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被告
- 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戊○○ 住臺北
庚○○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定作塑膠射出模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成,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模具交付訴外人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試車後使用至今,惟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定金二十四萬元外,尚餘五十六萬元之工程款迄未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模具乃達建公司請求原告估價,原告得知為被告定作,乃將估價單交由被告之總經理己○○確認,經己○○將估價單上之抬頭更改為被告名義,並將價金由八十五萬元之刪減為八十萬元後,在被告之總經理辦公室內簽名確認,己○○為被告之總經理,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定作之系爭模具復為被告營業所須,原告開立之發票即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經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四件、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活期存款存摺紀錄、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從未向原告定作並受領系爭模具,本件承攬契約乃達建公司請求原告估價後,由達建公司董事長己○○代表達建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吳副理」即達建公司副理甲○○,其下方「LLC」之署名則為己○○所簽,被告與達建公司為關係企業,因達建公司資金短絀,乃代達建公司墊付頭期款二十四萬元,被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於擅將估價單上客戶名稱塗改為被告之公司名稱後,即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況原告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六萬元,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模具製造估價明細表、達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何榮庭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影本一件在卷為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己○○前為被告之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定作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為八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成約定之模具,並依被告指示交付達建公司試車後使用至今,惟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定金二十四萬元外,尚餘五十六萬元之工程款未付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乃達建公司請求原告估價後,由達建公司董事長己○○代表達建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因與達建公司為關係企業,乃代達建公司墊付頭期款二十四萬元,原告擅將估價單上客戶名稱塗改為被告,即謂被告為契約當事人,顯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己○○前為被告之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定作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為八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成系爭模具交付達建公司,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定金二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四件、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活期存款存摺紀錄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照片一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己○○係代表被告向原告定作並指示將系爭模具交付達建公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達建公司為關係企業,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而依證人己○○證述:「因為方向盤向來都是銘國接單的,再發包給達建公司,達建公司只有賺加工費。」、「以前開始就是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達建公司加工,製造方向盤,在交給裕隆公司,再由裕隆公司向銘國公司付款。本件方向盤,也是要交給裕隆公司,所以銘國公司才又委託達建公司加工,製造方向盤,在交給裕隆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與達建公司間之關係,向係於被告於對外接單後,交由達建公司加工,達建公司即以其加工費用營利。
㈡原告主張:其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估價單,經證人己○○將原定價金八十五萬元刪減為八十萬元後簽名確認等語,有前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並有「含稅新台幣捌拾萬元IRIS通過後一次可付清」等字樣之記載,而證人己○○復到庭結證稱:「吳副理去訂貨,這份估價單就必須要給我簽,他叫我簽是因為貨是銘國公司給達建公司做的。銘國與達建是關係企業,這些東西應該是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去決定模具,但訂貨是證人吳玉崑(堃之誤,下同)訂的。」、「本來是裕隆找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而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委託達建加工,後來裕隆說要再增加生產量,證人吳玉崑怕模具不夠,就先跟原告訂貨,所以吳副理訂貨時,我都不曉得,所以他把估價單做好給我簽名時,我才會加註須待ISIR通過後才可以付錢。按照正常程序,如果要增加訂貨,應該是要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訂單。」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模具之交易流程與被告及達建公司間向來之合作關係不同,乃達建公司自行向原告下單,請原告估價,惟因達建公司就系爭模具是否定作及其價金並無決定權限,甲○○乃將該估價單交由己○○確認。
㈢證人己○○復證稱:「估價單,我是代表被告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的。」、「當時跟原告右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是送到達建的。」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己○○到庭證述之情節,並非全然對被告不利,應無偏頗之虞,其證言應有相當之證明力,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庚○○亦證稱:「...我們公司對外訂貨都是由己○○出面,由他代表銘國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客戶名稱欄原雖載為達建公司,嗣經塗改為被告,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己○○於簽名確認訂購系爭模具之際,即知係達建公司副理甲○○自行向原告下單,與一般交易流程不符,乃特別加註前開條件後,於權限範圍內代表被告予以承諾,並指示將系爭模具交付達建公司,則不論前開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究係何人塗改,其塗改係在己○○簽名之前抑或簽名之後,均無礙於己○○主觀上就達建公司下單之系爭模具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客觀上以被告總經理身分確認該交易並指示交付對象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乃達建公司副理甲○○向原告下單等語,雖與證人己○○證述:「...是吳玉崑辦的,他是達建公司的副理。後來改的事我不曉得...。訂貨是吳副理去訂的。」、「...證人吳玉崑怕模具不夠,就先跟原告訂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採信,惟達建公司就系爭模具之定作並無決定權限,本件交易須嗣被告確認方可成立,既如前述,則達建公司向原告下單請求原告估價,原告因而出具估價單,其間尚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直至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代表被告以簽名於該估價單之方式加以確認,本件承攬合約始因被告之承諾而達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告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業已支付其中二十四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係代達建公司墊付等語,惟被告並非僅以二十四萬元向稅捐機關申報,而係以全部價金即八十萬元申報,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俱徵本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攬契約乃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當時己○○為被告之總經理,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八九)商一一五○九七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系爭模具係用以製造方向盤之用,而汽車零件製造加工復為被告之所營事業範圍,則己○○於職務範圍內代表被告簽名於估價單上,就本件承攬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由己○○代表向原告定作系爭模具,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而系爭模具業經原告依己○○之指示交付達建公司,承攬工作即告完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程怡怡~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