又果爾高慶輝、詹耀洲及被告戊○○對於原告代償之金額各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則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戊○○負擔代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七萬一千九百十九元,逾此部分,被告戊○○無清償義務。又原告丁○○出售被告昊冠公司所有2F-921號大貨車得款一百一十萬元,扣除抵押借款之餘額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應返還被告昊冠公司卻未返還,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丁○○因被告昊冠公司負責人庚○○避債他逃,因而擅自至昊冠公司搬貨,獲得不當利益,且將昊冠公司所有2F-921號低價盜賣,亦屬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以昊冠公司對於原告丁○○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被告昊冠公司對於原告丁○○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丁○○,惟否認其與原告丁○○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丁○○就被告戊○○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原因,業據舉證人高慶輝、詹耀州為證。經查,高慶輝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戊○○開一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原告丁○○?)知道,庚○○拿被告戊○○所開的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看,是庚○○告訴我說要我簽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他說是因為要找原告丁○○做為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的連帶保證,原告丁○○不肯簽,庚○○說他另外找三個人各簽一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希望原告丁○○能夠同意簽連帶保證書,就此事我有與原告丁○○聯絡,問他是否確有此事,原告丁○○說他同意接受我、戊○○、詹耀州等人所簽的本票,我就簽了一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庚○○,原告丁○○後來同意簽了連帶保證書,時間我記得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我是去昊冠企業有限公司(樹林市○○街號碼不詳)內簽本票,當時我沒有看到戊○○本人,我沒有看到詹耀州所開的本票,詹亦沒有在場,現場只有我和庚○○,庚○○有跟我講本票要做何使用,說是要給原告丁○○做為保證,如果銀行跟原告丁○○要一千萬元的話,庚○○另外提供一筆土地給原告丁○○做為擔保,那塊土地如有販售清償的話,我可以不用負擔到二百五十萬元,所以我就同意簽那張本票,我和庚○○是好朋友,所以願意幫他的忙,後來原告丁○○有跟我講說銀行的人找他稱昊冠企業有限公司跳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我、原告丁○○及詹耀州有同去找被告戊○○,被告戊○○有承認簽發一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丁○○,做為原告丁○○同意擔任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的連帶保證人的擔保等語;證人詹耀州證稱:(問:有無開一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原告丁○○?)有,當時是因為庚○○說他要向銀行貸款,找原告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丁○○希望庚○○再找三個人各簽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給原告丁○○,所以我也簽了一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本票,另外庚○○找了高慶輝,他比較晚簽本票,我是在原告的工廠內簽的,除了我及高慶輝外,庚○○當時有告訴我說要找我及高慶輝,考慮找他爸爸來簽這三張本票,我本人沒有看到高慶輝及被告戊○○簽本票,之後我個人也有見到被告戊○○本人,時間是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跳票後,當時是庚○○個人簽了一千萬元的支票給原告丁○○,是因為向銀行借款一千萬元的事情,找被告戊○○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庚○○的母親有一塊地要過戶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庚○○,庚○○的母親沒有蓋印,希望她能夠補蓋,將土地過戶給庚○○,然後再由庚○○將土地出售,解決這一千萬元的債務,被告戊○○說他老了還要幫他兒子簽這二百五十萬元本票,處理庚○○的債務問題,被告戊○○亦知道簽的這張本票是要跟銀行借錢,找原告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均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言得知,被告昊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邀同原告丁○○擔任被告昊冠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丁○○恐將來其代被告昊冠公司向銀行清償後,代位取得借款債權向被告昊冠公司請求給付時,若昊冠公司無能力給付,原告丁○○可以由第三人獲得求償,因而要求庚○○提供其個人名義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復由庚○○邀得被告戊○○、證人高慶輝、詹耀州各自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丁○○作為共同擔保,原告丁○○始同意擔任被告昊冠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戊○○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予原告丁○○,其目的係要供作將來原告丁○○代被告昊冠公司向銀行清償以後,對昊冠公司行使求償時之擔保。茲原告丁○○已代被告昊冠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則原告丁○○請求被告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自屬有據,被告戊○○雖辯稱:其與高慶輝、詹耀州各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則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戊○○負擔代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七萬一千九百十九元,逾此部分,被告戊○○無清償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戊○○簽發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為擔保,自當明知其所擔保之最高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因此於原告丁○○就其清償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之額度下,均得請求被告戊○○全數給付,此方符合原告丁○○供擔保之目的,亦未超過被告戊○○之預期,被告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應給付票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至於被告戊○○於簽發票據外,其主觀上是否就被告昊冠公司之債務與原告丁○○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從證人詹耀州、高慶輝之證詞,每人僅提供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此外另有被告昊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個人簽發之一千萬元支票,復有庚○○母親名下之一筆土地為共同擔保,應認為渠等三人簽發票據係為供共同擔保之目的,並無為被告昊冠公司代為清償全部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戊○○與原告丁○○間並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其與被告昊冠公司對原告丁○○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原告丁○○請求被告昊冠公司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復辯稱:原告丁○○出售被告昊冠公司所有2F-921號大貨車得款一百一十萬元,扣除抵押借款之餘額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應返還被告昊冠公司卻未返還,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丁○○因被告昊冠公司負責人庚○○避債他逃,因而擅自至昊冠公司搬貨,獲得不當利益,且將昊冠公司所有2F-921號低價盜賣,亦屬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以昊冠公司對於原告丁○○上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被告昊冠公司對於原告丁○○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按被告戊○○所為連帶保證人抵銷權抗辯,其前提事實係被告戊○○與原告丁○○間就被告昊冠公司之債務,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惟查被告戊○○與原告丁○○間並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戊○○所為上開抵銷權之抗辯,自毋庸審酌。

七、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主張:被告昊冠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間,連續向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購買布匹,總價金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有被告昊冠公司簽名之出貨單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昊冠公司給付貨款一百二十萬二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戊○○部分,係命其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即永明紡織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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