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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
璟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優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向被告承包「東吳大學之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含稅〕,原告依約委請小包施作並給付款項與各該小包,嗣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項欠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列金額雖大於聲明欄所訴之金額,但被告現積欠原告之款項,係聲明欄所列之「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參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旨〕。

參、證據:提出─

一、買受人為「優適建設有限公司」、編號XZ00000000號、金額柒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影本壹紙。

二、原告璟鑫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與小包之『付款憑證』影本摘錄。

三、璟鑫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壹件。

四、優適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壹件。

五、優適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壹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包「東吳大學之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柒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含稅〕,原告依約委請小包施作並給付款項與各該小包,嗣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受人為『優適建設有限公司』、編號XZ00000000號、金額柒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影本壹紙。」、「原告璟鑫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與小包之『付款憑證』影本摘錄。」等為據,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據右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

~B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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