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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皓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九月七日、十月五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八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詎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示,均不獲付款;又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亦迄未清償,爰依票款及貨款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件及發票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件及發票十三件以為證明。︵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票款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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