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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
總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永錡實業有限公司及羅貴清與原告訂立契約書份,約定應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償付貨款美金四萬七千零四十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償付貨款美金一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償付貨款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總計為美金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依現時匯率折算已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迄今仍未履行,而被告為永錡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述應付款項預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書立同意書予聲請人,提供其所有房地為原告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書立切結同意書予原告,承諾以其所有之房地就羅清貴之債務為原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就上述應付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三件、同意書、切結同意書、保證書各一件、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切結同意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識字,簽切結同意書是一位陳先生來我家,問我是否同意我兒子與人合作做生意,我有同意,當時我兒子不在場,又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的房地是我太太的,我太太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三時五十九分去世,是她死亡後才設定,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我太太病危家人都在照顧她。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三件、同意書、切結同意書、保證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切結同意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識字,簽切結同意書是一位陳先生來我家,問我是否同意我兒子與人合作做生意,我有同意,當時我兒子不在場,又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的房地是我太太的,我太太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三時五十九分去世,是她死亡後才設定,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時我太太病危家人都在照顧她云云置辯,否認曾向原告承諾願擔任羅清貴之連帶保證人。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簽名之同意書係同意就永錡實業有限公司及安徵台安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之應付債務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簽署切結同意書,同意就羅貴清之二百五十萬元應付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衡情被告應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意思於前開文件上簽名,否則,斷無連續多次簽署同意書之理。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曾就永錡公司積欠原告之六十七萬元債務擔保連帶保證人,嗣因永錡公司無法履行債務遭原告起訴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一件各可證,被告既非首次為永錡公司與羅貴清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首次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復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涉訟出庭,斷無不知簽署連帶保證書意義之理,核被告所辯:係同意我兒子與人合作做生意,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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