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祖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OCE-八五二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被告丁○○明知為泰國國籍之被告丙○並無合法國際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丙○騎乘,被告丙○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五工路七十巷十四號前,因無照、酒醉並逆向行駛,撞及訴外人林俊秀,致林俊秀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俊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復受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追償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嗣林俊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約理賠其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
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酒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無合法之機車駕駛執照,猶將機車借予騎乘,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林俊秀死亡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勤務組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暨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承保之機車不慎撞及林俊秀,致林俊秀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惟被告丙○領有國際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且其於案發前雖有飲酒少許,實際上並未酒醉,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就其賠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丙○求償,且林俊秀因車禍受傷經住院治療八日後,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康復出院,其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胸腔有廣泛微小結節變化及不正常性習慣,顯示林俊秀於此期間已有其他致命之病變發生,林俊秀於死亡前一週因身體不適至地區醫院就診,抽血檢查發現有低血鈉症及水腫情形,其水腫症候經治療已無異狀,故其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低血鈉症而死亡,顯非前因車禍受傷所致,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林俊秀死亡後,仍據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丙○騎乘機車肇事,雖致林俊秀受有前述傷害,然與林俊秀死亡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強制汽車保險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即無所據,而被告丙○既非無照駕駛,被告丁○○將其機車借予使用,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丙○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長庚醫院病歷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二三八八號執行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五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並向長庚醫院函查林俊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受傷勢、診治情形,及林俊秀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復至該院就診之原因,暨林俊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與同年七月十六日所受傷勢間之關係等事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就被告丙○部分為訴之追加,利息部分則為訴之減縮,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法條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OCE-八五二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被告丁○○明知泰國籍被告丙○並無合法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將前揭機車借予被告丙○,被告丙○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五工路七十巷十四號前,因無照、酒醉並逆向行駛撞及林俊秀,林俊秀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酒醉或無駕照而駕車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俊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嗣林俊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乃並約理賠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保險金,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無機車駕駛執照,猶將其機車借予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領有國際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被告丁○○將機車借予使用,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被告丙○於案發前雖有飲酒少許,然亦未達酒醉之程度,原告就其賠付之醫療費用,尚不得向被告求償,況林俊秀因車禍受傷經住院治療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康復出院,其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其胸腔有廣泛微小結節變化及不正常性習慣,顯示林俊秀於此期間已有其他致命之病變發生,果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因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其死亡合併症為肺炎、敗血症及低血鈉症,顯與其前因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是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林俊秀死亡後,仍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足見被告丙○騎乘機車肇事,雖致林俊秀受有上述傷害,然與林俊秀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OCE-八五二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機車借予泰國籍被告丙○騎乘,被告丙○酒後騎乘前開機車逆向行駛於臺北縣五工路七十巷十四號前撞及林俊秀,林俊秀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俊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復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追償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嗣林俊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乃依約理賠其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俊秀死亡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勤務組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及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因酒醉、逆向行駛肇事,致林俊秀受傷,原告共計賠付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嗣因林俊秀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亦已理賠其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按未領有有效外國國際駕照之中外人士入境我國,應先憑有效之外國護照及外國駕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我國駕照方准駕車,違反者應視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予以處罰。(交通部八十年十月四日(八○)交路字第○三九四一七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雖記載被告丙○執有國際駕照,然依卷附被告所提之泰國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所示,其泰國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西元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西元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國際駕駛執照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核發,被告丙○既未能提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其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時陳稱:「(問:事發當時你是否有駕駛執照?)我只有泰國的駕駛執照,案發當時沒有換發國際駕駛執照。我泰國的駕駛執照也過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交通事件卷宗第八十九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於我國境內騎乘機車,並未執有合法國際駕駛執照甚明,依首開行政函釋說明,自應視為無照駕駛。
㈢而林俊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長庚醫院住院就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車禍受傷住院,旋於當日進行開顱手術,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有長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則係因頭痛、言語不清及偶有噁心、發燒、發冷等症狀住院,經診斷為水腦症,乃頭部受傷之後遺症,因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改善頭痛症狀,亦有原告所提病歷暨譯文影本一件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九七四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三二二號函在卷為憑,足徵林俊秀二度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均係因車禍頭部受傷之故。
㈣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於加害人有前開法條規定之情事而對之求償時,雖不以加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仍應以加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為限,易言之,加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須有相當性,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足當之,倘無此行為固必不生此種損害,然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卷附被告所提前開病歷暨譯文所示,林俊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院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發現其胸腔出現廣泛微小結節變化,且有不正常性習慣,並有肺炎、敗血症及低血鈉症等併發症,經本院多次向長庚醫院函詢林俊秀之死亡與其前因車禍所受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履據該院函覆稱:林俊秀係因肺炎及敗血症死亡,然其因車禍受傷所患水腦症及顱內出血可能導致免疫力下降,進而引發敗血症,因而無法排除與其死亡之間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七○號函及上揭函文存卷供參,益徵林俊秀死亡之原因為肺炎,其因車禍受傷固可能導致免疫力下降,然曾受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者,並非通常即會引發肺炎,二者間並無相當性,是被告丙○騎乘機車肇事致林俊秀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與林俊秀因肺炎及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為泰國人,無合法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騎乘原告承保之機車,並肇事致林俊秀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林俊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二十九元,中央健康保險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丙○求償,至林俊秀嗣雖因肺炎及敗血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然其死亡結果與其前因車禍所受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既非被告丙○之加害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丙○求償。
五、被告丁○○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無合法駕駛執照,猶將其機車借予騎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之一種,而所謂責任保險者,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保險,然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不論其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或於加害人不明時,均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特別法制定,此當無礙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社會保險之性質外,所具責任保險之本質,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縱被保險人就第三人所受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於理賠後均不得向被保險人求償,蓋保險人所承保者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倘被保險人於給付保險費用予保險人後,仍無法藉此保險制度轉嫁其對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須自行承擔其風險,顯有悖於責任保險制度設立之旨,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除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外,並有分散被保險人因汽車事故所負賠償義務風險之作用,故於汽車交通事故中,倘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受害人,保險人於法定保險金額範圍內原則上仍應歸墊之,同理保險人就其賠付之金額,亦不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㈡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係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或係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然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則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例外得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求償之情形。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具社會保險性質,為一政策性保險制度,為保障汽車事故被害人,使其獲得迅速之賠償,而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惟例外賦予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如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情事之一,保險人即得據以對其求償。
㈢然依前開法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致發生他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所得求償之對象應僅限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尚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其他賠償義務人,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為被告丙○,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加害人亦為被告丙○,初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丁○○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研判認係被告丙○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過量並逆向行駛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三十七頁),被告丙○無照駕駛是否為肇事原因已有可疑,縱被告丙○無照駕駛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而得認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無合法駕駛執照猶將機車借予使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究非無照駕駛之行為人,且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交通事故,如被保險人並無前述各款規定之情形,保險人於給付受害人保險金後,仍不得向其被保險人求償,故原告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丙○無合法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使用,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丁○○求償,並無所據。
六、綜上,被告丙○無合法國際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保之機車,並肇事致林俊秀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丙○求償,至林俊秀之死亡與前開傷勢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既非被告丙○之加害行為所致,被告丙○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部分,縱被告丙○係因無照駕駛而肇事,得認被告丁○○將機車借予使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仍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交通事故理賠後,非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得向其被保險人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 法官 程怡怡~B 法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