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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卓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卓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卓宣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卓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卓宣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八百七十五元,均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屆期,利息則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並約定倘遲延清償時,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共同簽發等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詎到期被告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獲付部分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是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

乙、被告卓宣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有誠意要清償,但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丁○○、甲○○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卓宣公司、丙○○所不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丁○○、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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