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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告
詮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甲○○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田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喬公司)前將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二十弄二一號四樓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曾明義,因有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尾款尚未收取,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惟並未授權被告收取,被告竟擅自領取該筆貸款,拒不交付田喬公司,被告收取上開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係無權占有,田喬公司原得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嗣田喬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貨款,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將前項債權中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讓與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被告,惟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渡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就田喬公司對被告究有何債權,所述前後不一,實則田喬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讓取得之債權並不存在,其債權讓與應屬無效,而原告所提債權讓渡書關於田喬公司之名稱、訴外人王讚生之筆跡均不相符,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該債權讓渡書即不足證明田喬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田喬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及代書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應予扣除,訴外人賴劉碧緞復將其對王讚生之會款債權五十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況田喬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讚生已委託訴外人陳瑞春向被告收取前述買賣價金,原告縱受讓其債權,亦無收取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摺紀錄、債權讓渡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賴劉碧緞,並向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調閱被告帳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交易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讚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田喬公司前就系爭不動產與曾明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價金尾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事宜,惟並未授權被告收取,被告竟擅自領取該筆貸款,拒不交付田喬公司,其受領乃無法律上原因,且係無權占有,嗣田喬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貨款,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將前項債權中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讓與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被告等語,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田喬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讓取得之債權原不存在,其債權讓與即屬無效,而原告所提債權讓渡書關於田喬公司名稱、王讚生筆跡等均不相符,其形式真正誠屬可疑,不足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田喬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及代書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應予扣除,賴劉碧緞復將其對王讚生之會款債權五十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亦得加以抵銷,況田喬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讚生已另委託陳瑞春向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則原告縱受讓其債權,亦無收取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田喬公司前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曾明義,因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尾款尚未收取,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惟並未授權被告收取之,被告竟領取該筆貸款,迄未交付田喬公司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貸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田喬公司對之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將前項債權中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讓與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自認稱:「當初是王讚生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貸得三百二十五萬元,後來這三百二十五萬元沒有交給王讚生。現在在我們這裡,因為王讚生都沒有找我們。這三百二十五萬元我們應該交給王讚生,我們一直在等他出面,所以這三百二十五萬元結算後如果還有剩餘應該交給王讚生。但我們還不知有無剩餘。」等語,而原告主張,田喬公司僅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未授權被告領取貸得款項等情,並據證人王讚生到場結證:「我有委託被告貸款...,但沒有委託他收錢,後來貸得的款項三百貳拾五萬以後被告沒有交給我...。」等語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項貸款金額乃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原應交付田喬公司,被告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致田喬公司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告空言否認其與田喬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要無可採。

㈡證人王讚生復證稱:「後來我把這一百八十萬元的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原告詮禾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也是我簽的。因為公司的名稱我漏寫工程兩個字,是因為平常稱呼公司時,就沒有特別提到工程兩個字。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名的,是代書簽的。(庭諭辨識契約書一份。)因為公司章我有好幾個,我自己的私章也有好幾個,所以契約書和債權讓渡書的筆跡和印章都不一樣。」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田喬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既經證人王讚生證述明確,且有債權讓渡書附卷可稽,該債權讓渡書為王讚生有權製作,其形式真正自毋庸置疑,況債權讓與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是該讓渡書筆跡、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雖不盡相同,亦無礙於田喬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

㈢次以,田喬公司對被告原有之三百二十五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證人王讚生證述之情節,被告已清償其中一百一十萬元,而被告辯稱:田喬公司對被告負有二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債務及代書費用,其中六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建物登記公司變更名義代墊款三十萬元、購買土地支付款超過三十二萬元部分(即四萬元)、支票會款超過二十萬元(即五十萬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田喬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請求權一百四十五萬元讓與原告,並經田喬公司於同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有新莊郵局第一八一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可佐,次依卷附原告所提土城青雲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所示,王讚生前向被告請求返還三百二十五萬元貸款金額時,已表示:「...請台端(即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將台端擅自取得之款項,扣除台端之債權及代書費用後,返還本人委託之陳瑞春先生為荷!」等語,即已揭示以田喬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田喬公司債權相抵銷之旨,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參以證人王讚生證述之:「這三百二十五萬元下來後,我有跟他催,被告有付兩次五十萬元,最後還有付十萬元,一共壹佰一十萬元。所以應該只剩下二百一十五萬元,仍須在扣除代書費連貸款費用,所以扣除後,應該還剩壹佰八十萬元左右。後來我把這一百八十萬元的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原告詮禾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田喬公司之債權,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田喬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田喬公司於行使抵銷權後,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將其餘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於受通知時,自不得再行使抵銷權,至被告受讓賴劉碧緞五十萬元會款債權部分,雖據證人賴劉碧緞證述屬實,惟證人賴劉碧緞係證稱:「...(王讚生)自任會首,我參加他的互助會,但我沒有標到,我都是用支票互助會,現在已經結束,因為證人王讚生已經退票了。我的票證人王讚生都領走,後來他開給我的票都跳票。會首是證人王讚生個人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是項債權乃王讚生個人對被告所負債務,田喬公司並非債務人,顯與首開法條規定之抵銷適狀不符,被告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五、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負三百二十五萬元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債權人為田喬公司,田喬公司雖曾委託陳瑞春向被告收取,使陳瑞春就該筆債權有收取權,倘被告對之給付,亦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惟田喬公司仍不失其債權人之身分,而得請求被告清償,則田喬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取得是項債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辯稱:田喬公司已委託陳瑞春收取,原告並無收取權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擅自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之貸款,對田喬公司負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中一百一十萬元業已清償,另六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則經田喬公司以之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相抵銷而消滅,尚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嗣田喬公司將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讓與原告,原告即取得其債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徐福晉~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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