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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告
甲午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告
上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就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三七之三、四0之一地號土地上所預定興建不動產,委託原告銷售,詎原告依約完成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相關廣告企畫時,被告卻未配合開工,顯屬重大違約,此可由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被告理應於領照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即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工),被告於簽約之初,亦向原告保證於「一個月」內開工;但被告旋即以「無棄土證明」為由,延宕開工日期,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開工,被告仍一再拖延,直至八十九年五月時,被告信誓旦旦保證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屆時又以需鑑定報告為由再次延宕,按被告無法確定開工日期,造成消費者疑懼而影響原告之銷售成績,誠屬重大違約事由,為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解除代銷房屋契約。

(二)按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0八五二八號函略以:「...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攬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報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領得建造執照,理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但因被告無法取得棄土證明,致延宕開工日期,被告宣稱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開工,依上揭內政部函示,僅僅申請開工,並未現地實際開始工作,不得視為開工;且事實上,原告之工作地點即樣品屋,就在工地旁邊,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開始工作,原告豈不知道?而有意購買預售屋之買主,從工地圍籬旁稍加觀察,即知有無實際動工,此為一事實問題,根本無庸爭辯;且原告委請律師解除代銷房屋契約,指出解除契約之原因在於被告遲未開工,致消費者無人敢買,被告亦委請律師回函,通篇未曾提到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開工,是被告亦明知其未曾開工,故爭執被告無在預售期間配合開工之約定云云;更有甚者,被告之「放樣」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勘驗,從申請開工到申請放樣,相距竟達九個月,被告能否說明發生何事?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受損害及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依合約規定完成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相關廣告企畫,雇用接待人員以吸引消費者時,被告卻未加配合,從頭至尾在代銷期間不僅未開工,甚至連開工日期皆未告知,影響所及,凡受原告廣告企畫招徠之顧客,皆因開工日期未定而不敢購屋,更有甚者,許多下「小定」之顧客,皆因開工日期未定而取銷,紛紛索回定金,該企畫案可謂因被告之違約而完全失敗,造成原告受有包括廣告、水電、人事費用等損失合計達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四)根據內政部早在八十五年即公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於開工及取得使用期限均有明文規定;在消費者意識抬頭之際,開工日期因涉及消費者何可取得房屋,已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列為買賣預售屋契約不可或缺之一環;理論上,開工日期是不動產預售契約之重要因素,並且是由原告告知買主,現在原告都不知道開工日期,試問其如何銷售?故在承銷期間,被告無法開工,甚至無法確定開工日期,試問原告如何代表被告與買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根據原告製作之廣告,預售屋自備款二十五萬,訂金五萬,簽約金十五萬,開工五萬,廣告內容視契約之一部,試問被告無法提供開工日期,則試問開工五萬元如何收取?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所簽訂之房產代銷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尚未實際開工,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又被告因故無法於代銷期間進行開工,致原告之代銷遭受嚴重影響,客戶在開工遲遲無法確定之情況下,根本不敢購買該預售屋,被告此舉誠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計算請求。

(二)若依被告所言,開工日期未定,根本無法計算完工日,試問開工日期會不被認定為買賣預售屋之重要因素?若開工日期不確定,甚至未開工,則代銷公司無法向購屋者說明開工日期,亦無法使購屋者確定完工日期;而本件建造執照上之開工日期,早在兩造簽訂代銷契約前即已申請展延,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將在簽約後一個月內即開工;嗣被告所稱延展開工日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云云,並不實在,該當日只是被告申請開工而已,嗣被告因他故一直沒有辦理「實際開工」,直至代銷契約期限結束後被告始實際開工。

(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之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得達其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查被告是否實際開工,對購屋者而言,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利義務之履行對原告而言,係代表被告對購屋者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切意思表示,故實際開工與否,對於被告是否能履行其代銷契約之義務,干係重大;兩造所簽訂之房地產代銷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尚實際開工,距承銷期間結束不到一月,若此時被告方為開工,從客觀上而言,未必能達成代銷之成果,況被告根本未為開工,故此時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要無不合。

(四)被告另以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細繹上開條文,僅指民法債編各論承攬章節中之各項承攬人之請求權,如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報酬估計概數不符之損害賠償,第五百零九條因定作人供給材料瑕疵等之履行不之損害賠償,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終止之損害賠償等,考其立法理由,乃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是受此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者,僅限於承攬章節內之特殊規定,非謂與承攬有關之損害賠償,均受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代銷合約書、建照執照、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支出單(以上均為影本)、房屋預售廣告、試算表、原告員工薪資計算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何時開工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委請原告廣告企畫代銷者係未建之房屋,本屬先售後建之預售屋性質,此可由兩造代銷合約書所附底價表最後一頁中:「備註:付款方式如下」等文字記載,將原告完成代銷客戶之付款分為:「1、訂金百分之二,2、簽約金百分之八,3、開工款百分之二,4、工程款二十期百分之十八」,亦可明瞭告代銷本應在被告開工之前。矧兩造合約並無被告須在告代銷期間配合開工之約定,更無所謂被告違約遲延開工之可言。

(二)又被告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開工完成勘驗在案,原告所提之建造執照影本並不完整,其主張被告必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領照之日起六個月內,即最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工,不無誤會。又被告並未對原告保證於訂立合約一個月內開工,原告就此所指並非實在;另原告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仍無法確定開工日期,經其多次催促各節,惟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報請開工之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完成接待中心與樣品屋及相關廣告企畫所需之費用,依代銷合約第五條約定,應由原告全數負擔。而原告未能獲致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佣金報酬,則係因其欠缺銷售能力,在銷售期間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未能代收訂金完成任何一戶之銷售業績所致,顯不能認其有何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捏詞主張因被告無法確定開工日期,造成消費者疑懼而影響成續,任意歸咎被告,請求所謂加倍賠償一節,自非法之所許,且原告請求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

(四)兩造所訂房地產代銷合約,已因代銷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於接獲原告表示解約之存證信函後,曾即委請律師代函反駁原告解約之不合法,以及其託詞請求賠償之各節均無理由甚詳,並請其於合約期滿之翌日將接待中心樣品屋拆除及返還原告所提供之物,均可證明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五)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指「起造人自領得建築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非不變期間,可以申請展期。此觀於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甚明,查被告因故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業經向主管機關准予請准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顯與上開建築法規定無違;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開工,係在本件原告承銷房屋期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內,原告指被告未在其承銷期間內開工,自非事實;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開工,既載於公文書,被告之回函中表述與否,並不影響開工之事實。

(六)被告所提建造執照內「建築物勘驗記錄」、「開工日期」欄經載明「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開工」,足以證明被告已合乎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要求實際開工,且經勘驗有案,原告遽指被告未實際開工云云,亦非實在,至於原告所指「放樣」,係開工後之建築程序,要無從否定被告已開工之事實。

(七)被告係請原告代銷未建之預售屋,「開工」與否,原非代銷合約之要素,此由代銷合約中並無原告承銷前被告應予開工之特約,以及依約原告應企畫製作廣告招徠訂戶,即可明瞭;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代銷合約,被告尚未依建造執照原定六個月內開工日期開工,須依法展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然簽約同意承攬廣告及受委銷售房屋,更無任何開工之特約,亦可見開工日期並非所謂代銷合約之重要因素;在代銷合約,原告僅有權代被告收取其招得訂戶所交之「訂金」,但無權代被告與買方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及收取「簽約金」,原告提出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範本內容,係原告經由其製作廣告招得客戶收取「訂金」以後,由被告與訂戶間訂立正式契約應予參考者,要與原告無關,且該範本所示開工、完工及執照文號,於建造執照均有明定,消費者不致懷疑。故原告之所以無法促銷者,實係受房市不景氣及欠缺銷售能力影響所致,其遽指被告遲延開工致其無法承銷致生損失云云,分明為其索賠之不實藉口,無可採信;另原告提出之廣告影本所載自備款二十五萬元,其中被告代收之訂金五萬元,係先於開工款五萬元,而開工款又係在被告與訂戶簽訂正式契約後由被告所收者,益見「訂金」與「開工」與否無關。

(八)本件屋地產代銷合約包括廣告企畫製作及房地承銷業務,前者為「承攬契約」,後者為「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負責房地銷售業務及代收訂金),亦即本件代銷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據如何之法對上開混合契約可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未據陳明;退步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解除代銷合約,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賠償,揆諸上開法條,原告如有系爭廣告承攬之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已不得請求。

(九)系爭代銷合約所定之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僅為通常約定銷售房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合約內容亦未就此項合約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原告自無適該條解除代銷合約之餘地;關於原告所指之「開工期限」,並非系爭代銷合約之內容,當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之可言。原告遽以開工期限為代銷合約要素,並以被告不於代銷期間進行開工,其即無法代銷房屋為由,逕行解約,殊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不符,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原本係委請原告廣告代銷待建中之房屋(即一般通稱之預售屋),合約中才須約定由原告製作廣告及搭建樣品屋招徠客戶訂購,故在長達八月之代銷期間內,無論開工與否(事實上被告已在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正式開工),原告隨時均應透過廣告樣品屋吸引顧客進行其銷售工作,無由託詞開工遲延而諉責,此參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代銷合約,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尚未開工,而合約中就開工期限仍未有任何之約定,亦至明灼;開工期間,既與原告之能否代銷無必然之關係,從而原告託詞開工遲延逕行解約,於法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律師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就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三七之三、四0之一地號土地上所預定興建不動產,委託原告銷售,詎原告依約完成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相關廣告企畫時,被告卻未配合開工,顯屬重大違約,此可由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被告理應於領照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內開工(即最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工),被告於簽約之初,亦向原告保證於「一個月」內開工;但被告旋即以「無棄土證明」為由,延宕開工日期,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開工,被告仍一再拖延,直至八十九年五月時,被告信誓旦旦保證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屆時又以需鑑定報告為由再次延宕,按被告無法確定開工日期,造成消費者疑懼而影響原告之銷售成績,誠屬重大違約事由,為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代銷房屋契約,又原告依合約規定完成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相關廣告企畫,雇用接待人員以吸引消費者時,被告卻未加配合,從頭至尾在代銷期間不僅未開工,甚至連開工日期皆未告知,影響所及,凡受原告廣告企畫招徠之顧客,皆因開工日期未定而不敢購屋,該企畫案可謂因被告之違約而完全失敗,造成原告受有銷售廣告、樣品屋之費用、工作人員薪資等損失合計達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計算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廣告企畫代銷者係未建之房屋,本屬先售後建之預售屋性質,兩造合約並無被告須在告代銷期間配合開工之約定,更無所謂被告違約遲延開工之可言;又被告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已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開工完成勘驗在案;又被告並未對原告保證於訂立合約一個月內開工;關於原告完成接待中心與樣品屋及相關廣告企畫所需之費用,依代銷合約第五條約定,應由原告全數負擔,而原告未能獲致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佣金報酬,則係因其欠缺銷售能力,在銷售期間內未能代收訂金完成任何一戶之銷售業績所致,顯不能認其有何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兩造所訂房地產代銷合約,已因代銷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於接獲原告表示解約之存證信函後,曾即委請律師代函反駁原告解約之不合法,以及其託詞請求賠償之各節均無理由甚詳,並請其於合約期滿之翌日將接待中心樣品屋拆除及返還原告所提供之物,均可證明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係請原告代銷未建之預售,「開工」與否,原非代銷合約之要素,此由代銷合約中並無原告承銷前被告應予開工之特約,以及依約原告應企畫製作廣告招徠訂戶,即可明瞭;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代銷合約,被告尚未依建造執照原定六個月內開工日期開工,須依法展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然簽約同意承攬廣告及受委銷售房屋,更無任何開工之特約,亦可見開工日期並非所謂代銷合約之重要因素;再者,本件代銷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據如何之法對上開混合契約可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未據陳明;退步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解除代銷合約,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賠償,揆諸上開法條,原告如有系爭廣告承攬之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已不得請求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代銷合約書、建照執照、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支出單、房屋預售廣告、試算表、原告員工薪資計算表各一件欲行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係以依兩造代銷合約之性質,且被告業已對其保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進行開工,然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而未於一定時期為開工,使原告不能達代銷系爭房地之目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代銷合約,依該契約之性質,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約定被告非於一定期間開工,始得達成原告代銷之目的,因而探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進而對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賠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如就契約中約定之合意事項立有書面形諸文字,如一造主張該書面契約上未記載之事項,或反於該書面契約上所記載之事項欲行拘束他造,自應由主張之一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行主張被告曾於系爭代銷契約簽約之初,向原告保證於「一個月」內開工等情,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記載於系爭代銷契約書上,復未提出任何有關之證據以資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曾承諾於系爭代銷契約簽立後一個月內進行開工,是系爭代銷契約已難認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開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兩造並無相關之意思表示,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一定時期進行開工,始得達系爭代銷契約之目的,已如前述,是本件尚應審究者,即係依系爭代銷契約之性質,是否以上述事項始得達系爭代銷契約之目的。經細繹原告所提系爭代銷合約書,其中有關兩造期間、時期等有關時間上之約定,除銷售期間外,應僅有第八條、第十一條,其中第八條係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應於本約成立三日內提供建照藍圖、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予乙方(指原告,下同),並保證產權清楚,按圖施工,如期交屋,一切後果與乙方無涉。」,第十一條係約定:「即日起乙方得隨時整理甲方提供之場地,如遇乙方合法使用而遭任何人阻撓,破壞本工作之進行時,甲方應即隨時出面排除之,且負擔乙方損失,在未能排除前耽誤之日數,當然順延之。」,惟第八條約定中「按圖施工,如期交屋」究係何指,似有不明,然自下文「一切後果與乙方無涉」之字句以觀,是此條文應係指原告與客戶簽約買賣契約後,被告施工如有錯誤及延誤,概由被告與客戶處理,而與原告無涉;至於第十一條則係被告提供場地為原告施作銷售中心、樣品屋...等銷售之用,均與被告是否定期開工無關;參以兩造代銷合約書所附底價表最後一頁中:「備註:付款方式如下」等文字記載,將原告完成代銷客戶之付款分為:「1、訂金百分之二,2、簽約金百分之八,3、開工款百分之二,4、工程款二十期百分之十八」,由訂金、簽約金之交付階段均在開工款之前,亦可明瞭告代銷本應在被告開工之前。是從系爭代銷契約書面以觀,亦無從看出此契約在性質上需以被告之定期開工,始得達契約之目的可言。

六、復核系爭代銷契約,本件被告既係委請原告代銷未建之預售屋,是被告開工與否本非代銷契約之要素,此由代銷契約中並無原告承銷前被告應予開工之特約,以及依約原告應企畫製作廣告招徠訂戶,應可得證,此亦與一般預售屋銷售之慣例無違;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代銷合約,被告斯時尚未依建造執照原定六個月內開工日期(原領照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六個月期限應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屆至)開工,須依法展延,亦有原告所提建造執照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然簽約同意承攬廣告及受委銷售房屋,更無任何開工之特約,亦可見開工日期並非所謂代銷合約之重要因素;在代銷合約,原告僅有權代被告收取其招得訂戶所交之「訂金」,但無權代被告與買方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及收取「簽約金」,原告提出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範本內容,係原告經由其製作廣告招得客戶收取「訂金」以後,由被告與訂戶間訂立正式契約應予參考者,要與原告無關,且該範本所示開工、完工及執照文號,於建造執照均有明定,消費者不致懷疑。故原告之所以無法促銷者,或受房市不景氣...等諸多因素影響所致,然其主張以被告遲延開工致其無法承銷致生損失云云,無可採信。

七、再核系爭代銷合約,其中於第三條兩造所定之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業據本院向原告於辯論中特別提示上開銷售期間有無特別意義,原告已當庭表示「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此觀諸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其銷售中心及樣品屋往往蓋在將來預售屋興建坐落之土地上,待銷售一段期間後,始將銷售中心及樣品屋拆除以供興建建物,亦可證預售屋之代銷期間,及預售屋之開工與否,兩者並無當然之牽連關係,是上開記載,僅為通常約定銷售房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合約內容亦未就此項合約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原告自無適該條解除代銷合約之餘地;關於原告所指之「開工期限」,並非系爭代銷合約之內容,當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之可言。原告遽以開工期限為代銷合約要素,並以被告不於代銷期間進行開工,其即無法代銷房屋為由,逕行解約,殊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不符,應無適用餘地。被告係委請原告廣告代銷預售屋,合約中才須約定由原告製作廣告及搭建樣品屋招徠客戶訂購,故在長達八月之代銷期間內,無論開工與否(事實上被告已在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正式開工),原告隨時均應透過廣告樣品屋吸引顧客進行其銷售工作,此均與被告何時開工、開工與否無涉,是被告之開工期間既與原告之能否代銷無必然之關係,從而原告託詞開工遲延逕行解約,於法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代銷契約在性質上並無以被告在代銷期間存續中之一定時期為開工,始能達成代銷之目的,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為簽約後一個月內進行開工,是原告以被告未於一定時期進行開工,致無法達系爭代銷契約之目的為由,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代銷契約等情,自無可採,是其進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解約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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